許可監護人行為

日期

2025-02-11

案號

ILDV-113-監宣-187-20250211-1

字號

監宣

法院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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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187號 聲 請 人 賴妤咊 受監護宣告 之 人 賴錫川 關 係 人 賴逸晉 賴宏謀 賴智廣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許可監護人行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聲請人賴妤咊處分受監護人賴錫川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受監護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院前以110年度監宣字第9號裁定宣告賴錫 川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選定聲請人賴妤咊為監護人,同時指定關係人賴逸晉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今因受監護人長期住安養院,需支付照護費用,且此次聲請處分土地在母親在世時已與買受人簽訂買賣合約,爰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第1101條第2項第1款之規定,聲請准許監護人賴妤咊代理受監護人賴錫川處分如附表所示不動產等語。 二、按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非為受監護人之利益,不得 使用、代為或同意處分。監護人為下列行為,非經法院許可,不生效力:一、代理受監護人購置或處分不動產。二、代理受監護人,就供其居住之建築物或其基地出租、供他人使用或終止租賃。監護人不得以受監護人之財產為投資。但購買公債、國庫券、中央銀行儲蓄券、金融債券、可轉讓定期存單、金融機構承兌匯票或保證商業本票,不在此限,民法第1101條定有明文。且前揭法條規定,依民法第1113條規定,乃準用於成年人之監護,合先敘明。 三、經查,聲請人賴妤咊所為主張,業據其陳明在卷,並提出戶 籍謄本、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土地買賣契約書及價金信託履約保證申請書等件為證,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110年度監宣字第9號民事卷宗核閱無誤,自堪認為真實。另受監護人賴錫川之子賴逸晉及其餘手足賴智廣、賴宏謀經本院函請限期就本件聲請事項表示意見,其等3人經合法通知均未於期限內表示反對意見,有本院函文及送達證書在卷可考。茲審酌聲請人賴妤咊為受監護人賴錫川之胞妹及監護人,處理受監護人賴錫川各項生活、照顧等事務,則聲請人聲請准許處分受監護人賴錫川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所得可用於支付受監護人賴錫川之各項日常生活所需及照護、醫療等費用,堪認符合受監護人賴錫川之利益。從而,本件聲請於法核無不合,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陳映佐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 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書記官 李惠茹 附表: 編號    地號及建物 權利範圍及持分比例 面   積 (平方公尺) 一 宜蘭縣○○鄉○○○段000地號土地 5分之1 508.19 二 門牌號碼為宜蘭縣○○鄉○○路0段000號未辦保存登記建物 同上 84.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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