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日期

2024-12-11

案號

ILDV-113-簡上-28-20241211-1

字號

簡上

法院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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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28號 上 訴 人 葉義松 被 上 訴人 王東松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上訴人對於 民國113年3月14日本院宜蘭簡易庭113年度宜簡字第25號第一審 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 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被上訴人追加之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關於上訴部分由上訴人負擔;關於追加之訴部 分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2、3款分別定有明文。又上開規定依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規定,於簡易訴訟第二審程序準用之。查被上訴人於原審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及債權讓與之規定請求車輛損害之修復費用,並聲明: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新臺幣(下同)13萬1,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經原審判決被上訴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4萬3,987元,及自民國112年11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不服提起上訴,被上訴人就其原審敗訴部分則未據上訴(該部分已告確定,非本件審理範圍,不予贅述)。嗣被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追加請求車輛之交易價值貶損,並聲明:上訴人應再給付被上訴人10萬元等情(見本院卷第42頁、第78頁),核被上訴人所為之追加均係基於同一車禍事故衍生車輛損害之事實,並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  ㈠上訴人於112年5月4日上午9時4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肇事車輛),在宜蘭縣宜蘭市縣○○路0號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停車場內時,因倒車不慎而撞及訴外人台陽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下稱台陽公司)所有並由被上訴人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而肇事(下稱系爭事故),致系爭車輛車體受損,而生修復費用131,000元(零件費用108,150元、烤漆費用14,500元及工資費用9,000元)。又台陽公司已將上開債權讓與被上訴人,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上揭維修費用等語。  ㈡於本院補充陳述:因系爭車輛屬租賃車,台陽公司在系爭車 輛維修後,又要求伊應另給付系爭車輛之交易價值貶損,故伊追加請求此部分損失10萬元等語。 二、上訴人則以:系爭事故之肇事原因乃係被上訴人所駕駛之系 爭車輛停放在本應24小時禁止停車之車道上,才會導致伊倒車時撞到系爭車輛,伊並無肇事責任。又被上訴人主張之修復費用不合理,由伊維修僅須2,000元,另伊僅有輕微碰撞系爭車輛,被上訴人要求之交易價值貶損金額亦有過高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為被上訴人一部勝、敗判決,即判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 訴人4萬3,987元,及自112年11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依職權諭知假執行,另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上訴人就原判決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另追加聲明請求:上訴人應再給付被上訴人10萬元。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應顯示倒車燈光或手勢後,謹慎緩慢後倒,並應注意其他車輛及行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0條第2款亦有明文。另道路交通安全規則雖係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1項規定,由交通部會同內政部訂定,主要適用於一般道路,汽車行駛於私人所有之場地時,雖非該法所規定之道路,惟汽車行駛時所應具備之注意義務,駕駛人自應注意及之,並無二異。經查,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上開時、地駕駛系爭肇事車輛,未注意後方車輛,即貿然倒車,致碰撞系爭車輛等情,業據其提出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非交通事故、協隆汽車有限公司估價單及債權讓與證明書等件為證(見原審卷第13頁、第97至99頁),且有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112年9月27日警蘭交字第1120027979號函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9至47頁),而上訴人對於其駕駛系爭肇事車輛倒車時,與系爭車輛發生碰撞乙節並未提出爭執,堪信被上訴人此部分主張為真實。  ㈡上訴人雖辯稱系爭事故之肇事原因係因被上訴人將系爭車輛 停放在禁止停車之車道上,其就系爭事故並無過失。惟依上揭規定,上訴人倒車時,本應謹慎緩慢後倒,注意與後方系爭車輛之距離,而參諸卷內之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上訴人於系爭事故發生後隨即陳稱略以:伊將系爭肇事車輛停放於宜蘭地方檢察署停車場內,於9時30分離開,伊將車輛倒車時與對方撞到,對方有從伊左後方往右後方駕駛等語(見原審卷第24頁);另被上訴人則陳稱略以:伊駕駛系爭車輛至宜蘭地方檢察署開庭,伊在找停車位時,有稍微停下來查看停車位,過程中對方倒車直接撞到伊的左前門、左前葉子板、左後照鏡、輪框上緣及左側車門均受損等語(見原審卷第26頁)。互核兩造前開於系爭事故發生後當下之陳述,可知上訴人於倒車前已可清晰看見系爭車輛在其後方,而當時其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然上訴人駕駛之系爭肇事車輛卻疏未注意在其後方靜止等待停車位之系爭車輛,即貿然倒車,始肇生系爭事故,其有過失甚明。上訴人雖抗辯被上訴人係在禁止停車處違規停車等語,然參酌被上訴人前揭所述,可知其僅係駛入停車場後為尋找車位而處於靜止停等狀態,上訴人既已注意到被上訴人駕駛系爭車輛在其後方移動,卻未能謹慎緩慢倒車,保持行車間距,方與靜止於系爭肇事車輛後方之系爭車輛發生碰撞,而被上訴人所駕駛之系爭車輛既係處於靜止停等狀態而遭系爭肇事車輛擦撞,自難認就系爭事故有何過失可言。從而,上訴人應就系爭事故負全部過失責任,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即屬有據。上訴人上開所辯,尚無可採。  ㈢茲就本件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賠償之金額,逐一審酌如下 ⒈系爭車輛修復費用:  ⑴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 減少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不能回復原狀或回復顯有重大困難者,應以金錢賠償其損害。」,民法第196條、第213條第1項、第3項、第21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固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惟修復費用以必要者為限,如係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82年台上字第892號判決意旨參照)。⑵經查,被上訴人主張系爭車輛為台陽公司所有,嗣台陽公司已將系爭車輛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讓與給被上訴人,其因系爭事故受損而支出修理費用共13萬1,000元(零件費用10萬8,150元、烤漆費用1萬4,500元及工資費用9,000元),業據其提出協隆汽車有限公司估價單、債權讓與證明書為證(見原審卷第97至99頁),依估價單所載支出零件項目為左前門、左前門防水橡皮、左後視鏡、左前葉,工資及塗裝均係用以更換前開零件及烤漆,核與卷附照片系爭車輛因系爭事故左前門、左後照鏡遭撞擊,致該處受損相符(見原審卷第35至42頁),堪認上開修復項目所須費用,均屬系爭事故之必要修復費用無訛。至上訴人僅空言稱被上訴人修復費用過高,然未提出任何證據以佐其說,所辯難認有憑。又其中關於零件部分之修復,系爭車輛既以新零件更換被損害之舊零件,則在計算損害賠償額時,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始屬必要修復費用。參酌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且採用定率遞減法者,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款之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月計。查系爭車輛於108年10月出廠,迄系爭事故發生時即112年5月4日,已使用3年8個月,則上開零件費用108,150元扣除折舊後之費用為2萬0,487元(詳如附表之計算式),加計塗裝費用1萬4,500元及工資費用9,000元,是系爭車輛必要之修復費用應為4萬3,987元(計算式:2萬0,487元+1萬4,500元+9,000元=4萬3,987元)。從而,被上訴人依侵權行為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4萬3,987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⒉系爭車輛交易價值貶損(被上訴人於第二審追加請求):  ⑴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定有明文。又「侵權行為或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之數額,應視其實際所受損害之程度以定其標準,如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固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定有明文。惟本條規定,性質上為證明度之降低,而非純屬法官之裁量權,負舉證責任之當事人仍應在客觀上可能之範圍內提出證據,並為相當之主張,俾供法院就損害額為適當之酌定。」(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189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固得依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之規定,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惟此須以當事人不能證明其損害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為要件,倘損害數額在客觀上有證明之可能,衡情亦無重大困難者,自無適用之餘地。」(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397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  ⑵經查,被上訴人主張系爭車輛因系爭事故受有上開損害,經 修復後仍受有交易價值貶損10萬元等節,並未提出任何證據為佐,而被上訴人雖於113年7月2日向本院聲請送請台灣區汽車修理工業同業公會鑑定系爭車輛之減損價值,惟因被上訴人通知該會不繳費而退回鑑定,此有台灣區汽車修理工業同業公會回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5頁)。被上訴人嗣又於本院113年11月13日表示其無資力負擔鑑定費用等語(見本院卷第78頁),另經本院曉諭被上訴人就車輛因系爭事故而受有交易價值貶損10萬元部分,有何補充或舉證,被上訴人亦僅泛稱略以:是車行老闆跟伊說的,其表示車禍後要賣沒有這個價錢,要折10萬元等語(見本院卷第78頁),然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提出任何客觀事證為佐。是被上訴人既未舉證系爭車輛交易價值有所貶損,而此財損與數額又可經鑑定於客觀上證明,本院自不得逕行適用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規定酌定該數額,仍應回歸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則被上訴人此部分之請求既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其主張受有交易價值貶損10萬元之損害等語,自乏依據,不應准許。  ㈣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定有明文。查被上訴人對上訴人之侵權行為債權,屬金錢債權,且係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是被上訴人併請求上訴人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2年11月16日(見原審卷第55頁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侵權行為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 求上訴人給付4萬3,987元及自112年11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上開應予准許部分,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於法並無不合,上訴人指謫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至被上訴人於本院追加請求上訴人應再給付10萬元部分,則非有據,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追加之訴均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 第436條之1第1項、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民事庭審判長法 官 伍偉華                法 官 高羽慧                法 官 黃淑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書記官 廖文瑜 附表: 折舊時間      金額(新臺幣,元以下四捨五入) 第1年折舊值    108,150×0.369=39,907元。 第1年折舊後價值  108,150-39,907=68,243元。 第2年折舊值    68,243×0.369=25,182元。 第2年折舊後價值  68,243-25,182=43,061元。 第3年折舊值    43,061×0.369=15,890元。 第3年折舊後價值  43,061-15,890=27,171元。 第4年折舊值    27,171×0.369×(8/12)=6,684元。 第4年折舊後價值  27,171-6,684=20,487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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