監護宣告

日期

2024-11-28

案號

ILDV-113-監宣-80-20241128-1

字號

監宣

法院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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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80號 聲 請 人 鄭正宏 非訟代理人 游敏傑律師 應受監護宣 告 之 人 鄭正忠 關 係 人 鄭秀慧 陳保猜 鄭威震 上 一 人之 法定代理人 黃立晴 關 係 人 鄭羽宸 鄭文鑫 上 二 人之 法定代理人 藍玉琴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乙○○(男、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 ○○○○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甲○○(男、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 ○○○○○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乙○○之監護人。 指定鄭秀慧(女、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 ○○○○○○○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甲○○為應受監護宣告之人乙○○之 胞弟,關係人鄭秀慧則為乙○○之胞姊。緣乙○○目前為植物人狀態,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為此爰依法聲請對乙○○為監護宣告,並選定聲請人甲○○為乙○○之監護人,同時指定關係人鄭秀慧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輔助人、意定監護受任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民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民法第1111條第1項著有明文。而監護宣告之裁定,應同時選定監護人及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並附理由,家事事件法第168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再按聲請人為監護宣告之聲請時,宜提出診斷書。法院應於鑑定人前,就應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精神或心智狀況,訊問鑑定人及應受監護宣告之人,始得為監護之宣告。但有事實足認無訊問之必要者,不在此限。鑑定應有精神科專科醫師或具精神科經驗之醫師參與並出具書面報告,家事事件法第166條、第167條亦有明定。又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一、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二、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三、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四、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11條之1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本院於鑑定人前訊問乙○○時,乙○○坐輪椅、插鼻胃管,閉眼 且對叫喚無反應等情,有訊問筆錄可稽,可見乙○○認知能力顯有缺陷。再者,乙○○之精神、心智狀況,經醫療財團法人羅許基金會羅東博愛醫院(下稱羅東博愛醫院)精神科專科蔡醫師楚葳鑑定結果略以:乙○○(下稱鄭男)經其前妻、胞弟及律師陪同,由其前妻推輪椅,半坐臥在輪椅上、插有鼻胃管、尿管、氧氣管、包尿布至羅東博愛醫院診間接受精神科醫師當面問診鑑定其心神狀態後,評估鄭男家族史、個人史、疾病史及社會和人際功能、神經及精神狀態檢查結果等項,結論:鄭男目前的語文理解、表達能力及認知功能明顯缺損、完全無法獨立執行有目的性的工作(包含經濟活動)。鑑定結果:綜上所述,鄭男的精神科診斷為:失智症。鄭男目前處於重度認知功能缺損的狀態,已致其完全不具有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經鑑定應已達到心神喪失程度,不宜自行處理事務等節,有該院以民國113年10月4日羅博醫字第1130900163號函暨函附精神鑑定報告書1份附卷可稽。基上所查,足認乙○○現經診斷為「失智症」,且因目前處於「重度認知功能缺損」之狀態而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及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爰依首揭法條規定,宣告乙○○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㈡又聲請人甲○○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乙○○之胞弟,已陳明願任監 護人,而關係人即受監護宣告之人乙○○之胞姊鄭秀慧亦陳明願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有渠等職務同意書附卷可稽。再者,受監護宣告之人乙○○之母親陳保猜、未成年子女鄭威震、鄭羽宸、鄭文鑫及渠等法定代理人黃立晴、藍玉琴亦均同意本件聲請事項,且均同意由聲請人甲○○擔任乙○○之監護人,有其等提出同意書在卷可考。從而,本院審酌聲請人甲○○具有監護其胞兄之意願及能力,且可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益全力監護,故由聲請人擔任受監護宣告之人乙○○之監護人,應合於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另指定由關係人鄭秀慧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亦能維護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且利於執行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責。 四、綜上,本院基於受監護宣告之人乙○○之最佳利益,復查無不 宜由聲請人甲○○監護受監護宣告之人乙○○及由關係人鄭秀慧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之法定事由,爰依法併予選定聲請人甲○○擔任受監護宣告之人乙○○之監護人,並指定關係人鄭秀慧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如主文。 五、末按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第1項、第1099條之1及 第1109條第1項之規定,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遺囑指定、當地直轄市、縣(市)政府指派或法院指定之人,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於前條之財產清冊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監護人於執行監護職務時,因故意或過失,致生損害於受監護人者,應負賠償之責。準此,監護人甲○○於監護開始時,應會同如主文第3項所示之受指定人鄭秀慧,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併此敘明。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陳映佐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 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李惠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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