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日期

2024-10-30

案號

ILDV-113-簡上-18-20241030-1

字號

簡上

法院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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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18號 上 訴 人 王仁澤 訴訟代理人 陳姵吟律師 被 上訴人 李易軒 訴訟代理人 陳敬穆律師 楊家寧律師 莊銘有律師 複 代理人 陳頡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1月25 日本院宜蘭簡易庭112年度宜簡字第39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本院宜蘭簡易庭。   事實及理由 一、按第一審之訴訟程序有重大之瑕疵者,第二審法院得廢棄原 判決,而將該事件發回原法院。但以因維持審級制度認為必要時為限;前項情形,應予當事人陳述意見之機會,如兩造同意願由第二審法院就該事件為裁判者,應自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上揭規定,依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規定,於簡易程序之第二審上訴程序準用之。而所謂因維持審級制度認有必要,係指第一審違背訴訟程序之規定與判決內容有因果關係,若不將事件發回,自與少經一審級無異,且不適於為第二審辯論及判決之基礎者而言(最高法院109年度臺上字第1457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次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惟不到場之當事人未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者,法院仍應以裁定駁回前條聲請,並延展辯論期日,此為同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386條第1款所明定。是當事人一造係因未受合法通知致未到場應訴,第一審法院遽依他造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其訴訟程序自有重大瑕疵(最高法院69年臺上字第3752號民事判例意旨參照)。 二、被上訴人起訴聲明及主張引用原審判決事實及理由欄二所載 。 三、上訴人則以:     原審於113年1月11日以上訴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而依被上訴人之聲請為一造辯論判決,惟上訴人係因未收到開庭通知未到場應訴,致未能到庭為攻擊防禦,原審即命上訴人給付新臺幣30萬元本息之判決,影響上訴人權益甚鉅。是原審並未合法通知,竟遽依被上訴人之聲請而為一造辯論判決,其訴訟程序即有重大瑕疵,嚴重損及上訴人審級利益,爰請求廢棄原判決,發回原法院審理等語。 四、經查:   (一)按「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行之」 、「送達於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者,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或受僱人」,民事訴訟法第136條第1項前段、13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依此規定,送達文書以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送達處所,必已依法送達於上開處所而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始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或受僱人,倘未依法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而將文書付與他人代收者,不生送達之效力(最高法院94年度臺抗字第611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二)查原審於111年1月11日進行言詞辯論,通知書向上訴人之 戶籍址即宜蘭縣○○鎮○○路000號送達,並由同居人「黃翊韋」簽收,該日上訴人未到庭等情,有送達證書、報到單可佐(見原審卷第31頁、第37頁)。然上訴人否認庭期通知書已交付其本人,並主張其僅跟父母同住,家中並無「黃翊韋」之同居人或受僱人,而「黃翊韋」係為住家隔壁議員辦公室之助理,縱其收受開庭通知書後,並未親自交付上訴人等語。經上訴人聲請通知黃翊韋到庭證述略以:「(請提示原審卷第31頁即民國113年1月11日開庭通知書之送達證書,問:請問這份送達證書上簽收人欄位是否是您簽名的?)答︰不是。」、「(問:可否請您說明一下112年12月22日簽收這份文件當天的情形?)答︰郵差有拿一份法院信函給我收沒錯,我簽的是郵差的簽收本(庭提本件112年12月22日送達證書及郵局簽收簿影本,見本案卷第131頁),沒有在法院的送達證書上簽名」、「(問:當天郵差送了何人的信件給你?)答︰是隔壁的信,每次郵差要我簽隔壁的信我都露出不悅的表情。隔壁住戶就是王仁澤,剛才庭提的送達證書及簽收簿影本,是王仁澤拿來給我確認的,資料是他調到的。後來郵局的稽核來跟我說要我承認那兩份都是我簽收的,並說後續他會處理」、「(問:當天郵差請你簽剛才你提示的信件時,他是送到王仁澤的住家嗎?)答︰不是,他是送到284之1號」、「(問:請問您是否是王仁澤的同居人或受僱人?)答︰不是。」、「(問:後來這封簽收的文件您如何處理?有無親自交給王仁澤本人?)答︰那陣子收了四封信都是法院書信,我一收完,我會拿到王仁澤家進去裡面的窗口,他們家白天上午都沒有人在家,中午過後才有人。這封也是放在他家的窗口,我不知道他為何沒有收到,我都是放在同一個地方」、「(問:是否只放在窗口,沒有親手交給王仁澤本人?)答︰是的。」等語(本案卷第125至127頁),由上述證述可知︰當時郵務士並非送達上訴人之住所,黃翊韋尚非以上訴人同居人或受僱人之身分代上訴人收受上開通知書,被上訴人亦未舉證證明上訴人確實收受該通知書,故可認不生民事訴訟法第137條第1項補充送達之效力,自非合法送達。  (三)上訴人既因未受合法通知,致未到場應訴,已如前述,第 一審法院仍依被上訴人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其訴訟程序自有重大瑕疵。從而,上訴人於原審113年1月11日言詞辯論期日未受合法通知,致未到場,不得准許對造之一造言詞辯論聲請而為判決。則原審依被上訴人之聲請,准予一造辯論而為實體之判決,其訴訟程序自有重大瑕疵,該訴訟程序重大瑕疵,對當事人之審級利益影響甚鉅,自不適於第二審法院為辯論及判決,上訴人上訴聲明既已表示不同意由本院審理(見本案卷第17頁),依上述說明,本院為維持當事人間之審級利益,並保障當事人之程序權,自有將原判決廢棄發回原審法院更為裁判之必要。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 3項、第45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民事庭審判長法 官 伍偉華                法 官 張文愷                法 官 夏媁萍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0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葉瑩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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