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日期
2024-11-20
案號
ILDV-113-簡上-14-20241120-1
字號
簡上
法院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14號 上 訴 人 林永得 訴訟代理人 蔡亦修律師 被 上訴人 魯灝枰 上列當事人間因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 112年12月21日本院宜蘭簡易庭112年度宜簡字第170號第一審判 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兩造聲明及陳述要旨 一、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及上訴審答辯意旨略以: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如原審判決事實及理由欄「貳、一」部 分所載。 (二)被上訴人與上訴人為代表人之訴外人翔綋通運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翔綋公司」)間所簽立之車牌號碼︰KLE-9555之曳引車(下稱:「系爭車輛」),簽訂有「汽車買賣合約書」(下稱:「系爭契約」),除就買賣標的物即系爭車輛之廠牌、車牌號碼、引擎車身號碼有明確約定外,亦就買賣總價、支付方式等契約必要之點,雙方間意思表示合意,且雙方均有簽章,故合法有效,上訴人所持有被上訴人開立如附表所示本票(下稱:「系爭本票」)及其他本票,共計66紙本票所載文義,除發票日均於系爭契約簽立時即110年12月11日所開立外,系爭本票之到期日、發票日,亦係按系爭契約所約定,被上訴人應於每月「28日」給付分期之買賣價金予翔綋公司而定之期日,票面金額亦均為被上訴人每期應付之新臺幣(下同)「74,800元」買賣價金等情觀之,縱使系爭本票及其他本票未記載受款人,依系爭契約及系爭本票所載文義所示,被上訴人所開立之本票,均係擔保給付系爭契約所約定之價款而開立交付至明。被上訴人為擔保系爭契約所約定分期給付系爭車輛買賣價金予翔綋公司而開立之本票共計66紙,縱係交付予訴外人翔綋公司代表人即上訴人代為收執,以擔保給付系爭車輛之買賣價金,亦無不可。 (三)被上訴人與翔綋公司間之系爭契約為合法有效,又系爭契 約之買賣標的即系爭車輛,因翔綋公司違反與和潤公司之貸款合約遭拖吊拍賣而滅失,被上訴人依法行使同時履行抗辯之權利,對於到期日自111年2月28日起之系爭本票所擔保之買賣價金,當不需負給付之責任,故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已不復存在。然上訴人於原審均未對被上訴人所提之系爭契約、約定内容等項表示意見或爭執形式上之真正,亦未積極舉證證明系爭本票債權存在,依法當認被上訴人於原審所訴為真,又上訴人僅於原審抗辯系爭本票係被上訴人開立予翔綋公司、上訴人並非系爭本票直接前後手關係等語,企圖捏造其與翔綋公司無涉之事實,竟又於上訴理由中,始主張原審未實質審理系爭契約之真正、未給予上訴人答辯之機會、判決重大瑕疵。倘認兩造間並非系爭本票之直接前後手,上訴人所持之系爭本票,仍因承繼前手即翔綋公司對被上訴人無票據上權利之瑕疵,而不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票款。 (四)翔綋公司與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和潤公司」 )間就系爭車輛及其他五案共同聯貸設定有動產擔保交易契約,倘翔綋公司未依貸款合約於每月16日給付任一案之貸款金額,則和潤公司即得將系爭車輛拖吊並拍賣受償,翔綋公司與和潤公司間就系爭車輛之貸款契約,被上訴人均無從知悉且無涉,又被上訴人係因和潤公司主動聯絡,方才知曉翔綋公司有拖欠貸款、貸款繳納期限為每月16日等情事,被上訴人唯恐系爭車輛遭和潤公司拖吊拍賣,始分別於110年12月19日以及111年1月28日,依與翔綋公司之系爭契約約定,先行逕向和潤公司繳交系爭車輛之買賣價金,顯非承擔翔綋公司與和潤公司間之系爭車輛給付貸款義務至明。被上訴人皆依系爭契約之約定,自110年1月起,於每月28日分期給付買賣價金予人翔綋公司,已多達「11期」,期間款項皆係匯入翔綋公司之帳戶,未有遲延繳付之情。系爭車輛因可歸責於翔綋公司遲繳、拖欠和潤公司貸款之事由,致系爭車輛遭和潤公司拖吊、拍賣而滅失,被上訴人依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行使同時履行抗辯之權利,依法拒絕給付系爭本票所擔保之買賣價金給付義務,故上訴人所持有被上訴人所開立之系爭本票,對被上訴人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五)原審聲明:確認被上訴人簽發之系爭本票,上訴人對被上 訴人債權全部不存在。 二、上訴人於原審之答辯及上訴要旨: (一)原審審理時,被上訴人係主張其與翔綋公司為直接前後手 ,惟被上訴人否認並主張兩造間才係直接前後手,中間並無夾雜翔綋公司,原審究竟認定被上訴人與「何者」才係「直接前後手」,從原審判決陳述中,根本無法得出結論,是以原審判決有重大瑕疵。就系爭本票,倘原審認定和訴外人翔綋公司係直接前後手情形下,則上訴人係屬繼受翔綋公司票據上權利之情形、若原審認定有可歸責於翔綋公司之事由,原審則應實質審理、並載明符合票據法第13條但書、第14條等規定之理由。 (二)被上訴人前於109年12月11日向翔綋公司購買系爭車輛並 簽訂系爭契約,系爭契約是否為真,被上訴人必須於每月28日前繳款給翔綋公司、翔綋公司須於每月16日之前要匯款給和潤公司,其中出現時間差之情形,和潤公司是否同意被上訴人可於每月28日前繳款即可、是否真係可歸責於翔綋公司之事由導致被上訴人遲繳,和潤公司是否因翔綋公司尚有其他款項尚未繳清而拍賣系爭車輛。依被上訴人之主張最後須負繳款責任之人係被上訴人,翔綋公司充其量係出賣系爭車輛,證人已多次告知被上訴人必須定期繳納款項,證述「被上訴人多次遲繳、繳款大概二期,但是都一直遲繳」,表示被上訴人有遲繳習慣,然和潤公司已多次給被上訴人寬限機會,被上訴人係定期繳款之人,卻將責任均推給翔綋公司。 (三)於原審聲明:請求駁回被上訴人之訴。 貳、原審判決確認上訴人持有之系爭本票對被上訴人之本票債權 不存在;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其上訴聲明為: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㈢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被上訴人則聲明:上訴駁回。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本票發票 人所負責任,與匯票承兌人同」,「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無對價或以不相當之對價取得票據者,不得享有優於其前手之權利」,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121條、第13條前段、第14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是以,票據乃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票據上之權利義務,悉依票上所載文義定之,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票據上權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執票人行使票據上權利,就其基礎之原因關係確係有效存在,不負舉證責任。倘票據債務人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或主張執票人取得票據係無對價或以不相當對價取得,應繼受前手權利之瑕疵,依票據法第13條、第14條第2項規定觀之,固非法所不許,惟應先由票據債務人就該抗辯事由負主張及舉證之責。就原因關係之抗辯,必待票據基礎之原因關係確立後,法院就此項原因關係進行實體審理時,當事人就該原因關係之成立及消滅等事項有所爭執,方適用各該法律關係之舉證責任分配原則(最高法院109年度臺簡上字第19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亦即,票據權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原因關係不存在或無效,並不影響票據行為之效力,執票人仍得依票據文義行使權利。因此,於票據債務人請求確認票據債權不存在時,執票人僅須就該票據之真實,即票據是否為發票人作成之事實,負證明之責,至於執票人對於該票據作成之原因為何,則無庸證明。如票據債務人依票據法第13條或第14條規定主張其與執票人間有抗辯事由存在時,原則上仍應由票據債務人負舉證責任,以貫徹票據無因性之本質,與維護票據之流通性(最高法院85年度臺上字第286號、102年度臺上字第466號民事判決要旨參照)。 二、查被上訴人不爭執系爭本票為其所簽發,是系爭本票確屬真 實,為兩造所不爭執。而被上訴人主張其簽發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為擔保向翔綋公司購買系爭車輛每期貸款之清償而預為簽發,因翔綋公司未依約給付和潤公司就系爭車輛之貸款,導致系爭車輛遭和潤公司取回,故被上訴人自無須再給付貸款金額予上訴人等語,為上訴人所否認,就被上訴人所執原因關係之抗辯之存在,自應由被上訴人負舉證之責任。 三、查被上訴人與翔綋公司於109年12月11日簽訂系爭契約,約 定被上訴人以493萬元向翔綋公司購買系爭車輛,約定分66期給付,每月28日給付74,800元,有系爭契約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45頁)。又查系爭本票給付之面額均為74,800元、到期日均為每月28日,且上訴人為翔綋公司之負責人,故可認上訴人所執系爭本票,係為被上訴人履行系爭契約之方法,且係應翔綋公司負責人即上訴人之要求,將原應對翔綋公司之對待給付,給付予系爭契約兩造當事人外之第三人,即擔任翔綋公司負責人之上訴人自己,是被上訴人主張兩造間就系爭本票具直接前後手關係,堪予認定,從而,被上訴人自得對執票之上訴人,提出本件票據原因關係之抗辯。 四、次按因契約互負債務者,於他方當事人未為對待給付前,得 拒絕自己之給付。但自己有先為給付之義務者,不在此限。他方當事人已為部分之給付時,依其情形,如拒絕自己之給付有違背誠實及信用方法者,不得拒絕自己之給付,民法第264條亦有規定。而所謂同時履行之抗辯,乃係基於雙務契約而發生,倘雙方之債務,非本於同一之雙務契約而發生,縱令雙方債務在事實上有密切之關係,或雙方之債務雖因同一之雙務契約而發生,然其一方之給付,與他方之給付,並非立於互為對待給付之關係者,均不能發生同時履行之抗辯(最高法院59年度臺上字第850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是同時履行抗辯權之成立,須因本於雙務契約而互負債務,且互負之債務間有對價關係,始具有此抗辯權利。再按約定向第三人為給付之契約,債務人固得以由契約所生之一切抗辯,對抗該第三人,如為雙務契約,即得於要約人未為對待給付前,拒絕對該第三人為給付(最高法院71年臺上字第1498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故被上訴人得以由系爭契約所生之一切抗辯,對抗系爭契約之第三人即上訴人。 五、證人蘇琡雅於原審證稱:伊之前在和潤公司工作,在和潤任 公司做到1年多前,之前被上訴人購買系爭車輛,辦理相關的貸款業務,是伊承辦的,被上訴人都要催款才會繳交,這件是跟翔綋公司簽立合約,繳款對象都是找翔綋公司,但因後來翔綋公司資金出問題,所以翔綋公司老闆的太太,叫伊直接跟被上訴人聯絡,說車子已經賣給被上訴人了,伊有親自跟被上訴人聯絡過,伊請被上訴人趕快將系爭車輛找車行轉過去,不然時間一到,30天沒有繳款,就會請法務去拖車,之後被上訴人有去繳款大概2期,但是都一直遲繳,法務後來就去把系爭車輛拖回來確保債權,因為被上訴人也沒有去找車行把系爭車輛移轉過去,被上訴人說車行沒有人要收系爭車輛;被上訴人跟翔綋公司那邊的債務情況,伊也不太瞭解;因為被上訴人一直遲繳,且和潤公司是對翔綋公司,而翔綋公司對和潤公司有很多車輛都沒有繳貸款,大約有四台車,所以和潤公司為了確保債權,會對翔綋公司名下的車輛執行等語(見原審卷第182、183頁),有和潤公司112年10月19日函文檢附翔綋公司與和潤公司間之二方設備動保合約書(下稱︰「動保合約書」)、債權憑證影本(見原審卷第163頁至第177頁)附卷為證,應堪信為真實,故可認被上訴人與翔綋公司簽立之系爭契約,係約定於每月28日繳納74,800元,而被上訴人於109年12月11日與翔綋公司簽立系爭契約後,至111年1月間,均按約定於每月28日前繳納74,800元,至翔綋公司與和潤公司間,則係約定每月16日繳款(此另有轉帳資料、LINE對話附於原審卷第47頁至第73頁、第121頁至第133頁可證),而被上訴人確於每月按時繳納款項,然對於和潤公司而言,翔綋公司仍屬於逾時繳納,亦即,被上訴人於110年12月28日繳納74,800元後(見原審卷第127頁轉帳畫面),和潤公司仍於111年1月5日,以LINE要求被上訴人速將系爭車輛辦理移轉(見原審卷第131頁),系爭車輛最後仍遭和潤公司於111年1月19日取回系爭車輛,並於111年2月25日以2,805,000元拍定獲償(見原審卷第163頁和潤公司函文)。 六、由上述可知︰縱使被上訴人依其與翔綋公司間之系爭契約, 於每月28日繳納74,800元,仍因翔綋公司尚有其他車輛貸款未繳清及與和潤公司約定之繳納款項日期早於每月28日,系爭車輛仍會遭和潤公司取回系爭車輛求償,而上訴人並未提出證據證明翔綋公司確依其與和潤公司間之動保合約書,於每月16日前按時繳納所積欠和潤公司之貸款,以及被上訴人違約未於每月28日前繳納貸款等事實,以實其說,則系爭車輛遭和潤公司取回,自應屬可歸責於上訴人之事由所致,被上訴人為擔保支付系爭車輛買賣價金而簽發之系爭本票,因可歸責於翔綋公司之違約事由,致遭和潤公司取回拍賣而滅失,則被上訴人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拒絕系爭本票所擔保對於第三人即上訴人之對待給付,據為票據原因關係之抗辯,自有理由,上訴人已不得再持系爭本票對被上訴人行使票據權利,從而,被上訴人訴請確認上訴人持有系爭本票之票據權利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肆、綜上所述,被上訴人請求確認上訴人所執有系爭本票,對於 被上訴人之票據債權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伍、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為之其他主張、陳述並所提之證 據,經審酌後,認均與本件之結論無影響,爰不再逐一論述 ,併此敘明。 陸、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 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民事庭審判長法 官 伍偉華 法 官 謝佩玲 法 官 夏媁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書記官 葉瑩庭 附表: 編號 發票人 金額(新臺幣) 本票號碼 發票日(民國) 到期日(民國) 1 魯灝枰 74,800元 CH268676 109年12月11日 111年3月28日 2 魯灝枰 74,800元 CH268677 109年12月11日 111年4月28日 3 魯灝枰 74,800元 CH268678 109年12月11日 111年5月28日 4 魯灝枰 74,800元 CH268679 109年12月11日 111年6月28日 5 魯灝枰 74,800元 CH268680 109年12月11日 111年7月28日 6 魯灝枰 74,800元 CH268681 109年12月11日 111年8月28日 7 魯灝枰 74,800元 CH268682 109年12月11日 111年9月28日 8 魯灝枰 74,800元 CH268683 109年12月11日 111年10月28日 9 魯灝枰 74,800元 CH268684 109年12月11日 111年11月28日 10 魯灝枰 74,800元 CH268685 109年12月11日 111年12月28日 11 魯灝枰 74,800元 CH268686 109年12月11日 112年1月28日 12 魯灝枰 74,800元 CH268687 109年12月11日 112年2月28日 13 魯灝枰 74,800元 CH268715 111年2月28日 (票面未載) 14 魯灝枰 74,800元 CH268716 111年3月28日 (票面未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