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

日期

2025-01-08

案號

ILDV-113-移調-4-20250108-2

字號

移調

法院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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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移調字第4號 聲 請 人 陳翎倩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鐘文隆等間分割共有物事件,聲請人聲請退 還裁判費,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第一審訴訟繫屬中,得經兩造合意將事件移付調解。依第 一項規定移付調解而成立者,原告得於調解成立之日起3個月內聲請退還已繳裁判費3分之2。民事訴訟法第420條之1第1項、第3項有明文規定。上開規定既已明訂期限,故當事人僅得於期間內為聲請,逾期即生失權之效果。 二、本件聲請人主張與相對人鐘文隆等間因分割共有物涉訟,經 本院移付調解後,並經調解成立,為此求為退還已繳裁判費3分之2等語。惟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之分割共有物事件,於113年1月16日達成調解,有調解筆錄在卷可稽,然聲請人遲至113年12月16日始聲請退還所繳裁判費3分之2,依上說明,已逾前述規定期限,自不應准許。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民事庭 法 官 蔡仁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 高雪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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