撤銷監護宣告
日期
2025-01-15
案號
ILDV-113-監宣-98-20250115-1
字號
監宣
法院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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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98號 聲 請 人 吳進生 相 對 人 吳振標 關 係 人 吳秀娥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撤銷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98年度禁字第11號禁治產事件宣告吳振標(男、民國00年0 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禁治產人)之裁定應予撤銷,並宣告吳振標為受輔助宣告之人。 選定吳進生(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 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吳振標之輔助人。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受輔助宣告之人吳振標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吳進生為相對人吳振標之弟,關係人 吳秀娥則為相對人之妹。相對人前經本院以98年度禁字第11號民事裁定宣告為禁治產人,現相對人已康復,可自理生活,原禁治產宣告之原因已消滅,爰依法聲請撤銷前揭禁治產宣告,若認相對人達輔助宣告程度,則聲請人同意擔任相對人之輔助人等語。 二、按民法總則中華民國97年5月2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已為禁 治產宣告者,視為已為監護宣告;繫屬於法院之禁治產事件,其聲請禁治產宣告者,視為聲請監護宣告;聲請撤銷禁治產宣告者,視為聲請撤銷監護宣告;並均於修正施行後,適用修正後之規定,民法總則施行法第4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民法總則97年5月2日修正之條文,係於98年11月23日施行,而相對人於98年6月5日經本院以98年度禁字第11號裁定宣告為禁治產人,依前開規定,相對人應視為已受監護宣告之人,並適用修正後之規定,先予敘明。 三、次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 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受監護之原因消滅時,法院應依前項聲請權人之聲請,撤銷其宣告。法院對於監護之聲請,認為未達第1項之程度者,得依第15條之1第1項規定,為輔助之宣告。受監護之原因消滅,而仍有輔助之必要者,法院得依第15條之1第1項規定,變更為輔助之宣告,民法第14條定有明文。法院對於撤銷監護宣告之聲請,認受監護宣告之人受監護原因消滅,而仍有輔助之必要者,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變更為輔助之宣告,家事事件法第173條第1項亦有明文。又按受輔助宣告之人,應置輔助人;輔助人及有關輔助之職務,準用第1106條之1、第1111條至第1111條之2之規定;有事實足認監護人不符受監護人之最佳利益,或有顯不適任之情事者,法院得依前條第一項聲請權人之聲請,改定適當之監護人,不受第1094條第1項規定之限制;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一、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二、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三、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四、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13條之1第1項、第2項、第1106條之1第1項、第1111條第1項、第1111條之1亦有明文。 四、經查: ㈠按聲請人為監護宣告之聲請時,宜提出診斷書;法院應於鑑 定人前,就應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精神或心智狀況,訊問鑑定人及應受監護宣告之人,始得為監護之宣告。但有事實足認無訊問之必要者,不在此限;鑑定應有精神科專科醫師或具精神科經驗之醫師參與並出具書面報告;第106條、第108條、第166條至第168條、第169條第2項及第170條之規定,於聲請輔助宣告事件準用之,家事事件法第166條、第167條、第178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本件聲請人主張之事實,並未舉證佐實之,惟本院於鑑定人 即國立陽明交通大學附設醫院精神科趙又麟醫師面前訊問相對人時,相對人能回答姓名及住址、所在地點、平時生活狀況等問題,但無法計算算術問題,亦不理解聲請意旨等情,有訊問筆錄在卷可稽。觀之相對人於訊問當日之精神、心智狀況,並參酌國立陽明交通大學附設醫院鑑定人趙又麟醫生鑑定結果略以:「相對人於71年間即持有第一類神經精神疾病、效期為永久之重度身心障礙手冊,曾被強制在員山榮民醫院精神病房住院;精神狀態部分,意識清楚,口語理解及表達能力落後,無明顯異常思想、知覺及行為,定向感正常,注意力尚可,於知覺動作協調及抽象思考等能力,均呈現明顯障礙;測驗結果整體認知功能落入中度障礙範圍。鑑定結果:相對人因中度智能不足,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但未達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的程度。」等情,有該院113年12月6日陽明交大附醫精字第1137300220號函所附精神鑑定報告書附卷可稽。本院審酌前揭事證及鑑定人之意見,認相對人已未達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及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堪認其原受監護宣告之原因業已消滅,聲請人聲請撤銷其監護宣告,即非無據,然相對人仍因中度智能不足,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而達受輔助宣告之程度,為保障相對人權益,認應為輔助宣告,始符合其利益,爰裁定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㈢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弟,此有親等關聯查詢資料在卷可佐。又 聲請人已陳明願擔任輔助人等情,亦有聲明書附卷可參。本院考量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弟,份屬至親,相對人之妹即關係人吳秀娥經本院函詢有無意願擔任相對人之輔助人一事,則未予回應等情,有本院函文及送達證書回證存卷可考。從而,本院認由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輔助人應屬適當。爰依法選定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輔助人,裁定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五、末按受輔助宣告之人並不因輔助宣告而喪失行為能力,僅於 其為民法第15條之2列舉之法律行為時,應經輔助人同意,參酌民法第1113條之1第2項並未準用同法第1099條、第1099條之1、第1101條及第1103條第1項之規定,顯見受輔助宣告之人之財產,並不由輔助人管理,依家事事件審理細則第145條第1項之規定,自無庸併選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附此敘明。 六、依家事事件法177條第2項、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陳盈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 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 林柔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