監護宣告
日期
2025-01-24
案號
ILDV-113-監宣-87-20250124-1
字號
監宣
法院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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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87號 聲 請 人 胡淑霞 丁秀蘭 柯登賢 兼應受輔助 宣 告之 人 胡榮興 關 係 人 黃鵬軒 胡榮响 胡榮池 (現應受送達處所不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胡榮興(男,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 ○○○○○○○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 選定胡淑霞(女,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 ○○○○○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胡榮興之輔助人。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受輔助宣告之人胡榮興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胡淑霞、丁秀蘭、柯登賢分別為聲請 人兼應受輔助宣告之人胡榮興(下稱胡榮興)之胞姊、表姊及堂兄。緣胡榮興於民國112年7月17日,因失憶,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爰依法聲請對胡榮興為輔助宣告,並選任聲請人胡淑霞、柯登賢為輔助人等語(聲請人等原聲請監護宣告,惟本件經鑑定僅達輔助宣告程度,爰依職權按輔助宣告聲請程序處理)。 二、按法院對於監護宣告之聲請,認為未達應受監護宣告之程度 ,而有輔助宣告之原因者,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為輔助之宣告,民法第14條第3項、家事事件法第174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輔助之宣告,民法第15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法院應於鑑定人前,就應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精神或心智狀況,訊問鑑定人及應受監護宣告之人,始得為監護之宣告。但有事實足認無訊問之必要者,不在此限。鑑定應有精神科專科醫師或具精神科經驗之醫師參與並出具書面報告,亦分別為家事事件法第167條第1項、第2項所明定,此規定依同法第178條第2項規定,於聲請輔助宣告事件準用之。再按受輔助宣告之人,應置輔助人,並準用民法第1111條至第1111條之2規定,此觀民法第1113條之1自明。亦即法院為輔助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輔助人。法院選定輔助人時,應依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一、受輔助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二、受輔助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三、輔助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輔助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四、法人為輔助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輔助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 三、經查: ㈠胡榮興因失憶,且有失智症,未伴有行為障礙情形,並持有 輕度身心障礙證明等情,業據聲請人等具狀陳明綦詳,並提出胡榮興之國立陽明交通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及身心障礙證明影本為證,堪認胡榮興之認知能力應有缺陷,且有事實足認無訊問之必要。再者,胡榮興之精神、心智狀況,經國立陽明交通大學附設醫院(下稱陽大醫院)精神科趙醫師又麟鑑定結果略以:胡榮興(下稱胡員)經於陽大醫院精神科門診接受精神科醫師當面問診鑑定其心神狀態後,經參考胡員之相關病歷資料、胡員、胡員之胞姊胡淑霞、堂兄柯登賢、表姊丁秀蘭等資料,並評估胡員個人生活史及病史、精神狀態檢查及心理衡鑑等項,臨床診斷:認知障礙症(失智症),併有情緒行為障礙,輕至中度。鑑定結果:綜合上述資料,胡員目前因前述精神障礙影響認知功能,涉及高階認知能力的任務(例如:財務規劃處理、法律判斷及決策等),需要他人協助方能妥善處理,故判定胡員目前因精神障礙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但未達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的程度等節,有該院以113年7月31日陽明交大附醫精字第1137300121號函所附精神鑑定報告書1份附卷可稽。基上所查,本院認胡榮興尚非完全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是尚未達應受監護宣告之程度,惟其因「認知障礙症(失智症),併有輕至中度情緒行為障礙」等影響,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而有得輔助宣告之原因,爰依首揭法條規定,宣告胡榮興為受輔助宣告之人。㈡關於選任胡榮興輔助人乙事,經查: ⒈胡榮興及其手足即聲請人胡淑霞與關係人黃鵬軒、胡榮响、 胡榮池,除關係人胡榮池因查無戶籍資料而無法通知其表示意見,有卷附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戶籍資料可證以外,其餘均同意由聲請人胡淑霞擔任本件監護人,有渠等出具之同意書附卷可稽。除此之外,胡榮興及聲請人胡淑霞與胡榮興之堂兄柯登賢、表姐丁秀蘭另同意由柯登賢共同擔任本件監護人,亦有渠等出具之同意書附卷可考。 ⒉茲考量由聲請人胡淑霞擔任本件輔助人之事,既已徵得胡榮 興及其手足之同意,故應符合胡榮興之最佳利益,爰選定聲請人胡淑霞為胡榮興之輔助人。至於聲請人柯登賢雖有意願擔任胡榮興之監護人,惟聲請人柯登賢僅為胡榮興之堂兄,關係人黃鵬軒、胡榮响並未同意上情,且本件若由聲請人胡淑霞與柯登賢擔任胡榮興之共同輔助人,則聲請人胡淑霞與柯登賢於執行輔助事務時,均須共同為之,將徒增諸多不便,恐非符合胡榮興之最佳利益。從而,本件不予選任聲請人柯登賢為共同輔助人。 四、又受輔助宣告之人並不因輔助宣告而喪失行為能力,僅於其 為民法第15條之2列舉之法律行為時,應經輔助人同意,參酌民法第1113條之1第2項並未準用同法第1099條、第1099條之1、第1101條及第1103條第1項之規定,顯見受輔助宣告之人之財產,並不由輔助人管理,依家事事件審理細則第145條第1項之規定,自無庸併選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附此敘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77條第2項、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陳映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 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李惠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