撤銷監護宣告

日期

2025-01-06

案號

ILDV-113-監宣-77-20250106-1

字號

監宣

法院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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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77號 聲 請 人 游美秀 關 係 人 游仁文 游仁壽 游劉藍圭 上列聲請人聲請撤銷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於民國一00年十二月 二十二日一00年度輔宣字第三十八號對於游美秀(女、民國○○○ 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號)之監護宣告, 應予撤銷。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受監護之原因消滅時,法院應依前項聲請權人之聲請,撤銷其宣告,民法第14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法院應於鑑定人前訊問應受監護宣告之人,但有礙難訊問之情形或恐有害其健康者,不在此限;鑑定應有精神科專科醫師或具精神科經驗之醫師參與並出具書面報告,家事事件法第167條亦有所載,此於聲請撤銷監護宣告事件準用之,家事事件法第172條第2項有所明文。另於聲請監護宣告事件及撤銷監護宣告事件,應受監護宣告之人及受監護宣告之人有程序能力,家事事件法第165條前段亦有規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因精神疾病,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 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經關係人游仁文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聲請對聲請人為監護宣告(原聲請輔助宣告,後變更為聲請監護宣告),經新北地院以110年度輔宣字第38號裁定獲准。惟聲請人經診治、療養後,已回復至正常狀態,並能處理自身一切事務,前揭宣告原因業已消滅。為此,依民法第14條第2項及家事事件法第164條規定,聲請撤銷監護宣告等語。 三、關係人之意見:  ㈠關係人即游美秀之監護人游仁文具狀略以:請求法官讓游美 秀有重新評估的機會,接觸過她的人都說她並無異樣、自主理解能力也沒問題,入院4年多她最需要的是融入社會生活,游美秀不是犯人游仁壽沒有權利不讓她出院。請法官讓伊提早卸下游美秀監護人之責任,近幾年伊飽受疾病困擾,另患有雙眼黃斑部病變、膽結石需定期檢查治療,請求讓伊心無旁騖的專心就醫等語。  ㈡關係人即游美秀之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游仁壽於本院113年 10月28日訊問時表示:伊覺得妹妹游美秀狀況很好,希望撤銷監宣等語。 四、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聲請人提出戶口名簿、臺北榮 民總醫院員山分院診斷證明書在卷為證,並有本院依職權查調之新北地院110年度輔宣字第38號裁定為證。復經本院於鑑定人前訊問聲請人游美秀時,游美秀表示這段時間有正常服藥,已經回復正常,希望可以撤銷監護宣告等情,有訊問筆錄可稽,可知聲請人之意思表示情況尚為正常。再者,本院審驗游美秀之精神、心智狀況,並採用臺北榮民總醫院蘇澳分院113年11月20日北總蘇醫字第1133900189號函覆,由精神科主治醫師洪誌遠製作之精神鑑定報告書所載鑑定結果略以:⒈游員診斷為思覺失調症,於78年發病,98年後因顯著被害妄想症狀、混亂行為多次住院,100年12月29日經家屬申請監護宣告通過,期間服藥遵從度差、需家人照料,游員因精神症狀明顯、行為干擾於109年4月23日至113年4月2日於該院急性及慢性病房接受藥物及復健治療。⒉游員於112年1月9日之心理衡鑑顯示無明顯認知功能障礙,本次心理衡鑑亦顯示認知功能未缺損,與住院及會談的觀察及家屬提供的資訊一致,顯示測驗可信度高。⒊游員自113年4月2日出院後,可以規則於門診接受長效針劑及藥物治療,病情穩定未再住院,可協助家務及照顧家人,具有病識感也可以與家屬配合,家屬也同意其撤銷監護宣告並表示可以持續提供監督和協助。⒋綜合以上原因,故游員目前之心智狀態未達「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或「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之情形等情。基上所查,足認游美秀已能自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亦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  ㈡復以,成年監護制度之設,首重保護受監護宣告之人,維護 其人格尊嚴、確保其權益,並兼及社會交易安全之保護,而意思自主係構成人格尊嚴之一部,故受監護宣告人之心智狀態已回復常態而能處理自己事務時,倘監護宣告未予撤銷,反將造成對受監護宣告人意思表示及意思活動自由之妨害,是本院參酌上開鑑定人之專業精神鑑定結果,並參酌關係人表達之意見,認聲請人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及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之能力,並無顯然低於一般人之情狀,其受監護宣告之原因已經消滅。  ㈢綜上所述,聲請人目前已無達輔助宣告及監護宣告之程度, 而具正常之認知、理解判斷能力與獨自管理處分財產能力。故本件聲請人原受監護之原因,現已消滅,從而聲請人聲請撤銷新北地院以110年度輔宣字第38號裁定之監護宣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聲請人及關係人其餘主張及所提證據,經本院審酌核與上揭 裁定結果不生影響,或與本件之聲請無關,爰不予一一論述指駁,附此敘明。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陳世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需附繕本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書記官 鍾尚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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