監護宣告
日期
2025-03-04
案號
ILDV-113-監宣-203-20250304-1
字號
監宣
法院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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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203號 聲 請 人 林玉珠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法院應於鑑定人前,就應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精神或心智狀 況,訊問鑑定人及應受監護宣告之人,始得為監護之宣告。但有事實足認無訊問之必要者,不在此限;鑑定應有精神科專科醫師或具精神科經驗之醫師參與並出具書面報告。家事事件法第167條定有明文。準此,鑑定乃聲請監護宣告事件之法定要件,並需當事人協同踐行之。復按,家事非訟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準用非訟事件法之規定;非訟事件之聲請,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30之1條亦有規定。 二、經查,聲請人聲請對應受監護宣告之人即其母林寬為監護宣 告,並聲明指定國立陽明交通大學附設醫院為鑑定人,惟聲請狀載明不知其母林寬被其弟吳胤辰帶至何處,嗣經本院電詢聲請人關於鑑定地點,聲請人表示不知其母林寬被帶去哪裡,需要再找等語,有本院民國113年12月25日電話記錄在卷可考,惟聲請人迄未陳報應受監護宣告之人林寬之所在處所,且迄至113年2月13日止,多次電話聯絡聲請人均轉至語音信箱,無法聯繫,以致本院無從依上開規定,於鑑定人前訊問林寬之精神、心智狀況。依上開家事事件法之規定,有關監護之宣告,其需當事人協力者甚多,茲聲請人未盡其當事人所應協力之行為,致鑑定人無從判斷林寬是否符合受監護宣告之條件,聲請人亦未提供任何資料供本院判斷可否對林寬為監護宣告,故本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惟如聲請人日後仍認有為監護宣告之必要,當得復行備妥法定資料後,另提出聲請,再由本院斟酌其要件之相當性,附此說明。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陳世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書記官 鍾尚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