監護宣告

日期

2024-11-04

案號

ILDV-113-監宣-78-20241104-1

字號

監宣

法院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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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78號 聲 請 人 黃敏維 相 對 人 王秀琴 關 係 人 黃良斐 黃玉如 黃珍琳 黃斐琳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甲○○(女、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 0000)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戊○○(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 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甲○○之監護人。 指定丙○○(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 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受監護宣告之人甲○○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戊○○及關係人丙○○分別為相對人甲○○ 之子女。相對人因失智症,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並領有障礙類別為第1類,障礙等級為重度之身心障礙證明,爰依法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宣告,並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同時指定關係人丙○○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輔助人、意定監護受任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為前項選定及指定前,得命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進行訪視,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監護之聲請人或利害關係人亦得提出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院斟酌;監護宣告之裁定,應同時選定監護人及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並附理由,民法第14條第3項、第1111條、家事事件法第16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一、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二、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三、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四、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11條之1亦有明文。 三、經查:  ㈠監護宣告部分:   1.按聲請人為監護宣告之聲請時,宜提出診斷書;法院應於 鑑定人前,就應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精神或心智狀況,訊問鑑定人及應受監護宣告之人,始得為監護之宣告。但有事實足認無訊問之必要者,不在此限;鑑定應有精神科專科醫師或具精神科經驗之醫師參與並出具書面報告,家事事件法第166條、第167條分別定有明文。   2.經查,聲請人主張相對人因失智症,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 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並領有障礙類別為第1類,障礙等級為重度之身心障礙證明等節,業據提出國立陽明交通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影本為證,可知相對人因失智症及重度身心障礙,生活無法自理,經鑑定後其身心障礙類別為第1類障礙,領有重度身心障礙證明之事實,是依相對人身心狀況,應認無訊問之必要。又就相對人之精神、心智狀況,經國立陽明交通大學附設醫院鑑定人趙又麟醫生鑑定結果略以:「相對人臨床失智評量表得分為3分,簡式智能評估為0分,失智程度已達重度失智的範圍。精神狀態部分,意識清楚,可自行睜眼並短暫維持視線接觸,但對大多數問題無法切題正確回應,對人、時、地之定向感均有障礙,無法評估其情緒、思想與知覺,意識及認知功能已明顯受損。鑑定結果:認知功能已嚴重退化且難以復原,其因精神障礙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且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等情,有該院113年10月16日陽明交大附醫精字第1137300179號函所附精神鑑定報告書附卷可稽。本院審酌前揭事證及鑑定人之意見,認相對人已達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及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之宣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㈡選定監護人及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部分:   聲請人及關係人丙○○為相對人之子女,此有戶籍謄本、親屬 系統表在卷可佐。又聲請人、關係人丙○○已分別陳明願擔任監護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情,亦有同意書附卷可佐。本院考量聲請人及關係人丙○○為相對人之子女,份屬至親,相對人之女即關係人乙○○、丁○○、己○○亦出具同意書,同意由聲請人、關係人丙○○分別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有同意書及親屬會議同意書附卷足稽。從而,本院認由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關係人丙○○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應屬適當。爰依法選定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並指定關係人丙○○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裁定如主文第二項、第三項所示。 四、末按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 同遺囑指定、當地直轄市、縣(市)政府指派或法院指定之人,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於前條之財產清冊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成年人之監護,除本節有規定者外,準用關於未成年人監護之規定,民法第1113條、第1099條、第1099條之1均有明文。是以,聲請人既任相對人之監護人,其於監護開始時,對於相對人之財產,應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即關係人丙○○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附此敘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陳盈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 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書記官 林柔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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