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押租金

日期

2024-11-20

案號

ILDV-113-簡上-29-20241120-1

字號

簡上

法院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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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29號 上 訴 人 劉正一 訴訟代理人 劉莉玲 被 上訴人 游貞珮 上列當事人間因請求返還押租金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1月 30日本院羅東簡易庭112年度羅簡字第18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兩造聲明及陳述要旨  一、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意旨略以: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如原審判決事實及理由欄「壹、一」所 載。 (二)依兩造所簽立之租賃契約書(下稱:「系爭租約」)前言 所示,業已載明:「房/店屋租賃契約書立房/店屋租賃契約出租人劉正一(以下簡稱為甲方)承租人游貞珮(以下簡稱為乙方)」,足證系爭租約之當事人為兩造,而上訴人主張以訴外人黃傳新(原名為李傳興)為前租約之契約當事人,並非系爭租約之當事人,一再主張被上訴人並未交付任何押租金予上訴人云云,惟上訴人確實有與被上訴人簽訂系爭租約,且亦有給付押租金予上訴人,至於被上訴人與訴外人黃傳新(即被上訴人之前夫)之内部關係為何,實與兩造之法律關係無涉。第一次簽約的時候,上訴人就知道伊要開飲料店,裝潢的部分,在簽約之前就有說了,伊要承租整棟,第一次、第二次契約根本沒有說到要回復原狀,因為都沒有留存原始照片,原審判決回復原狀費用為新臺幣(下同)43,000元。上訴人當下同意,上訴人上訴後要扯到第一、二次租賃合約的相同及不同,並不合理。承租房屋一樓的部分爭議,上訴人無法提出照片,也無法提出證明,現在上訴人已將房屋承租給他人,所以一樓是否有隔間等,均非上訴人承作,卻提出修繕費。 (三)爰依系爭租約之法律關係、民法第179條請求被告返還押 租金;依民法第431條第1項、第176條第1項規定請求返還系爭有益費用;依民法第176條、第430條規定請求返還系爭修繕費用,而求為判決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325,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上訴人於原審之答辯要旨: (一)系爭租約終止後,經兩造點交系爭房屋,上訴人發現租賃 房屋有被上訴人未將一樓自行裝設之屏風、隔間、水管、排風管拆除、欠缺二樓外牆結構外之三扇窗戶、欠缺租賃房屋1樓結構的外牆、大門、走道隔間牆和三樓隔間牆與房門、遙控鎖故障、化妝鏡不見、租賃房屋一、二樓磁磚損壞、部分錏管防盜門窗未拆除等情形,經通知被上訴人回復原狀,被上訴人亦不願處理,經上訴人估價後,回復原狀費用達152,300元,經以押租金扣抵後,被上訴人即無須返還押租金。 (二)原審以被上人簽訂契約時曾交付81,000元押租金(下稱: 「系爭押租金」)給上訴人,認上訴人應返還系爭押租金元予被上訴人,經以被上訴人應賠償回復原狀費用抵銷後,上訴人尚應給付38,000元予被上訴人。惟系爭押租金係100年4月25日簽約時,由當時之承租人黃傳新所交付。105年5月16日續約時,承租人即被上訴人並未交付任何押租金予上訴人。原審既認定黃傳新為前租約之契約當事人,並非本件之兩造,且前開:一樓結構的外牆、大門、走道隔間牆和三樓房間隔間牆及房門有欠缺,一、二樓磁磚損壞,前承租人黃傳新就上開損壞情形,尚應給付上訴人回復原狀之費用89,600元,以其交付之系爭押租金抵銷尚有不足。況黃傳新並非本案之當事人,又被上訴人自始並未交付押租金予上訴人,故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應返還系爭押租金為無理由,本件被上訴人尚應給付43,000元之回復原狀費用予上訴人。 (三)於原審聲明:請求駁回被上訴人之訴。   貳、原審審理後,認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38,000元,及自111 年12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而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並依職權宣告原審判決被上訴人勝訴部分得假執行。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並未提起上訴,已告確定。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應給付43,000元予上訴人及自111年12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則聲明:上訴駁回。因此,本案上訴審之審理範圍,係被上訴人應否給付43,000元及其利息予上訴人。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系爭押租金係100年4月25日簽約時(下稱:「前 租約」),當時之承租人黃傳新所交付,105年5月16日與被上訴人簽訂系爭租約時,被上訴人並未交付任何押租金予上訴人等語。證人黃傳新於本院結證稱:「(提示原審卷第57至59頁及本案卷第84至87頁,問:是不是跟劉正一前後訂了二份契約,一份是游貞珮、一份是您的名義為承租人?)是」、「(問:您是不是有交多少押租金給劉正一?)第一次是每月2萬7千元房租,給4個月,其中3個月8萬1千元是押租金,一個月2萬7千元是租金,總共10萬8千元,給在場的上訴人訴訟代理人劉莉玲女士」、「(問:這8萬1千元押租金,您是自己要向出租人劉正一請求,還是把押租金返還債權轉讓給在場的被上訴人游貞珮?)我要轉給在場的被上訴人游貞珮」、「(問:是否確定把全數租約的押租金返還債權8萬1千元移轉給在場的被上訴人游貞珮)是」等語(見本案卷第114頁),由上述證述可知,證人黃傳新即前租約之承租人已將系爭押租金債權移轉予被上訴人。 二、按「按當事人於訴訟上所為之自認,於辯論主義所行之範圍 內有拘束當事人及法院之效力,法院應認其自認之事實為真,以之為裁判之基礎,在未經自認人合法撤銷其自認前,法院不得為與自認之事實相反之認定。而自認之撤銷,自認人除應向法院為撤銷其自認之表示外,尚須舉證證明其自認與事實不符,或經他造同意者,始得為之」(最高法院102年度臺上字第1430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上訴人於原審所提民事反訴起訴狀第3頁,業已自認︰押金81,000元可扣抵租賃房屋回復原狀費用等語(見原審卷第135頁),除上訴人能證明此與事實不符,或經被上訴人同意外,並不能任意撤銷,而應受其拘束。而本件未經被上訴人同意撤銷前開經上訴人自認之事實,上訴人又未舉證證明其自認與事實不符,故自得以該押租金扣抵租賃房屋回復原狀費用。 三、又系爭租約第五條約定:「乙方(即被上訴人)應於訂約時 ,交於甲方(即上訴人)新台幣捌萬壹仟元作為押租保證金,乙方如不繼續承租,甲方應於乙方遷空、交還房屋後無息退還押租保證金」(見原審卷第151頁、第153頁)。查被上訴人簽訂系爭租約時,雖未交付81,000元押租金予上訴人,惟前租約之承租人黃傳新既將系爭押租金債權移轉予被上訴人,已如前述,而系爭租約業經終止,並經被上訴人交還租賃房屋,上訴人亦不爭執尚未返還系爭押租金予被上訴人,故依系爭租約第五條約定,上訴人即負有返還被上訴人系爭押租金之義務。 四、上訴人之訴訟代理人在上訴審準備程序時表明︰「原審判決 認為我方提告回復原狀費用43,000元為有理由,這部分我沒有意見」等語(見本案卷第100頁)、上訴之意思是被上訴人只要再給付43,000元及利息(見本案卷第115頁),而該43,000元,上訴人既已用於系爭押租金之抵銷,自不得再據以提出反訴,則原審判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38,000元(81,000-43,000=38,000)及利息,並無違誤。 五、上訴人所提訴外人陳文正之證明書(見本案卷第121頁), 記載︰「茲證明100年4月中旬前,本人居住於○○鎮○○路000號三樓及四樓,當時三樓、四樓各有三間房間,房間門、窗戶均完好」、「一樓前面除了有鐵捲門外,也有整面的鋁門」、「當時一、二樓瓷磚並未脫落或破損」等語,然該證明書至多僅能證明100年4月中旬前之情形,然前租約係直至100年6月15日始起租(見原審卷第281頁),中間相距約兩個月,且黃傳新亦到庭結證稱:其原承租時房況真的很糟糕,房間及牆壁都有毀損等語(見本案卷第115頁),故不能證明黃傳新有何損害情事致應負何回復原狀義務,則上訴人主張黃傳新損害系爭房屋,故已無系爭押租金移轉予被上訴人云云,自無理由。 肆、綜上所述,原審判決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38,000元,及自 111年12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復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伍、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為之其他主張、陳述並所提之證   據,經審酌後,認均與本件之結論無影響,爰不再逐一論述 ,併此敘明。 陸、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 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民事庭審判長法 官 伍偉華                法 官 黃淑芳                法 官 夏媁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書記官 葉瑩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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