監護宣告

日期

2024-11-04

案號

ILDV-113-監宣-70-20241104-1

字號

監宣

法院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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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70號 聲 請 人 胡沛玉 應受監護宣 告 之 人 林凰鎂 關 係 人 林佳螢 林虹斐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乙○○(女,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 ○○○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丙○○(女,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 ○○○○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乙○○之監護人。 指定甲○○(女,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 ○○○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丙○○為應受監護宣告之人乙○○之母, 關係人甲○○則為乙○○之二姊。乙○○於民國112年10月10日上午5點40分許因下班騎機車欲返家休息,當時還下著毛毛雨,天色昏暗破曉之時,乙○○車行至宜蘭縣羅東鎮冬山路5段光榮橋轉彎處,被後面來車追撞後致乙○○人車倒地,肇事人肇事後旋即逃逸無蹤,該處迄無裝置監視器,又無人親眼目睹肇逃之人,乙○○人車倒地後被發現報警送醫急救,診斷結果係頭部受重挫傷且昏迷,腦部缺氧不醒人事之狀態中,車禍迄今尚略甦醒,聲請人必須隨時在家照顧,否則恐成植物人之虞,是乙○○已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及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爰依法聲請對乙○○為監護之宣告,並請求選定聲請人為監護人,同時指定乙○○之二姊甲○○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並提出羅東聖母醫院診斷證明書、戶籍謄本、親屬系統表、戶口名簿及其他親屬同意書等件在卷為證。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輔助人、意定監護受任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民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㈠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㈡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㈢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㈣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10條、第1111條第1項、第1111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本院審驗乙○○之精神、心智狀況,並採用醫療財團法人羅許 基金會羅東博愛醫院113年10月21日羅博醫字第1131000093號函覆,由精神科主治醫師杜明哲製作之精神鑑定報告書所載略以:⒈林員(即應受監護宣告之人乙○○)於112年10月10日騎乘摩托車發生車禍送至該院急診,到院時昏迷指數為三分(E1V1M1),腦部電腦斷層顯示為蜘蛛網膜下出血,住院治療後,於112年11月間可在攙扶下行走,認知功能方面可維持對話,112年12月18日發生意識昏迷及心臟停止,經心肺復甦術急救及住院治療後,雖生命徵象穩定,但林女認知功能嚴重受損,完全不具語言理解或表達能力,對疼痛刺激也僅有肢體攣縮反應;生活功能方面,進食由胃造口灌食、便溺使用尿布且無法表示大小便需求、移位、穿衣及沐浴需完全仰賴他人協助,且上述狀況將持續。⒉林員接受鑑定時坐於輪椅上,雙手攣曲於胸前,頸部後仰且無眼神接觸。未置放鼻胃管、尿管或氣管內管,但有胃造口;精神檢查方面注意力完全無法專注或維持,態度封閉、情緒淡漠,語言完全無法理解或表達;思考及知覺方面因語言限制無法測得,認知功能有嚴重缺損,其整體認知能力未達7歲兒童之能力。⒊結論:綜合以上所述,林女診斷為「器質性導致之失智症」,致其意識功能、認知功能及運動功能受損,目前完全仰賴他人協助,其鑑定時之精神障礙程度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因此,林女宜受監護宣告以委託監護人處理其事務等情。基上所查,足認乙○○現因「器質性導致之失智症」而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及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爰依首揭法條規定,宣告乙○○為受監護宣告之人,裁定如主文第1項所示。  ㈡又聲請人為乙○○之母,有戶籍謄本在卷可參,聲請人已陳明 願任乙○○之監護人,本院亦認聲請人具監護乙○○之意願與能力,當認其可為乙○○之利益全力監護,故由聲請人擔任乙○○之監護人,應合於乙○○之最佳利益。另考量關係人甲○○為乙○○之二姊,且已同意擔任本件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有本院之電話通知工作紀錄表在卷可佐,是認甲○○應能維護乙○○之利益且利於執行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責。總上,本院基於乙○○之最佳利益,復查無不宜由聲請人監護乙○○及由甲○○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之法定事由,爰依法併予選定聲請人丙○○擔任受監護宣告之人乙○○之監護人,並指定甲○○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如主文第2、3項。 四、末按,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第1099條之1及第1 109條之規定,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遺囑指定、當地直轄市、縣(市)政府指派或法院指定之人,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於前條之財產清冊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監護人於執行監護職務時,因故意或過失,致生損害於受監護人者,應負賠償之責。秉上,聲請人既任監護人,其於監護開始時,對於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財產,應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甲○○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併此敘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陳世博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 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書記官 鍾尚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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