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交通)

日期

2024-11-06

案號

ILDV-113-簡上-12-20241106-1

字號

簡上

法院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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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12號 上 訴 人 郭明松 訴訟代理人 林恒毅律師(法扶律師) 被上訴人 邱盛峰 訴訟代理人 朱文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9月 18日本院羅東簡易庭112年度羅簡字第15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經本院於113年10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 行之聲請,暨訴訟費用(確定部分除外)之裁判均廢棄。 二、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30 萬4,809元,及自111年4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上訴人其餘上訴駁回。 四、第一(確定部分除外)、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10 分之1,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第二審判決書內應記載之事實,得引用第一審判決。當事 人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者,應併記載之。判決書內應記載之理由,如第二審關於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意見及法律上之意見與第一審判決相同者,得引用之;如有不同者,應另行記載。關於當事人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意見,應併記載之,民事訴訟法第454條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之上訴,依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規定亦準用之。本件除後述外,爰依上開規定引用第一審判決之事實及理由。 二、上訴人上訴意旨略以:被上訴人就精神慰撫金部分除原審判 決准許之金額外,應再給付上訴人120萬元,且上訴人、被上訴人就本件事故之過失比例應分別為30%、70%。是被上訴人應再賠償上訴人318萬9,960元等語。 三、被上訴人則抗辯:上訴人上訴無理由,並聲明:上訴駁回。 四、原審就上訴人之請求為上訴人部分勝訴、部分敗訴之判決, 上訴人就敗訴部分其中318萬9,960元部分不服,提起上訴(上訴人就原審其餘敗訴部分以及被上訴人就原審其敗訴部分,均未聲明不服,已告確定),另補陳如上訴意旨所載,並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暨訴訟費用(確定部分除外)之裁判均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318萬9,960元,及自111年4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則聲明:上訴駁回。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亦有明定。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就本件事故之發生有過失,因而致上訴人受有傷害,被上訴人並因前揭駕車之過失行為經本院以111年度交簡字第85號刑事判決論處過失致重傷害罪等情,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本院卷第61頁),並經本院調取上揭刑事案卷核閱屬實,堪信為真實,本件被上訴人既因過失行為導致本件事故之發生,造成上訴人受有傷害,揆諸前開規定,上訴人自得就其所受損害請求賠償。茲就上訴人主張其所受之損害範圍,判斷如下:  ⒈就上訴人於原審主張因本件事故受有看護費用及終身照護費 之損害為1,189萬4,458元部分,業為兩造所不爭,此部分自得採認。  ⒉又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亦定有明文。又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本件上訴人主張其因被上訴人過失傷害行為致其受非財產之損害(精神慰撫金)200萬元等語,惟被上訴人否認原判決判命給付之精神慰撫金過低。經查,上訴人因本件車禍事故所受傷害非輕,有終生看護必要等情,已經原審認定在卷,至上訴人主張因物價指數上漲嚴重,對上訴人日後生活不公平云云。然精神慰撫金目的係在填補因人格權受侵害所產生精神上之痛苦,與上訴人日後生活所需費用無涉。故經審酌兩造於原審所述之身分地位及財產狀況,暨被上訴人之不法侵害情形、上訴人精神上所受痛苦程度等節,認上訴人請求之精神慰撫金以80萬元為適當,是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再給付慰撫金120萬元,為無理由。  ⒊故上訴人因本件事故之損害為合計1269萬4,458元(00000000 +800000=00000000)。  ㈡上訴人與有過失比例為何?被上訴人應負賠償責任之金額為 何?  ⒈按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為 民法第217條第1項所明定。揆其立法目的,旨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倘被害人於事故之發生或損害之擴大亦有過失時,由加害人負全部賠償責任,未免失諸過苛,因賦與法院得減輕其賠償金額或免除之職權。此所謂被害人與有過失,只須其行為為損害之共同原因,且其過失行為並有助成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者,即屬相當(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49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被害人之特殊體質或舊疾對因果關係之成立固不生影響,行為人不得藉此免責,然被害人因特殊體質或舊疾所生之損害,如令行為人負擔全部賠償責任,顯有違公平原則,故被害人對於此種特殊體質或舊疾之危險,未為必要防範時,應認為有上開規定之類推適用,由法院斟酌被害人原有病症以定損害賠償數額。本院審酌上訴人於事發前即患有左上肢偏癱之舊疾,已較健肢無力且功能受限,其舊疾為左上臂永久喪失機能之共同原因等情,認上訴人就本件事故致傷所生損害之結果應負擔60%之責任。  ⒉次按行人應在劃設之人行道行走,在未劃設人行道之道路, 應靠邊行走,並不得在道路上任意奔跑、追逐、嬉戲或坐、臥、蹲、立,阻礙交通;行人穿越道路,設有行人穿越道者,必須經由行人穿越道穿越,不得在其100公尺範圍內穿越道路;在禁止穿越、劃有分向限制線、設有劃分島或護欄之路段或3快道以上之單行道,不得穿越道路,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33條、第134條第1、3款分別定有明文。另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格,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車輛行經其他人車擁擠處所,或因雨霧致視線不清或道路發生臨時障礙,均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第93條第1項第2款後段有明文規定。經查,上訴人於刑事案件警詢中陳稱:我行走在中山公園興東路上,我在慢車道上等我姊姊扶我過馬路往立體停車場那側,就被一輛自小客車撞上等語。且依刑事案件偵查卷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所示,碰撞後系爭肇事車輛距離興東路邊道約1.1公尺等情,有系爭刑事案件偵查卷附109年11月4日警詢筆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警卷第4頁背面、偵卷第7頁)在卷可稽,則上訴人於上開時、地,行經分向限制線路段,未走行人穿越道且疏未注意左方來車,逕自穿越車道,遭被上訴人駕駛之系爭肇事車輛碰撞,上訴人係有過失自明。上訴人雖辯稱:我走路很慢,猶如人形立牌,被上訴人未注意車前狀況而直接撞上,認為被上訴人過失比例應為5成至6成等語。惟上訴人走路很慢之情形,非但不得為其違法穿越車道之正當事由,反而由此足認上訴人疏未注意左方來車而有過失。是上訴人以此主張並非可採。至於被上訴人除不爭執於本件事故發生時,係行經分向限制線路段,疏未注意車前行人穿越車道,未採取安全措施亦有過失等情,且衡諸本件事故時係為雨天之夜間,視線已屬不佳,發生地點係宜蘭縣羅東鎮興東路羅東中山公園前之市區路段,周遭商家林立,且正值下班、晚餐時段之下午6、7時許,屬人車往來繁忙時段,依前述規定,被上訴人更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然被上訴人亦疏未注意及此,以致發生本件事故,故本院審酌兩造對於系爭事故發生之上開過失情節等情,認上訴人應負擔70%之過失責任,被上訴人應負擔30%之過失責任,較為適當。從而,被上訴人賠償數額應為152萬3,335元【計算式:00000000元×(1-60%)×(1-70%)=000000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㈢復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 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其立法理由在於保險人之給付既係被保險人繳交保費所生,性質上屬於被保險人賠償責任之承擔或轉嫁,自應視為加害人或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而得減免其賠償責任。查上訴人因系爭車禍受傷,已領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3萬7,180元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原審卷第63頁),則上訴人所受領之上開保險給付,視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自應依法予以扣除。另國家於支付犯罪被害補償金後,於補償金額範圍內,對犯罪行為人或依法應負賠償責任之人有求償權,為修正前犯罪被害人保護法第12條第1項所明定。又此一求償權,性質上與法定債權移轉相同,於受領補償金額範圍內,不得再向犯罪行為人或依法應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而應由其得請求之金額中扣除。查上訴人自陳因本件事故已領取犯罪被害人補償金20萬2,969元等情,有匯款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9頁),自亦應就此部分為扣除。是經扣除上述金額後,上訴人得向被上訴人請求之金額為128萬3186元(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㈣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被上訴人經上訴人起訴請求賠償上開損害而未為給付,上訴人自得依上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加付遲延利息。從而,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上訴人之翌日即111年4月2日(見重附民卷第4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六、綜上所述,除原審已判命被上訴人給付97萬8,377元本息外 ,上訴人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再給付30萬4,809元(0000000元-978377元=30480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4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於法無據,應予駁回。原審就上開應准許之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該部分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至上訴人之請求不應准許之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經核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此部分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 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民事庭 審判長法 官 伍偉華                 法 官 黃淑芳                 法 官 蔡仁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書記官 高雪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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