拆屋還地

日期

2024-10-09

案號

ILDV-113-簡上-27-20241009-1

字號

簡上

法院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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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27號 上 訴 人 林陳鳳梅 兼 訴訟代理人 林政雄 被 上訴人 葉黃惠美 葉家華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張藏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1月31日 本院宜蘭簡易庭112年度宜簡字第30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 院於民國113年9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  ㈠被上訴人葉黃惠美前將名下所有宜蘭縣○○鄉○○段000地號土地 (下稱系爭土地)及同段724地號土地,提供予次子即被上訴人葉家華興建同段226建號即門牌宜蘭縣○○鄉○○路000巷000號建物(下稱176號建物)居住使用。為與上訴人於相鄰之同段241、242地號土地上,門牌號碼宜蘭縣○○鄉○○路000巷000號建物(下稱188號建物)相區隔,葉家華於乃於興建176號建物時,於前開土地界址興建圍籬。惟上訴人所有如宜蘭縣宜蘭地政事務所112年12月12日函文檢附之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編號A所示C型鋼骨架塑膠浪板(面積0.84平方公尺,下稱系爭地上物)竟越界占用系爭土地,影響被上訴人對於系爭土地之使用收益等權利。而上訴人就其占有葉黃惠美所有,並授權葉家華全權使用之系爭土地,均未能提出合法占有之法律上權源,爰依民法第767條、第962條規定請求上訴人將系爭地上物拆除等語。㈡上訴人雖辯稱原審測量有誤差等語,惟原審於112年12月5日上午10時於現場進行勘驗測量時,上訴人均全程在場,而未有異議,且上訴人對於原審測量有何錯誤情事,並未指明,自難逕依上訴人之空泛指述,即認原審程序有何違誤;又上訴人依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21條規定請求重新測量,顯誤解法令,因該條係規範鑑界複丈,本件原審囑託事項並非鑑界複丈,自無該條規定之適用等語。 二、上訴人之上訴意旨則以:葉黃惠美於本件原起訴主張系爭土 地遭上訴人建有雞舍及堆放水泥箱涵等雜物,面積11.4平方公尺,惟上訴人係因界址不明而誤為占用,於原審已雇工將雞舍及堆放水泥箱涵等雜物拆除,但原審仍依據附圖判決上訴人須拆除系爭地上物,並返還所占用土地,然此與事實不符,因上訴人林政雄前將附圖與地籍圖及現狀位置細加描繪,發現倘本件測量點改在同段742地號土地之上角,其測量結果為系爭地上物非但未占用系爭土地,反係被上訴人占用上訴人林陳鳳梅所有同段241地號土地,本件係因原審測量點之選定及測量員對於測量儀器使用技能誤差所致,且92年間全國地籍有重測,為釐清真相,爰請求依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21條規定改囑託羅東地政事務所重新測量等語。 三、原審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 聲明:㈠原判決不利上訴人部分及假執行宣告均廢棄;㈡前開廢棄部分,請求駁回被上訴人之訴;㈢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本件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為葉黃惠美所有、現由葉家華占 有管領,其上有系爭地上物占用等節,有系爭土地第一類謄本(原審卷第35-37頁)在卷可稽,並經原審於112年11月28日會同兩造及宜蘭地政事務所人員履勘現場屬實,並具體就各該工作物需測量之範圍囑託宜蘭地政事務所指派測量人員實地測量後繪製如附圖所示之土地複丈成果圖,有勘驗筆錄、附圖及現場照片(原審卷第175-181頁、第185頁、第187-189頁)在卷可明,且上訴人於上訴狀自陳已將越界之雞舍及水泥箱涵等雜物拆除(本院卷第15頁),則所餘原雞舍旁之系爭地上物,當亦屬上訴人所有無訛,且林政雄於本院自承系爭地上物尚未拆除(本院卷第118頁),上訴人復未提出系爭地上物具有占用系爭土地合法權源之證明,是被上訴人本於所有人(葉黃惠美)及事實上管領人(葉家華)之地位,依民法第767條、第962條規定,請求上訴人拆除系爭地上物,並返還如附圖編號A所示土地,自屬有據,應予准許。㈡至上訴人辯稱原審宜蘭地政事務所測量有誤差,請求改囑託羅東地政事務所重新測量等語,然僅提出自行手寫描繪,無從得知依據之附圖及地籍圖謄本(本院卷第19-21頁)為憑,並未提出原審測量有何違誤之具體事證,且所稱92年間全國地籍有重測乙節,固據提出宜蘭縣政府地籍圖重測土地標示變更結果通知書、地籍圖謄本(本院卷第123-125頁)為據,惟前開地籍重測距離原審履勘測量已近20年,亦無從證明原審測量結果有何瑕疵之處,上訴人既未提出原審測量結果有誤之具體事證,其請求再送羅東地政事務所重新測量,自無必要。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962條規定,請求上 訴人拆除系爭地上物及返還如附圖編號A所示土地,均有理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 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 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民事庭審判長法 官 伍偉華                法 官 謝佩玲                法 官 夏媁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書記官 林琬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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