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等
日期
2024-12-25
案號
ILDV-113-簡上-25-20241225-1
字號
簡上
法院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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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25號 上 訴 人 劉翰陵 訴訟代理人 古乾樹律師 被 上訴人 劉志松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民國113年1 月16日所為第一審判決(112年度羅簡字第248號)提起上訴,本 院於中華民國113年11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於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 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446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於簡易訴訟程序亦準用之,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亦有明文。本件上訴人於原審依所主張之下列事實(詳下述),依侵權行為及債務不履行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新臺幣(下同)286,000元,嗣於二審中主張仍主張相同之事實,然改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及民法第478條之規定,及依委任法律關係與民法第541條、第544條之規定,及民法第226條之規定為其請求權基礎(均詳下述),仍請求被上訴人給付286,000元。核上訴人所為訴之變更追加,係本於同一請求之基礎事實,二者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有其社會事實上之共通性及關聯性,原已進行過之訴訟資料與證據資料亦有於新訴繼續使用之可能性及價值,宜利用同一訴訟程序加以審理,藉以一次解決本件紛爭,俾符訴訟經濟要求,揆諸前揭規定,上訴人訴之變更追加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前於新北市樹林區經營回收業,以其 現金不足支付款項為由,遂商借上訴人簽發票據號碼HAD0000000、發票日為民國110年2月25日、票面金額28萬6,000元之支票乙紙(下稱系爭支票)予其,被上訴人則承諾於系爭支票屆期時會履行兌現責任,或將系爭支票返還予上訴人。詎被上訴人並未依約將系爭支票返還,嗣後反而未經上訴人同意,將系爭支票轉讓給訴外人林大盛,致上訴人遭林大盛起訴請求給付票款,致上訴人受有損害。縱如被上訴人辯稱其交付系爭支票予林大盛係為幫上訴人借款,但被上訴人亦從未將借得之款項交付上訴人。為此,爰依兩造間之消費借貸關係及民法第478條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與系爭支票票面金額相同之金錢28萬6,000元;如認兩造間係如被上訴人之委任關係,則依民法第541條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將因受任代為向林大盛借款而自林大盛取得之28萬6,000元給付予上訴人;又被上訴人因受任代為向林大盛借款而自林大盛取得28萬6,000元,卻未轉交予上訴人而是據為己有,上訴人亦可依民法第544條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負28萬6,000元之損害賠償責任;又被上訴人依約本應將系爭支票返還予上訴人,或履行系爭支票兌現責任,或將自林大盛取得之28萬6,000元轉交予上訴人,被上訴人竟均未為之,反將系爭支票轉讓予林大盛,造成上訴人受林大盛之追償而受有損害,上訴人亦得依民法第226條之規定請求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就上述複數請求權所為主張,請求法院擇一有利為上訴人勝訴之判決,判命被上訴人給付等語。 二、被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於110年間並未從事回收業,也未 向上訴人商借系爭支票來支付款項。被上訴人是受上訴人所託尋找金主借款以供上訴人週轉,系爭支票係上訴人為擔保上述借款才由上訴人簽發交予被上訴人,嗣經被上訴人轉交債權人林大盛,且被上訴人代替上訴人向林大盛所借得之款項亦均有轉交予上訴人收訖,上訴人應無從依消費借貸或委任之關係再向被上訴人為任何主張,其請求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即駁回上訴人訴訟暨假執行之聲 請。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前項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86,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則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見本院卷第57、87頁): (一)上訴人有簽發系爭支票交付被上訴人,經被上訴人再交付林 大盛。 (二)林大盛曾於109年12月25日匯款包含28萬6,000元在內之款項 (總額為420,000元)至被上訴人之子即訴外人劉丞善所有蘇澳蘇西里郵局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 (三)系爭支票於110年2月26日經林大盛向付款人提示未獲兌現, 遂對發票人即上訴人依票據關係起訴請求給付票款,並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0年度基簡字第1040號民事事件、111年度簡上字第43號民事事件,判決上訴人敗訴。 (四)被上訴人自107年5月9日起至110年2月23日間,匯款至少217 0萬5,150元至上訴人名下帳戶,其歷次匯款金額、日期如本院112年度羅簡字第224號判決之附表四。 (五)被上訴人於109年12月25日曾匯款419,000元與上訴人。 五、本院之判斷: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464號裁判要旨參照)。查本件上訴人主張其前簽發系爭支票交付予被上訴人,經被上訴人再交付予林大盛,嗣林大盛持系爭支票向付款人提示未獲兌現,遂對發票人即上訴人依票據關係起訴請求給付票款,並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0年度基簡字第1040號民事事件、111年度簡上字第43號民事事件,判決上訴人敗訴,即命上訴人對林大盛給付票款28萬6,000元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惟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為此賠償系爭支票之票款金額28萬6,000元予上訴人,則為被上訴人所否認,揆諸前開說明,就上訴人本件所主張各項請求權基礎,應由上訴人先負舉證責任。茲就本案所涉爭點,分述於後。 (二)上訴人得否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民法第478條、第474條 、第481條之規定請求給付: 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 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與人亦得定一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固有明文。查本件上訴人主張其得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286,000元,無非主張被上訴人向其借用系爭支票,兩造間存有消費借貸契約,雙方並約定被上訴人應於110年2月25日將系爭支票返還,或返還系爭支票之票面金額相等之金錢等情(見本院卷第72頁),惟上訴人就所主張被上訴人向其商借系爭支票、兩造間存有消費借貸之意思表示合致等節,為被上訴人所否認,而上訴人就所主張上述借貸事實,並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考量交付支票之可能原因多端,單純上訴人交付系爭支票予被上訴人之行為,尚無從認定兩造間存有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是上訴人上述主張,既未能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其此部分主張自難採憑,上訴人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民法第478條、第474條、第481條等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286,000元,尚難認為有理由。 (三)上訴人得否依委任之法律關係、民法第541條之規定請求給 付: 1.按「稱委任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 方允為處理之契約。」「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所收取之金錢、物品及孳息,應交付於委任人。」民法第528條、第54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上訴人主張其前委任被上訴人向林大盛借款,因而交付系爭支票予被上訴人,由被上訴人持以向林大盛借款,且林大盛於收得被上訴人所交付之系爭支票後,確有交付借款予被上訴人等情,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此情首堪認定。惟被上訴人辯稱其自林大盛收取之借款業經全部轉交予上訴人,即被上訴人業已履行其依委任契約對上訴人所負之義務等情,則為上訴人所否認,上訴人並依民法第541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因受任代為借款而自林大盛所收取之286,000元。 2.惟查,本件依上訴人所主張委任之情節,其係以開立支票委 由被上訴人持向林大盛借款之方式,而取得所需之資金。依一般常情而言,上訴人既然有資金需求須向他人借款,其於開立支票借款之當下,必是欠缺資金之情形,則其用以借款所開立之支票,自是「遠期支票」,即開票時於支票上填載者係未來之日期。又者,本件兩造均不爭執被上訴人自107年5月9日起至110年2月23日間,先後曾匯款至少2170萬5,150元至上訴人名下帳戶,則綜合前述以觀,堪信上訴人於前開期間,係頻繁以開立遠期支票之方式,經由被上訴人向林大盛借款,於被上訴人向林大盛借得款項後,再轉交由上訴人取得。 3.又查,本件被上訴人就其業已於109年12月25日匯款419,000 元予上訴人等情,業據提出上訴人之支票存款對帳簿內頁為據(見本院卷第133頁、原審卷第369頁),足見被上訴人確有於109年12月25日給付上訴人包含286,000元在內之款項,且此情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而上訴人雖否認上述被上訴人給付之款項,係被上訴人轉交其代上訴人持系爭支票向林大盛所借得之款項,但上訴人就其於109年12月25日有無其他自被上訴人收取419,000元之法律上原因?始終未能提出其他說明及舉證。亦即,本件上訴人承認有於109年12月25日自被上訴人收取419,000元,但否認被上訴人所為上開給付即是轉交其持系爭支票向林大盛所借得之款項,然上訴人除了否認該筆419,000元就是被上訴人履行上述委任契約之轉交借款義務以外,亦未能提出任何可以自被上訴人收取該419,000元之法律上原因,則依上訴人所主張,其於109年12月25日收取該419,000元豈是另一筆不當得利?如此之事實顯然不合常情。至上訴人主張其先前所簽發另一張面額同為286,000元之票據號碼0000000號支票(下稱另案支票)係於109年12月25日經提示兌現而付款等情,固亦有上訴人之支票存款對帳簿內頁為據(見本院卷第135頁、原審卷第371頁),但該筆交易係上訴人所簽發之另案支票於109年12月25日因執票人向付款人提示而獲兌現,遂由付款人自上訴人之帳戶中將該筆款項給付予執票人,考量前述上訴人開立遠期支票借款之情形,其所簽發另案支票之票載發票日既是109年12月25日,則另案支票顯係於更早之日期即開立並交付予林大盛,林大盛亦顯然將於更早之日期即交付另案本票所擔保之借款予被上訴人(或上訴人),從而,被上訴人於109年12月25日所交付予上訴人之419,000元,即應「非」係在轉交被上訴人持另案支票為上訴人所借得之款項,始合常理。相較之下,本件被上訴人所主張,上訴人係於109年12月25日前開立系爭支票予其,由其持向林大盛借得相關款項後,於109年12月25日即將借得之286,000元(包含於419,000元之中)等情節,不但與現有證據均無違背,且合乎一般開立遠期支票借款之社會常情,應堪信實。 4.是綜合前述各項證據,本院堪信被上訴人就其受上訴人委任 而向林大盛借款所借得之286,000元,業經如數交付予上訴人無訛,則上訴人於本案中另依委任之法律關係、民法第541條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再另給付286,000元,自難認為有理由。 (四)上訴人得否依委任之法律關係、民法第544條或第226條第1 項之規定請求給付: 按「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有過失,或因逾越權限之行為所 生之損害,對於委任人應負賠償之責。」「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者,債權人得請求賠償損害。」民法第544條、第226條第1項固有明文。查本件上訴人主張其前委任被上訴人向林大盛借款,因而交付系爭支票予被上訴人,由被上訴人持以向林大盛借款,詎被上訴人不履行交付借款之義務,屬債務不履行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等語。惟本院依前(三)所述,業已認定被上訴人就其受上訴人委任而向林大盛借款所借得之286,000元,業經如數交付予上訴人,則本件尚難認被上訴人有何債務不履行之情形,上訴人依前述規定請求損害賠償,自難認為有理由。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及民法第478條之規 定,及依委任法律關係與民法第541條、第544條之規定,及民法第226條之規定等,請求被上訴人給付286,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暨上開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均為無理由,應予以駁回。原審就上開不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違誤,上訴人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 經審酌後均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 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審判長法 官 伍偉華 法 官 張淑華 法 官 張文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劉婉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