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等
日期
2025-01-22
案號
ILDV-113-簡上-23-20250122-2
字號
簡上
法院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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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23號 上 訴 人 劉翰陵 訴訟代理人 古乾樹律師 被 上訴人 劉志松 上列當事人間因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2年11 月20日本院羅東簡易庭112年度羅簡字第24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 決如下: 主 文 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於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 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但書、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依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規定,上開規定於簡易訴訟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查上訴人於上訴後追加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第481條、第541條第1項、第544條、第226條第1項為本件之訴訟標的(見本案卷第18至21頁),均係以被上訴人取得上訴人所簽發支票號碼HAD0000000號、面額為新臺幣(下同)233,000元(下稱:「系爭支票」),並將系爭支票轉讓予訴外人林大盛所生之紛爭而為同一聲明之請求,故均係本於系爭支票同一基礎事實所生之爭執,核與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但書及第255條第1項第2款規定相符,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兩造聲明及陳述要旨: (一)原告方面: 1、兩造為兄弟關係,被上訴人前因經營回收業時有資金週轉 之需求,乃向上訴人商借支票使用,上訴人基於兄弟親情乃簽發系爭支票,嗣上訴人聽聞被上訴人使用票據有問題,乃於109年間要求被上訴人返還系爭支票,詎被上訴人竟於受上訴人要求返還後,仍拒不返還,反將系爭支票轉讓予訴外人林大盛,致林大盛持系爭支票向上訴人起訴請求支付票款,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11年度基簡字第92、139號及111年度簡上字第50號判決(下稱:「前案」)民事判決,判命原告應給付票款新臺幣(下同)233,00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又被上訴人事後稱將系爭支票轉讓予林大盛之目的,係為幫上訴人向林大盛借款,然被上訴人亦從未將所稱之借款交予上訴人。上訴人於109年間要求被上訴人返還系爭支票,上訴人自得依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第481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履行返還系爭支票、或將系爭支票面額之款項存入系爭支票存款帳戶、或返還系爭支票面額之款項。倘認為上訴人未能證明於何時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催告,則以起訴狀送達之翌日為催告之表示,或依上訴理由狀送達翌日起算。 2、縱認係被上訴人事後稱將系爭支票轉讓予林大盛之目的係 為幫上訴人向林大盛借款,被上訴人亦應將向金主調借所得款項233,000元交予或賠償予上訴人,然被上訴人亦從未將所稱之借款交予上訴人,並未履行其義務。被上訴人為上訴人所處理之委任事務,係持系爭支票替上訴人向訴外人林大盛借款,則被上訴人應將所收取之借款交付予上訴人,若被上訴人未交付借款,則應對於上訴人負賠償之責,上訴人得依民法第541條第1項、民法第544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233,000元。 3、退萬步言,縱認兩造間之約定非屬借貸或委任契約,惟被 上訴人之行為,仍屬契約之債務不履行,上訴人仍得依民法第226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上訴人233,000元之損害。 4、依上訴人依原審主張之民法第184條第1項,及第二審所追 加之第474條第1項、民法第478條、民法第481條、民法第541條第1項、民法第544條、民法第226條第1項等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233,000元。並於原審聲明: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33,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方面: 1、當初是上訴人向伊借錢,伊錢不夠,才介紹朋友林大盛借 錢給上訴人週轉,伊匯給上訴人之金額,是2千2百多萬元,最後一筆是在113 年2月23日匯給上訴人,並不是沒有匯。否認兩造間有借貸關係,借貸關係是伊朋友跟上訴人間之關係。上訴人陳述不合邏輯,因為如果是伊向上訴人借錢,伊沒還,上訴人怎麼可能繼續借,但是上訴人告了伊三件案件,都是以這個為理由。3、4年前上訴人就拜託伊向朋友借錢,因為上訴人是弟弟,上訴人需要錢,伊沒有錢,等於是伊仲介上訴人介紹朋友借錢給上訴人。 2、系爭支票擔保所借的金額,已匯入上訴人之帳戶,在109年 11月20日時有兩筆,一筆10萬、一筆13萬3千元,共23萬3千元,上訴人均以票換票來借錢,林大盛以收票換票付出233,000元,上訴人確實用票換票來做信用擔保延後票款信用。 3、於原審聲明:請求駁回上訴人之訴。 二、原審對上訴人之請求為全部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 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前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33,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則為答辯聲明:請求駁回上訴。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消費借貸法律關係部分: 1、按「稱消費借貸者,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 而有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又當事人就其所提出之事實,應為真實及完全之陳述,固為民事訴訟法第195條第1項所明定,惟當事人違反應為真實陳述義務者,並非因此而生舉證責任倒置或舉證責任轉換效果。是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仍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之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13年度臺上字第191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須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103年度臺上字第2264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2、查上訴人主張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提出本件請求(見本案 卷111頁),而主張兩造間之消費借貸法律關係存在,被上訴人則否認兩造間有何借貸關係(見本案卷第112頁)。查上訴人並未提出任何證據,用以證明兩造間有何消費借貸法律關係存在,以實其說,故上訴人以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提出本件請求,並無理由。 (二)上訴人主張侵權行為、委任、債務不履行法律關係等部分 : 1、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 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是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定有明文。而「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年度臺上字第328號民事判決要旨參照)。又「侵權行為類型之構成要件,須行為人主觀上有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為方法、手段,以達加損害於他人之目的,即行為人對加損害於他人,須有主觀上之故意始足當之」(最高法院104年度臺上字第1789號民事判決要旨參照)。 2、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違背上訴人之意志,將系爭支票惡 意交給訴外人林大盛,故構成侵權行為云云(見原審卷第17頁),惟訴外人林大盛於前案陳稱:「因為劉志松本身沒有錢,所以他拿弟弟的支票,說他弟弟即被告要向我借錢,請求我幫忙他」(見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1年度基簡字第92號民事卷第81頁,該案判決附表編號1即為系爭支票),上訴人更於前案自承:「我承認劉志松有匯款到甲存帳戶」、「劉志松有匯款給我的部分是匯到我的支票帳戶,是要讓我開立的支票兌現」、「劉志松匯款的是到我甲存帳戶」(見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1年度基簡字第92號民事卷第85頁),此與被上訴人於本案之前述抗辯相符,並有本院依職權向有限責任基隆第一信用合作社調取之交易明細,記載劉志松於109年11月20日電匯233,000元予有吾家行銷企業社劉翰陵帳戶(見本案卷第177頁)可證。 3、此外,被上訴人於原審提出、上訴人不爭執其形式上真正 之上訴人予被上訴人通話紀錄,記載:「金主那邊再拜託他幫忙」、「金主那邊有好消息嗎?」、「幫我跟金主說謝謝!」(見原審卷第173頁),而被上訴人於原審提出、上訴人不爭執其形式上真正之上訴人所出具並簽名感謝「金主」之信函(見原審卷第196至201頁),亦記載:「小弟翰陵一直告訴自己,非必要不要增加票面金額」等語(見原審卷第197頁),與上開證據相符,足認上訴人確如被上訴人所辯,係以系爭支票委託被上訴人向林大盛借款,並係「以票換票」,故應堪信被上訴人所辯為真實:上訴人確實委任被上訴人以系爭支票向林大盛借款,並以系爭支票為還款擔保,而被上訴人亦已將所借得之款項交付上訴人,故被上訴人已履行委任契約義務,並無債務不履行等情事,更無不法侵害上訴人之權益,從而,上訴人以侵權行為、委任、債務不履行等法律關係提出本件請求,並無理由。 4、由上述說明,以及本院依職權向有限責任基隆第一信用合 作社調取之交易明細(見本案卷第177頁)可知,每次經被上訴人匯入前張票據所擔保之借款金額,上訴人旋即以該金額兌現先前所開票據後,該帳戶內,每次固定僅餘約2元零頭,足認上訴人確實連續開立遠期支票,以票換票,而被上訴人確實有將每次票據所擔保之借款給付上訴人,供上訴人兌現先前開立之票據,否則借款人並無可能連續借款予上訴人,上訴人亦不可能連續開票。就系爭支票而言,依上開交易明細所示,被上訴人於109年11月20日匯入233,000元後,上訴人當天即用以兌現票號為0000000號之10萬元支票,以及票號為0000000號之133,000元支票,則系爭支票,與上訴人以系爭支票擔保所借得款項,用以兌現之先前兩張票據,票號當然可能不同,尚難因三者票號不同,即謂被上訴人並未將上訴人所借得之款項給付上訴人。 叁、綜上所述,上訴人依前述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233, 000元及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判決,經核並無違誤,上訴人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並為訴之追加,均無理由,故應駁回其上訴及追加之訴。 肆、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為之其他主張、陳述並所提之證 據,經審酌後,認均與本件之結論無影響,爰不再逐一論述 ,併此敘明。 伍、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 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民事庭審判長法 官 伍偉華 法 官 高羽慧法 官 夏媁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邱淑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