監護宣告

日期

2024-12-05

案號

ILDV-113-監宣-55-20241205-1

字號

監宣

法院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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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55號 聲 請 人 財團法人伊甸社會福利基金會 法定代理人 羅紀琼 非訟代理人 徐雅鈞 應受監護宣 告 之 人 楊波 關 係 人 宜蘭縣政府 法定代理人 林姿妙 非訟代理人 張韶霖 關 係 人 李銘芳 陳永豐 邱儁彥 陳圳傑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楊波(女、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 ○○○○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宜蘭縣政府為受監護宣告之人楊波之監護人。 指定宜蘭縣身心障礙者服務中心社工員徐雅鈞為會同開具財產清 冊之人。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應受監護宣告之人楊波為聲請人機構服 務之對象,緣楊波領有身障證明,患有失智症且臥床,生活已無法自理,現因疾病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亦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又楊波於民國113年1月11日至1月26日住院期間亦無從連繫其扶養義務人,為保障楊波之未來權益、就醫及照顧問題,爰依法聲請准予裁定宣告楊波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選定宜蘭縣政府為監護人,同時指定其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輔助人、意定監護受任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民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民法第1111條第1項著有明文。而監護宣告之裁定,應同時選定監護人及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並附理由,家事事件法第168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再按聲請人為監護宣告之聲請時,宜提出診斷書。法院應於鑑定人前,就應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精神或心智狀況,訊問鑑定人及應受監護宣告之人,始得為監護之宣告。但有事實足認無訊問之必要者,不在此限。鑑定應有精神科專科醫師或具精神科經驗之醫師參與並出具書面報告,家事事件法第166條、第167條亦有明定。又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一、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二、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三、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四、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11條之1定有明文。且家事事件法第176條第1項亦準用家事事件法第106條之規定,即法院為審酌受監護人之最佳利益,得徵詢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意見,請其進行訪視或調查,並提出報告及建議。 三、經查:  ㈠本件應受監護宣告之人楊波因患有失智症且臥床,生活已無 法自理,且診斷有糖尿病併低血糖併癲癇併腦病變及腦幹中風症候群,並持有中度身心障礙證明等情,業據聲請人具狀陳明綦詳,並提出楊波之羅東聖母醫院診斷證明書及身心障礙證明影本等件為證,足見楊波之認知能力顯有缺陷,且有事實足認無訊問之必要。再者,楊波之精神、心智狀況,經醫療財團法人羅許基金會羅東博愛醫院(下稱博愛醫院)精神科專科林醫師以蓉鑑定結果略以:楊波(下稱楊女)由養護院護理師陪同探視,接受精神科醫師當面問診鑑定其心神狀態後,經參考測驗結果及訪談資料等,並評估楊女之家族史、個人史、疾病史及社會和人際功能、神經、精神狀態檢查結果等項,結論:楊女目前的語文理解、表達能力及認知功能嚴重退化,完全無法獨立執行有目的性的工作(包含醫療決策)。鑑定結果:楊女為83歲女性,整合行為觀察、會談資訊、神經心理測驗與照顧者觀察量表結果,楊女生活適應狀況,其無口語回應,無主動社會互動,無法維持簡單的休閒興趣,且難以獨立處理社區事務與自我照顧,整體認知障礙症嚴重程度為末期缺損範圍(CDR=5);綜上所述,推測楊女整體認知功能存在明顯退化,難以將處理過的資訊編碼為穩定可靠的記憶表徴,進而依據利益得失做出決策判斷。綜合晤談資訊、行為觀察與測驗結果:楊女目前處於顯著認知功能缺損的狀態,已致其完全不具有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經鑑定應已達到心神喪失程度,不宜自行處理事務等節,有該院以113年4月29日羅博醫字第1130400126號函所附精神鑑定報告書1份附卷可稽。基上所查,足認楊波因「顯著認知功能缺損」而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及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爰依首揭法條規定,宣告楊波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㈡又受監護宣告之人楊波離婚,且其父母及次子陳明義均已過 世,而關係人即受監護宣告之人楊波之長子陳永豐自104年7月25日出境後,即無入境紀錄,行方不明,無從連繫,有戶籍謄本及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在卷可參。再者,本院依職權函請映晟社會工作師事務所派員訪視關係人即受監護宣告之人楊波之子李銘芳,惟關係人李銘芳無法以電話聯繫,且經公文通知已逾14日,仍未獲關係人李銘芳聯繫,故無法訪視等情,有該事務所113年5月12日晟台成字第1130175號函暨監護案調查訪視工作紀錄摘要表附卷可稽。另關係人即楊波之三子李銘芳則具狀表示幼時雖與楊波同住,惟未能感受到有給予親情互動,且自父親逝去後,亦因故被趕出而離家至今,完全沒有任何往來等語,有關係人李銘芳之113年6月18日陳報書狀在卷可參。故受監護宣告之人楊波之三名子女,分別或已出境而無法聯繫,或業已過世,或關係疏離,足認顯無適當之親屬可擔任受監護宣告之人楊波之監護人。  ㈢本院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楊波為宜蘭縣縣民,且領有中度身 心障礙證明,而關係人宜蘭縣政府為受監護宣告之人楊波設籍所在地之身心障礙者及老人福利主管機關,長期經辦各項社會福利業務,並設有專職之社會工作人員提供身心障礙者及老人保護、服務及照顧,於本件監護宣告事件,客觀上並無利害衝突之虞,亦已陳明願意擔任受監護宣告之人楊波之監護人,且同意指派宜蘭縣身心障礙者服務中心徐雅鈞社工員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有宜蘭縣政府113年9月20日府社老障字第1130152435號函文暨同意書附卷可參。是認關係人宜蘭縣政府具監護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能力,且認其可為受監護宣告之人楊波之利益全力監護,故由關係人宜蘭縣政府擔任受監護宣告之人楊波之監護人,應符合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爰選定關係人宜蘭縣政府為受監護宣告之人楊波之監護人。復考量關係人徐雅鈞為聲請人機構及宜蘭縣身心障礙者服務中心之社工員,對受監護宣告之人楊波之狀況應有所瞭解,如指定徐雅鈞社工員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應能維護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且利於執行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責,爰指定關係人宜蘭縣身心障礙者服務中心社工員徐雅鈞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㈣本院函請財團法人阿寶教育基金會派員訪視聲請人及受監護 宣告之人楊波後,雖製作訪視評估報告記載內容略以:建議:由關係人邱儁彥擔任監護人,關係人陳圳傑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無不適任之情形等節,有該基金會113年5月7日113宜阿寶字第113051號函附之成年人之監護權訪視評估報告附卷可稽。惟關係人邱儁彥、陳圳傑於本院調查程序訊問時,就本件監護人及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人選部分,關係人邱儁彥表示若法院覺得有更適合人選亦可以選任其他人,關係人陳圳傑則表示沒有意見,有訊問筆錄在卷可稽。參以關係人邱儁彥、陳圳傑與受監護宣告之人楊波無親屬關係,僅係認識未久之友人,是否為本件監護人及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之適任人選,仍有待商榷。是則,上開訪視評估報告之結論尚難採憑。 四、綜上,基於受監護宣告之人楊波之最佳利益,復查無不宜由 關係人宜蘭縣政府監護受監護宣告之人楊波及由關係人宜蘭縣身心障礙者服務中心社工員徐雅鈞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之法定事由,爰依法併予選定關係人宜蘭縣政府擔任受監護宣告之人楊波之監護人,並指定關係人宜蘭縣身心障礙者服務中心社工員徐雅鈞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如主文。 五、末按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第1項、第1099條之1、 第1109條第1項之規定,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遺囑指定、當地直轄市、縣(市)政府指派或法院指定之人,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於前條之財產清冊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監護人於執行監護職務時,因故意或過失,致生損害於受監護人者,應負賠償之責。準此,監護人宜蘭縣政府於監護開始時,應會同如主文第3項所示之受指定人宜蘭縣身心障礙者服務中心社工員徐雅鈞,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併此敘明。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陳映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 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書記官 李惠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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