監護宣告
日期
2024-10-01
案號
ILDV-113-監宣-97-20241001-1
字號
監宣
法院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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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97號 聲 請 人 黃祥昌 住宜蘭縣○○鎮○○○路0巷00號2樓之1 應受監護宣 告 之 人 黃陳宿女 關 係 人 黃子芸 黃祥茂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黃陳宿女(女、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 ○○○○○○○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黃祥昌(男、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 ○○○○○○○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黃陳宿女之監護人。 指定黃子芸(女、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 ○○○○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黃祥昌為應受監護宣告之人黃陳 宿女之長子,關係人黃子芸則為黃陳宿女之長女。緣黃陳宿女於民國103年3月19日,因癡呆、帕金氏症,目前能說話,但無法溝通,致已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為此爰依法聲請對黃陳宿女為監護宣告,並選定聲請人黃祥昌為黃陳宿女之監護人,同時指定關係人黃子芸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輔助人、意定監護受任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民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民法第1111條第1項著有明文。而監護宣告之裁定,應同時選定監護人及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並附理由,家事事件法第168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再按聲請人為監護宣告之聲請時,宜提出診斷書。法院應於鑑定人前,就應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精神或心智狀況,訊問鑑定人及應受監護宣告之人,始得為監護之宣告。但有事實足認無訊問之必要者,不在此限。鑑定應有精神科專科醫師或具精神科經驗之醫師參與並出具書面報告,家事事件法第166條、第167條亦有明定。又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一、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二、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三、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四、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11條之1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本院於鑑定人前訊問黃陳宿女時,黃陳宿女坐輪椅、睜眼,僅眼睛直視法官,並未回應問題等情,有訊問筆錄可稽,可見黃陳宿女認知能力顯有缺陷。再者,黃陳宿女之精神、心智狀況,經臺北榮民總醫院蘇澳分院精神科曾醫師立愷鑑定結果略以:黃陳宿女(下稱黃陳員或個案)經至臺北榮民總醫院蘇澳分院門診大樓精神科第七診間接受精神科醫師當面問診鑑定其心神狀態,並參考該院病歷資料及家事聲請文件、與個案及家屬會談等資料,及評估黃陳員個人生活史及病史、身體及精神狀態檢查、心理測驗報告、會談及行為觀察紀錄、認知功能、情緒狀態和生活適應評估、MMSE、CDR、ADL測驗結果等項後,本件鑑定結果為:由過往病史及目前觀察,可知個案無法言語或其他方式,主動表示己身之意見。且對於他人封閉性問句,偶可企圖回應,然內容多數無法為他人所理解。對開放性問句,更無法表示。是以黃陳員之狀況,目前應屬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等節,有該院以113年9月3日北總蘇醫字第1130500643號函所附精神鑑定報告書1份附卷可稽。基上所查,足認黃陳宿女現因「失智症,極重度障礙」而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及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爰依首揭法條規定,宣告黃陳宿女為受監護宣告之人。㈡又聲請人黃祥昌為受監護宣告之人黃陳宿女之長子,已陳明願任監護人,而關係人即受監護宣告之人黃陳宿女之長女黃子芸亦陳明願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有職務同意書附卷可稽。此外,受監護宣告之人黃陳宿女之其餘子女黃祥茂亦同意本件聲請事項,且同意由聲請人黃祥昌擔任黃陳宿女之監護人,並由關係人黃子芸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有其提出利害關係人(其他親屬)同意書在卷可考。從而,本院審酌聲請人黃祥昌具有監護其母親之意願及能力,且可為受監護宣告之人黃陳宿女之利益全力監護,故由聲請人黃祥昌擔任受監護宣告之人黃陳宿女之監護人,應合於受監護宣告之人黃陳宿女之最佳利益;另指定由關係人黃子芸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亦能維護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且利於執行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責。 四、綜上,本院基於受監護宣告之人黃陳宿女之最佳利益,復查 無不宜由聲請人黃祥昌監護受監護宣告之人黃陳宿女及由關係人黃子芸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之法定事由,爰依法併予選定聲請人黃祥昌擔任受監護宣告之人黃陳宿女之監護人,並指定關係人黃子芸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如主文。 五、末按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第1項、第1099條之1及 第1109條第1項之規定,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遺囑指定、當地直轄市、縣(市)政府指派或法院指定之人,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於前條之財產清冊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監護人於執行監護職務時,因故意或過失,致生損害於受監護人者,應負賠償之責。準此,監護人黃祥昌於監護開始時,應會同如主文第3項所示之受指定人黃子芸,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併此敘明。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陳映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 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3 年 10 月 1 日 書記官 李惠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