改定監護人

日期

2025-01-23

案號

ILDV-113-監宣-86-20250123-1

字號

監宣

法院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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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86號 聲 請 人 林純芬 受監護宣告 之 人 林美惠 關 係 人 林羿醇 林純達 林慧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改定監護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改定丙○○(女,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 ○○○○號)、丁○○(男,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 :Z○○○○○○○○○號)共同為受監護宣告之人甲○○(女,民國○○○年○ 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號)之監護人。 指定乙○○(女,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 ○○○○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甲○○前經鈞院以104年度監宣字第19號裁定 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由關係人即甲○○之兄丁○○擔任監護人,並由聲請人丙○○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甲○○現與聲請人及丁○○三人住一起,因為甲○○有時會跑出去超過一小時,如果很久沒有回來,需要有人去找她,通常都是哥哥丁○○去找,聲請人在家工作,一直擔任甲○○的看護,甲○○會失控,須要二人互相照顧、制止,希望能夠共同擔任責任,且甲○○的支出要共同討論,丁○○沒有提到錢的流向,說聲請人不是監護人所以沒有資格知道,之前聲請監護宣告時不知道可以共同監護,故只聲請哥哥丁○○擔任監護人,現為保障甲○○之最佳利益,爰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第1106條之1規定,聲請改定由聲請人與丁○○共同擔任甲○○之監護人,並指定聲請人之姊乙○○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按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 、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㈠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㈡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㈢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㈣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11條、第1111條之1定有明文。次按,成年人之監護,除本節有規定者外,準用關於未成年人監護之規定。有事實足認監護人不符受監護人之最佳利益,或有顯不適任之情事者,法院得依前條第1項聲請權人之聲請,改定適當之監護人,不受第1094條第1項規定之限制。同法第1113條、第1106條之1第1項亦已明定。且家事事件法第176條第1項亦準用家事事件法第106條之規定,即法院為審酌受監護人之最佳利益,得徵詢主管機關或社會機構之意見,請其進行訪視或調查,並提出報告及建議。 三、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各情,業據到庭陳述綦詳,並提出親屬系統表、 職務同意書及戶籍謄本等件在卷為證,本院亦依職權調閱本院104年度監宣字第19號監護宣告事件卷宗核閱無誤。  ㈡本院依職權囑託宜蘭縣政府委託財團法人阿寶教育基金會及臺中市政府社會局委託財團法人台中市私立龍眼林社會福利慈善事業基金會訪視聲請人丙○○、受監護宣告之人甲○○及關係人丁○○、林慧娟及乙○○等人後分別函復結果略以:⒈財團法人阿寶教育基金會部分—⑴從生理狀況方面評估,因相對人(即受監護宣告人甲○○)目前精神狀況異常,生活事務及個人權益維護確實需要他人協助,且於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4年度監宣字第19號已裁定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⑵據聲請人丙○○所述,相對人日常生活事物皆由聲請人丙○○所處理,原監護人丁○○對於相對人並未盡到照顧之義務,僅協助管理相對人之錢財,且想將相對人的房產變賣用於林慧娟之子陳世同的生意挹注,為維護相對人之權益,故想改定共同監護人,讓相對人名下之財產可以確實用在相對人之照顧層面。⑶經訪視了解,原監護人丁○○曾有將相對人之錢財挪為利害關係人林慧娟一家所用,在管理相對人之財產運用上之適切性有所疑慮,另原監護人丁○○表示只要法院同意可變賣相對人之房產且聲請人同意將變賣之財產一部分挪為陳世同生意所用,就同意共同監護。⑷詢問利害關係人乙○○及林慧娟對於改定丙○○為共同監護人皆表示同意且了解。⑸綜上所述,原監護人丁○○同意共同監護,但原監護人丁○○所提之要求有損害相對人之權益,利害關係人乙○○及利害關係人林慧娟皆對於丙○○為共同監護人皆表示同意且了解,然相對人確實有受監護宣告之需求,基於相對人最佳利益,建請法院參酌其他單位之訪視報告並開庭裁示;⒉臺中市政府社會局委託財團法人台中市私立龍眼林社會福利慈善事業基金會部分—關係人乙○○目前除膽固醇略高外無其他身心疾病,外觀無明顯異常,過往為教師退休,自述經濟狀況無虞,而關係人乙○○考量自身並無與受宣告人(即甲○○)同住,因此無擔任監護人之意願,但有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的意願,而其認為監護人丁○○對於受宣告人財產管理狀況有疑慮,也不願公開帳目,因此希望增加聲請人丙○○為第二位監護人共同執行監護及照顧受宣告人,可以達到互相合作及制衡之功能,惟因本會僅訪視到關係人乙○○,無法確認本案是否有改定監護之必要,致無法提出評估與具體建議,建請鈞院參酌其他人員之訪視報告後,自為裁定。有上開單位分別以113年7月10日113宜阿寶字第113080號函附之成年人之監護權訪視評估報告及113年7月5日財龍老字第113070004號函附之成年監護訪視調查評估報告統一參考指標及格式附卷可參。  ㈢另關係人丁○○亦到庭表示:伊同意跟聲請人共同擔任監護人,因為伊本來就是跟聲請人一起照顧甲○○,伊和聲請人包括甲○○都沒有結婚,就只有伊等三人住在一起,一起擔任監護人也很好,當時伊是被其他手足推選出來的,因為不知道可以共同監護,大家其實希望可以共同監護,而且大家共同合作是最好的等語。  ㈣是參酌卷附關係人陳報書狀及上開訪視結果,綜核全案卷證資料、各關係人之意見,本院認關係人即甲○○之各名手足年齡在64歲餘至75歲餘間,均已屬高齡,雖對甲○○尚有心照顧及關懷,然單由丁○○一人肩負甲○○之生活、醫療照顧與各項事務處理之責,恐有力有未殆之虞,而聲請人、關係人丁○○已與甲○○長期共同生活,均瞭解甲○○生理及生活狀況,與甲○○關係密切,且有強烈及正當之監護意願與動機,按2人知識、經驗、能力、資力狀況與甲○○之關係,足認均有相當能力足以擔任監護人,可為甲○○之利益全力監護,且由其等2人共同擔任甲○○之監護人,不僅可收集思廣義之效,亦可發揮監督、制衡之功能,並可避免由一人獨任監護人時,基於自身利害關係考量,而為不利於甲○○之處置,是以,本院綜上事證,認由聲請人、關係人丁○○共同擔任甲○○之監護人,實際共同協助甲○○處理重大事務,衡情更可保障甲○○之利益,爰選定聲請人丙○○、關係人丁○○為受監護宣告之人甲○○之共同監護人,並期渠彼此間秉於照顧甲○○之心共同照顧甲○○至其終老,裁定如主文第1項所示。另監護人對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有相當職責及義務,法律亦有監督及汰換機制,對受監護宣告之人之重大財產處分權亦有相當限制,若日後監護人有怠忽職守、濫用權利等事,利害關係人亦得聲請法院依民法第1113條之1之規定改定監護人,自不待言。  ㈤另依訪視報告關係人乙○○有意願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並已提出職務同意書附卷可參,考量乙○○亦為甲○○之手足,與甲○○關係亦屬密切,維持每年一次探視甲○○,平日亦會與甲○○同住家屬了解甲○○生活狀況,堪認其對甲○○之生活、財產相關事宜尚屬熟悉,且其對於甲○○之財產,亦具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並期能於共同開具財產清冊之機,建立起獲得彼此信賴之機制,消弭彼此關於甲○○財產管理及保管方式之猜忌,是認乙○○應能維護甲○○之利益且利於執行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責,爰基於甲○○之最佳利益,指定關係人乙○○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爰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四、聲請人及關係人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審 酌核與上揭裁定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一一論述指駁,附此敘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陳世博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鍾尚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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