監護宣告

日期

2025-02-27

案號

ILDV-113-監宣-205-20250227-1

字號

監宣

法院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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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205號 聲 請 人 李文聰 應受監護宣 告 之 人 李伊璦 關 係 人 劉玉雙 劉家妤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李伊璦(女、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 ○○○○○○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李文聰(男、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 ○○○○○○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李伊璦之監護人。 指定劉玉雙(女、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 ○○○○○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李文聰為應受監護宣告之人李伊 璦之父,關係人劉玉雙則為李伊璦之母。緣李伊璦於民國111年5月4日因身心障礙程度為中度智能障礙,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為此爰依法聲請對李伊璦為監護宣告,並選定聲請人李文聰為李伊璦之監護人,同時指定關係人劉玉雙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輔助人、意定監護受任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民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民法第1111條第1項著有明文。而監護宣告之裁定,應同時選定監護人及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並附理由,家事事件法第168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再按聲請人為監護宣告之聲請時,宜提出診斷書。法院應於鑑定人前,就應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精神或心智狀況,訊問鑑定人及應受監護宣告之人,始得為監護之宣告。但有事實足認無訊問之必要者,不在此限。鑑定應有精神科專科醫師或具精神科經驗之醫師參與並出具書面報告,家事事件法第166條、第167條亦有明定。又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一、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二、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三、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四、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11條之1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本院於鑑定人前訊問李伊璦時,李伊璦對詢問姓名答以小丑 等語,其他問題均答非所問等情,有訊問筆錄可稽,足見李伊璦之認知能力顯有缺陷。再者,李伊璦之精神、心智狀況,經國立陽明交通大學附設醫院精神科趙醫師又麟鑑定結果略以:李伊璦(下稱李員)經至該院新民院區門診接受精神科醫師當面問診鑑定及心理衡鑑後,參考李員父親敘述及該院病歷記錄等資料,並評估李員個人生活史及病史、精神狀態檢查、心理衡鑑及其他特殊檢查等項,精神科診斷:中至重度智能不足,合併自閉症。本件鑑定結果為:綜合上述資料,判定李員因心智缺陷,致其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等節,有該院以114年1月23日陽明交大附醫精字第1147300013號函暨函附精神鑑定報告書1份附卷可稽。基上所查,足認李伊璦現因「中至重度智能不足,合併自閉症」而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及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爰依首揭法條規定,宣告李伊璦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㈡又聲請人李文聰為受監護宣告之人李伊璦之父,已陳明願任 監護人,而關係人即受監護宣告之人李伊璦之母劉玉雙亦陳明願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有其等職務同意書附卷可稽。再者,受監護宣告之人李伊璦之姊劉家妤亦同意本件聲請事項,且同意由聲請人李文聰擔任李伊璦之監護人,有渠提出之利害關係人(其他親屬)同意書在卷可考。從而,本院審酌聲請人李文聰具有監護其女之意願及能力,且可為受監護宣告之人李伊璦之利益全力監護,故由聲請人李文聰擔任受監護宣告之人李伊璦之監護人,應合於受監護宣告之人李伊璦之最佳利益;另指定由關係人劉玉雙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亦能維護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且利於執行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責。 四、綜上,本院基於受監護宣告之人李伊璦之最佳利益,復查無 不宜由聲請人李文聰監護受監護宣告之人李伊璦及由關係人劉玉雙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之法定事由,爰依法併予選定聲請人李文聰擔任受監護宣告之人李伊璦之監護人,並指定關係人劉玉雙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如主文。 五、末按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第1項、第1099條之1及 第1109條第1項之規定,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遺囑指定、當地直轄市、縣(市)政府指派或法院指定之人,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於前條之財產清冊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監護人於執行監護職務時,因故意或過失,致生損害於受監護人者,應負賠償之責。準此,監護人李文聰於監護開始時,應會同如主文第3項所示之受指定人劉玉雙,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併此敘明。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陳映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 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李惠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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