監護宣告
日期
2025-02-18
案號
ILDV-113-監宣-197-20250218-1
字號
監宣
法院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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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197號 聲 請 人 陳林里 應受監護宣 告之人 陳文林 關 係 人 陳嘉誼 陳俊源 陳宥騰 陳世雄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陳文林(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 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陳林里(女、民國00年0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 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陳文林之監護人。 指定陳嘉誼(女、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 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陳文林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陳林里與應受監護宣告之人陳文林為 母子關係,陳文林於20多年前因妄想症,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及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爰依法聲請對陳文林為監護宣告,並請求選定聲請人擔任監護人,同時指定關係人即陳文林之手足陳嘉誼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輔助人、意定監護受任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民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民法第1111條第1項著有明文。而監護宣告之裁定,應同時選定監護人及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並附理由,家事事件法第168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再按聲請人為監護宣告之聲請時,宜提出診斷書。法院應於鑑定人前,就應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精神或心智狀況,訊問鑑定人及應受監護宣告之人,始得為監護之宣告。但有事實足認無訊問之必要者,不在此限。鑑定應有精神科專科醫師或具精神科經驗之醫師參與並出具書面報告,家事事件法第166條、第167條亦有明定。又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一、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二、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三、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四、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11條之1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本院於鑑定人即臺北榮民總醫院員山分院精神科洪誌遠醫師 面前訊問應受監護宣告之人陳文林時,陳文林意識清楚、能自由活動,知道自己名字、生日、住處在員山鄉員山路,暨陪同在場之聲請人、關係人分別係伊母親、妹妹,以及簡單算式,但不知今日來醫院目的為何等情,有訊問筆錄在卷可稽。再觀之陳文林於訊問當日對答之精神、心智狀況,並參酌臺北榮民總醫院蘇澳分院民國114年2月11日北總蘇醫字第1140500071號函附精神鑑定報告書所載略以:根據病歷紀錄及聲請人表示,陳文林為早產自然產,自小脾氣差,朋友少,喜歡獨來獨往。宜農高職畢業,學業成績佳,畢業後至超商擔任送貨員,持續力佳。服役期間因遭學長欺負,退役前不滿學長對待,對學弟施暴,原預判軍法,後於長官及家人協調下順利退役。退役後,仍持續送貨員工作。陳文林於90年發病,出現情緒不穩、四處遊蕩、夜眠情況差、攻擊暴力行為,曾至普門醫院住院20天,診斷為思覺失調症,出院後工作斷續,覺得同事都在陷害他,而於94年離職,之後斷續找工作但無法持續,常表示與同事不和,覺得同事要陷害他,也會抱怨家人在害他,多閒賦在家中。95年因工作結識前妻於28歲結婚,婚後未育有子女,對於妻子擔任收銀員需與男性顧客談話感到不悅,故常對前妻拳腳相向,兩人經常吵架而離婚。離婚後陳文林常出現情緒起伏大、罵人,騎機車四處遊蕩,偶可至門診拿藥,但服藥遵從性差。98年9月7日陳文林因夜眠差,常無故謾罵家人,有自語情形,無法配合服藥。99年7月5日陳文林將家中物品隨意丟棄,家人制止時欲動手打人,家屬連絡消防救護車送至本院急診,住院治療一個月。陳文林於99至100年期間曾無故將一個月份量藥物一次吞服,昏迷不醒送至宜蘭醫院洗胃,於加護病房住院一週,洗腎一個月,症狀改善即出院。後續多於海天住院,每年約住院2、3次,每次約一個月,皆因對家人有被害妄想而有暴力攻擊行為,家人報警送入院。最後一次於海天醫院住院時間為108年2月25日至108年3月27日,出院後於本院返診,服藥不規則,平日未有工作閒賦家中,經濟開銷由其父母提供,起初狀況穩定,飲酒習慣存,每日一罐,種類多為啤酒、量不詳,109年5月17日因陳文林靜坐不能、頻樓上樓下跑、自覺得愛滋病、幻覺干擾、將10包菸打開灑於一地,家人感照顧困難,本院急診,於治療穩定後109年6月15日出院。陳文林於出院後多待在家中,無法規則服藥,後續又因出現攻擊行為多次入院,109年住院兩次、110年住院兩次、111年住院兩次。陳文林於111年9月29日出院後第二日向其父表示,房屋為自己購買,要將其父母趕出家中,並發生爭執,欲拿鐵鎚攻擊其父,其父報警時,將電話往地上摔,將自己反鎖於房內,服下一顆安眠藥,想讓自己情緒穩定,家屬見狀後於111年10月2日報警送至本院急診,經評估後建議入院治療,後續因症狀持續,且家屬感到照顧困難,也擔心陳文林之暴力攻擊讓其父母有生命危險,故後續轉至本院慢性病房持續治療迄今,已有2年4個月,目前因症狀持續且無病識感,沒有出院計畫。家屬表示陳文林住院迄今因家人擔心外出後無法控制行為,陳文林均無外出離開病房,所有事務均由家人協助處理,家屬表示陳文林已有20年沒有工作,在家也不吃藥、不協助家務,目前家屬因須將陳文林之勞保轉為國民年金,但又擔心外出辦理手續的風險,故聲請監護宣告。鑑定結果:陳文林診斷為思覺失調症,於90年發病至急性病房住院治療,出院後無法穩定就業,94年後便無業迄今,陳文林雖於95年結婚但因症狀影響而離婚。後續陳文林多次因症狀影響和暴力行為於海天醫院和本院急性病房接受住院治療,出院後仍無法配合服藥,日常生活事務均由家屬協助處理,經濟也完全仰賴家人供應。陳文林於111年10月2日住院治療,因症狀持續且家屬擔心返家後不願服藥再次攻擊家人,於慢性病房住院治療迄今,目前無出院計畫。陳文林於住院期間拒絕心理測驗,本次心理測驗結果為中下智能程度範圍,對照目前住院情況,可信度高。綜上所述,陳文林於發病後有顯著的職業、社會、心理功能退化,且因缺乏病識感無法配合服藥多次住院,出院期間因被害妄想又多次暴力攻擊家屬,以致於目前於慢性病房持續治療,無出院計畫,家屬也不敢帶陳文林外出辦理事務。因此可以預見陳文林之疾病預後不佳、復原程度低、無獨立生活能力、造成家屬傷害之風險也高,故陳文林目前之精神狀態達「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之情形等情。準此,堪認陳文林因罹患思覺失調症,而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及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爰依首揭法條規定,宣告陳文林為受監護宣告之人,裁定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㈡查聲請人、關係人陳嘉誼已分別陳明願擔任監護人、會同開 具財產清冊之人,本院考量聲請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陳文林之母,關係人陳嘉誼則係陳文林之胞妹,其二人均與陳文林份屬至親,且其他關係人即陳文林之父親陳俊源、手足陳宥騰、陳世雄亦均出具同意書,表示同意由聲請人、關係人陳嘉誼分別擔任陳文林之監護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此有同意書2份、戶籍謄本、親屬系統表在卷可佐,並有本院訊問筆錄為證,故由聲請人擔任受監護宣告之人陳文林之監護人,關係人陳嘉誼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應合於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依法選定聲請人擔任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並指定關係人陳嘉誼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爰裁定如主文第二、三項。 四、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第1項、第1099條之1及第 1109條第1項之規定,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遺囑指定、當地直轄市、縣(市)政府指派或法院指定之人,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於前條之財產清冊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監護人於執行監護職務時,因故意或過失,致生損害於受監護人者,應負賠償之責。準此,聲請人既任監護人,其於監護開始時,對於受監護宣告之人陳文林之財產,應與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陳嘉誼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游欣怡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 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書記官 詹玉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