監護宣告

日期

2025-02-27

案號

ILDV-113-監宣-25-20250227-1

字號

監宣

法院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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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25號 聲 請 人 潘政裕 代 理 人 張捷伃 應受監護宣 告 之 人 廖志祥 廖志宏 關 係 人 宜蘭縣政府 法定代理人 林茂盛 關 係 人 鄧福慶 林秀霞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廖志祥(男,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 ○○○○○○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宣告廖志宏(男,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 ○○○○○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宜蘭縣政府為受監護宣告之人廖志祥、廖志宏之監護人。 指定聲請人潘政裕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受監護宣告之人廖志祥、廖志宏負 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應受監護宣告之人廖志祥、廖志宏現安置於 由聲請人擔任法定代理人之財團法人宜蘭縣私立柏拉圖復康之家,其父母廖維義、林秀美相繼住進聖嘉民老人長照中心及安親養護院,廖志祥、廖志宏領有身心障礙證明,已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及不能辨識其意思之效果,爰對廖志祥、廖志宏聲請監護宣告,並請求選定廖志祥、廖志宏戶籍所在地之宜蘭縣政府為監護人,以維護廖志祥、廖志宏權益等語,並提出親屬系統表、戶籍謄本、財團法人天主教靈醫會附設宜蘭縣私立聖嘉民老人長期照顧中心(養護型)住民在院證明書、廖志祥、廖志宏之身分證、廖志祥、廖志宏、廖維義、林秀美之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同意書、證明書、照片及宜蘭縣三星鄉低收入戶證明書等件在卷為證。 二、關於監護宣告部分:  ㈠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輔助人、意定監護受任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民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  ㈡廖志祥部分:   本院於鑑定人前訊問應受監護宣告之人廖志祥時,廖志祥意 識清楚,可自由行動,對基本資料僅能簡單回答,有訊問筆錄可稽。再者,經審驗廖志祥之精神、心智狀況,並採用國立陽明交通大學附設醫院113年8月30日陽明交大附醫精字第1137300145號函覆,由精神科主治醫師趙又麟製作之精神鑑定報告書所載略以:⒈廖員(即應受監護宣告之人廖志祥)因自幼智能障礙曾接受蘭智社會福利基金會服務多年,後因其家人無力照顧,自111年3月14日起入住柏拉圖復康之家接受全日養護至今,未服兵役,亦未做過任何工作。因不明原因雙眼視力不佳,影響其走路、進食與穿衣等日常生活功能,領有第一類(神經精神疾患)身心障礙手冊,有智能障礙病史。⒉廖員於113年8月12日接受鑑定時意識清楚,外觀整潔,能切題回應問題,但回應內容大多不符現實,鑑定過程中情緒穩定,無明顯異常思想、知覺及行為;認知功能方面,定向感尚可,專注力不佳,反應速度較慢,無法完成個位數加減法計算,語言表達和理解能力均不佳,雖仍具備自我照顧能力,但其工作能力,判斷及解決問題能力皆有顯著障礙。⒊心理衡鑑結果,廖員在魏氏成人智力量表(WAIS-IV)所測得之全量表智商為43,其中語文理解、知覺推理、工作記憶及處理速度全落在非常低程度,精神科診斷為中至重度智能障礙。綜合以上所述,此次鑑定認定廖員因前述之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等情。基上所查,足認廖志祥現因「中至重度智能障礙」而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及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爰依首揭法條規定,宣告廖志祥為受監護宣告之人,裁定如主文第1項所示。  ㈢廖志宏部分:   本院於鑑定人前訊問應受監護宣告之人廖志宏時,廖志宏意 識清楚,可自由行動,對基本資料回答較廖志祥清楚,惟不能詳細回答,有訊問筆錄可稽。再者,經審驗廖志宏之精神、心智狀況,並採用國立陽明交通大學附設醫院113年8月30日陽明交大附醫精字第1137300145號函覆,由精神科主治醫師趙又麟製作之精神鑑定報告書所載略以:⒈廖員(即應受監護宣告之人廖志宏)因自幼智能障礙曾接受蘭智社會福利基金會服務多年,後因其家人無力照顧,自111年3月14日起入住柏拉圖復康之家接受全日養護至今,未服兵役,亦未做過任何工作。廖員因白內障視力不佳,影響其如走路、進食等部分日常生活功能,領有第一類(神經精神疾患)身心障礙手冊,有智能障礙病史。⒉廖員於113年8月12日接受鑑定時意識清楚,外觀整潔,態度配合,能切題回應問題,但回應內容大多不符現實,無法正確回答自己年齡。鑑定過程中廖員情緒穩定,無明顯異常思想、知覺及行為;認知功能方面,定向感尚可,專注力不佳,無法正確辨認形狀及顏色,亦無法正確計數,語言表達和理解能力均不佳,雖仍具備自我照顧能力,但其工作能力,判斷及解決問題能力皆有顯著障礙。⒊心理衡鑑結果,廖員在魏氏成人智力量表(WAIS-IV)所測得之全量表智商為42,其中語文理解、知覺推理、工作記憶及處理速度全都落在非常低程度。精神科診斷為中至重度智能障礙。綜合上述資料,此次鑑定認定廖員因前述之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等情。基上所查,足認廖志宏現因「中至重度智能障礙」而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及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爰依首揭法條規定,宣告廖志宏為受監護宣告之人,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三、關於監護人及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部分:  ㈠按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 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⒈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⒉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⒊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⒋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照護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法人或機構及其代表人、負責人,或與該法人或機構有僱傭、委任或其他類似關係之人,不得為該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民法第1110條、第1111條第1項、第1111條之1及第111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且家事事件法第176條第1項亦準用家事事件法第106條之規定,即法院為審酌受監護人之最佳利益,得徵詢主管機關或社會機構之意見,請其進行訪視或調查,並提出報告及建議。  ㈡聲請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廖志祥、廖志宏之照顧機構之法定 代理人,依法不得擔任其等監護人。又廖君2人未婚無子女,父親廖維義現年69歲,領有第7類重度身心礙證明,於105年10月起入住財團法人天主教靈醫會附設宜蘭縣私立聖嘉民老人長期照顧中心(養護型)至今,目前意識尚屬清晰,口語表達有限,惟無生活自理能力完全臥床,導尿管留置,需專人24小時陪伴照顧;母親林秀美現年70歲,領有第1、5、7類極重度身心障礙證明,於107年5月起入住宜蘭縣私立安親老人養護院至今,目前無意識及口語表達能力,完全臥床,鼻胃管留置,需專人24小時陪伴照顧;其妹廖純芳現年44歲,離婚育有3名子女,戶籍資料顯示109年1月出境並111年4月逕為遷出國外,尚無法得知其現居處。廖君2人過往居住社區生活時,主要照顧與決策者為姨丈鄧福慶,並協助於111年簽署身心障礙者照顧服務契約書等文件入住財團法人宜蘭縣私立柏拉圖復康之家;廖君2人之父母現於機構內相關事務,亦由姨丈協助機構差額繳費或探視等情,有宜蘭縣政府113年4月8日府社老障字第1130045737號函之說明在卷可考。本院復依職權函請宜蘭縣政府囑託財團法人阿寶教育基金會訪視,其函覆略以:⒈關係人鄧福慶所述,相對人1(即廖志祥)及相對人2(即廖志宏)還有一位姊妹,但其在8年前去大陸找工作後,已完全失聯,也無主動與關係人鄧福慶聯繫;並表示因相對人父母年邁,皆入住安置機構;且因關係人鄧福慶及關係人林秀霞已年邁,無力擔任監護人,故同意由宜蘭縣政府擔任監護人。⒉據機構社工所述,因相對人1及相對人2的父親目前居住於聖嘉民啟智中心,母親目前居住於馨愛老人長期照顧中心,且相對人1及相對人2之姊妹目前已失聯8年,家屬皆無法處理相對人1及相對人2之事務,希望由宜蘭縣政府擔任監護人等情,有上開訪視單位113年11月4日113宜阿寶字第113129號函附之成年人之監護權訪視評估報告附卷可稽,顯見廖志祥、廖志宏父母廖維義、林秀美均已入住養護機構,日常生活尚須他人協助處理,手足廖純芳出境且遷出國外無法聯繫,姨丈鄧福慶及姨母林秀霞均已68歲高齡,無力協助廖志祥、廖志宏處理事務,亦無意願擔任監護人,已無適當之親人可擔任其等監護人。而宜蘭縣政府為廖志祥、廖志宏設籍所在地之身心障礙者及老人福利之主管機關,長期經辦各項社會福利業務,並有眾多學有專精之社會工作人員從事該項業務,於本件監護宣告事件客觀上並無利害衝突之虞,廖志祥、廖志宏之相關補助事宜亦由宜蘭縣政府核可,是認宜蘭縣政府具監護廖志祥、廖志宏之能力,且認其可為廖志祥、廖志宏之利益全力監護,故由宜蘭縣政府擔任廖志祥、廖志宏之監護人,應合於廖志祥、廖志宏之最佳利益,爰依法選定宜蘭縣政府擔任受監護宣告之人廖志祥、廖志宏之監護人如主文第3項。  ㈢另考量廖志祥、廖志宏現安置於聲請人所負責之財團法人宜 蘭縣私立柏拉圖復康之家,由其負責照顧廖志祥、廖志宏之生活起居,對廖志祥、廖志宏之財產狀況應較為瞭解,由聲請人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較能客觀衡量並妥善維護廖志祥、廖志宏之權益,不至於任意為不利廖志祥、廖志宏之決定,爰考量廖志祥、廖志宏之最佳利益,且查無不宜由聲請人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之法定事由,依法指定聲請人潘政裕為廖志祥、廖志宏之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如主文第4項。 四、末按,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第1099條之1及第1 109條之規定,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遺囑指定、當地直轄市、縣(市)政府指派或法院指定之人,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於前條之財產清冊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監護人於執行監護職務時,因故意或過失,致生損害於受監護人者,應負賠償之責。秉上,宜蘭縣政府既任監護人,其於監護開始時,對於受監護宣告之人廖志祥、廖志宏之財產,應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潘政裕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併此敘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陳世博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 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鍾尚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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