監護宣告
日期
2024-11-18
案號
ILDV-113-監宣-83-20241118-1
字號
監宣
法院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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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83號 聲 請 人 楊貴美 相 對 人 游秋芬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甲○○(女、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 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 選定乙○○(女、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 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甲○○之輔助人。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受輔助宣告之人甲○○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乙○○為相對人甲○○之母親,相對人因 有雙側感音性重聽,領有重度身心障礙證明,現況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顯然已欠缺接受或表達意思表示之能力,或辨識其意思表示之能力,顯有不足,甚者,近來相對人因其心智缺陷之狀況而遭有心人士利用,因而遭騙提供其金融帳戶而涉刑事責任,抑或遭他人話術影響,而申辦民間高額利息之貸款,實有聲請監護或輔助宣告之必要,又聲請人為相對人母親,二人共同居住,復因聲請人與配偶早已離異多年,聲請人及相對人均多年未與相對人父親聯繫,相對人姊姊游秋燕已離婚,並與其子同居,故本件由聲請人擔任監護人尚屬適宜,爰依法聲請對甲○○為監護宣告,並請求選定聲請人擔任監護人;但相對人如經鑑定未達監護宣告之程度,則改聲請輔助宣告,並建議選定聲請人為輔助人等語。 二、按「法院對於監護之聲請,認為未達第1項之程度者,得依 第15條之1第1項規定,為輔助之宣告。」、「法院對於監護宣告之聲請,認為未達應受監護宣告之程度,而有輔助宣告之原因者,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為輔助之宣告。」,民法第14條第3項及家事事件法第17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1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輔助之宣告。」、「受輔助宣告之人,應置輔助人。」、「法院為輔助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1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1人或數人為輔助人。法院為前項選定前,得命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進行訪視,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輔助之聲請人或利害關係人亦得提出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院斟酌。」、「法院選定輔助人時,應依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一、受輔助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二、受輔助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三、輔助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輔助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四、法人為輔助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輔助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5條之1第1項、第1113條之1第1項、同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1111條及第1111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本院於鑑定人即羅東博愛醫院精神科陳彥蓉醫師面前訊問相 對人時,相對人意識清楚、能自由活動,可清楚回答其姓名、陪同人為其母親乙○○,暨其本人生日、現住在宜蘭、今天星期幾、與何人同住等基本資料,但不清楚今日來醫院為何事等情,有訊問筆錄在卷可稽。再觀之相對人於訊問當日對答之精神、心智狀況,並參酌羅東博愛醫院民國113年11月11日羅博醫字第1131100051號函附精神鑑定報告書所載略以:甲○○(下稱游女)領有重度身心障礙手冊…案母(即聲請人)表示她在孕期得到德國麻疹,游女出生後即發現有聽覺損傷,直至3、4歲都不會說話,案外婆以為游女可能是「啞巴」,方就醫檢查。游女國小時被診斷智能障礙…自游女年幼時,彼此關係就不親近,游女青春期更是難以管教,游女國中及高中皆就讀啟聰學校,國二與同儕交往、發生性行為,國三時休學結婚,不到一年即離婚並復學完成國中學歷。高中由於家庭因素至台南就讀,畢業後回到案母居住地宜蘭,曾在蘭馨婦女會引薦下在運動公園賣爆米花、熱狗約一年左右,後來受訓學做烘焙與洗衣約半年,並至洗衣工廠工作,負責清洗、整燙工作約3年多,工作期間曾多次中斷休息過,後來因與同事有衝突故離職。110年由於游女認為案母與案姊都有汽車代步,與案母因為購置汽車一事起爭吵,認為「媽媽姐姐都有車子,自己也想要有一台車子」,最後離家至龜山與當時男友同居,在電子工廠擔任女工約一年左右,並購入汽車。後來雙方分手,游女搬至中壢,工作換成工地清潔工,由於需要生活費故當掉汽車及摩托車。最後游女繳納不出房租而搬回宜蘭,找到砂石場包石材工作,一天約新臺幣(下同)1,500元、有進貨方有工作,去年12月辭職至今無業,仰賴案母協助她辦的低收入戶補助,一個月約9,000多元…111年游女在社群軟體「臉書」上看到徵家庭代工的廣告,故應徵了兩家不同的家庭代工,當時雇主皆以發薪水為由,要求游女將提款卡寄給他們,游女雖然心裡有「覺得奇怪」,但因為想要賺錢故仍將4張提款卡寄出,由於寄出後等了很久都無後續消息也無收到應該要寄還的提款卡,事隔將近6個月方覺得被騙才報警。今年3月20日在「臉書」上有一位名叫「許姓男子」主動加游女好友,兩人在網路上認識後,游女也將其視為男朋友,由於游女想買汽車,許姓男子要求她將卡片寄給一位住在台南的澳門朋友「游姓男子」,並表示該人會將100萬元存入卡片中,游女雖覺得奇怪,但仍將卡片寄出,之後許姓男子即封鎖她。游女循著上方地址,從宜蘭騎摩托車至台南,發現該處是一間廟,廟公表示並無游姓男子,告知游女遭到詐騙,游女回至宜蘭後便自行報警,目前帳戶被凍結中。案母表示,因游女過去多有不當花費,並經常受到詐騙不自知,為了協助其管理財務,因此聲請監護宣告案件。結論:游女的智力部分,採用魏氏成人智力量表第四版,受限於游女為聾啞人士緣故,部分分測驗未能施測或以替代性方式施測,最終全量表智商分數以按比例估算方式計分,各分項指數分數落差過大,宜參考各指數分數,分項能力落在輕障至中下範圍,智能表現為輕度缺損程度,適應行為評量表得分69,生活適應表現落差大,落在臨界至輕度障礙範圍,生活適應功能低於該年齡應有之能力,影響其生活適應與就業能力。綜合上述,評估游女為輕度智能不足。整體認知功能的缺損達臨床顯著,評估游女要完整具體表達自己的意思、處理複雜生活事務的能力實有困難。鑑定結果:游女精神科診斷:F70輕度智能不足。目前雖未達到完全不具有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的狀態,但應已達到「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者」的程度等節。準此,堪認相對人因輕度智能不足,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已達受輔助宣告之程度。從而,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輔助之宣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㈡查聲請人已陳明願擔任輔助人,有本院訊問筆錄附卷可佐, 本院考量聲請人為相對人之母親,復均同住於一處,相對人生活起居亦均由聲請人在旁協助,彼此關係至親且生活密切,相對人之姊姊即游秋燕亦出具同意書,同意由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有同意書附卷足稽。從而,本院認由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輔助人,應最能符合受輔助宣告人甲○○之最佳利益,爰選定聲請人為受輔助宣告之人甲○○之輔助人,並裁定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四、又受輔助宣告之人並不因輔助宣告而喪失行為能力,僅於其 為民法第15條之2列舉之法律行為時,應經輔助人同意,參酌民法第1113條之1第2項並未準用同法第1099條、第1099條之1、第1101條及第1103條第1項之規定,顯見受輔助宣告之人之財產,並不由輔助人管理,依家事事件審理細則第145條第1項之規定,自無庸併選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附此敘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77條第2項、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游欣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 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書記官 詹玉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