監護宣告

日期

2024-11-25

案號

ILDV-113-監宣-51-20241125-1

字號

監宣

法院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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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51號 聲 請 人 劉正雄 應受監護宣 告 之 人 劉阿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劉正雄為應受監護宣告之人劉阿 清之子,劉阿清因病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為此依民法第14條規定,聲請宣告劉阿清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併請求指定聲請人擔任劉阿清之監護人,及指定關係人廖美婷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輔助人、意定監護受任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民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上情,雖據提出同意書、親屬系統表、戶 口名簿、戶籍謄本及臺北榮民總醫院蘇澳分院診斷證明書等在卷為證,惟應受監護宣告之人劉阿清臨床診斷為「失智症」,鑑定時精神已處於重度失智狀態,致完全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且完全無法處理自身事務之程度等情,經劉阿清之孫劉璟憲於民國113年3月1日具狀聲請監護宣告,並經本院於113年9月23日以113年度監宣字第42號裁定宣告劉阿清為受監護宣告之人,及選定劉正雄為監護人,並指定李嘉惠、廖美婷為共同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此有上開裁定在卷可考,並經本院調閱該案卷宗核閱無誤,是本件自無重複聲請監護宣告之必要,應予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陳世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鍾尚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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