償還欠款

日期

2025-01-08

案號

ILDV-113-簡上-33-20250108-1

字號

簡上

法院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33號 上 訴 人 嚴學賢 被 上訴人 崔新月 上列當事人間因請求償還欠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2年12月2 8日本院羅東簡易庭112年度羅簡字第338第一審判決起上訴,本 院於民國113年12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兩造聲明及陳述要旨  一、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及上訴審答辯意旨略以: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如原審判決事實及理由欄「一」部分所 載。 (二)對原審判決無意見。上訴人說在高院時,被上訴人要上訴 人給錢是不可能的事,開庭的時候怎麼可能講這個。被上訴人是說當時被扣押的金錢,是上訴人的名字,上訴人拿回來後,要看上訴人的良心,上訴人當庭也有跟法官說如果拿到錢,第一時間會把錢給被上訴人,結果被上訴人不知道上訴人在外面那筆錢已經領回來了,被上訴人是在民國(下同)108年入監服刑時,才寫狀子去新竹聲請,想了解是否可領,但新竹地檢把被上訴人告上訴人侵占的部分移到宜蘭,後來不起訴,但在開庭時,宜蘭有請上訴人太太到庭,上訴人的太太說新臺幣(下同)340萬元中拿了280萬元去還貸款,剩下的錢拿給上訴人。被上訴人問上訴人錢領了為何沒拿給伊,上訴人說因為在跑路,所以不方便寄給伊。伊從頭到尾都承認。 (三)原審聲明: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35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上訴人於原審之答辯及上訴要旨: (一)在高等法院時,被上訴人跟被上訴人說,如果給被上訴人 錢,被上訴人願意幫上訴人開脫,所以被上訴人就跟法院說上訴人欠被上訴人錢的事,當時上訴人跟被上訴人說如果被上訴人幫忙解套,上訴人被判無罪的話,就給被上訴人錢沒關係。被上訴人寫了一張自白書叫女兒拿給上訴人,上訴人拿給律師幫忙上訴。實際上,上訴人並沒有欠被上訴人這筆錢。 (二)於原審答辯聲明:請求駁回被上訴人於原審之訴。   貳、原審審理後,認被上訴人之請求為有理由,判決上訴人應給 付被上訴人35萬元,及自112年3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於本院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於原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則聲明:上訴駁回。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當事人在訴訟外所為不利於己之陳述或記載,雖非自認 ,倘綜合其他證據審究結果與實際情形相符,仍非不得據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105年度臺簡上字第27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次按︰「訴訟上之自認,均能依法撤銷之,舉重以明輕,訴訟外之自認更得依法撤銷之,此與是否經公證無關,蓋公證僅能說明簽約時之真意。倘被上訴人能證明與自認之事實不符時,自得撤銷該訴訟外自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0年度上易字第163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故當事人在訴訟外,所為不利於己之陳述,自得據為裁判之基礎,該當事人如欲撤銷訴訟外所為不利於己之陳述,自應負舉證責任。 二、被上訴人主張︰其於103年3月間,交付35萬元投資款予上訴 人,經上訴人收受後,上訴人說最晚一個月可以歸還等語,經上訴人於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6575號侵占案(該案之告訴人為本案之被上訴人,該案之被告即本案之上訴人)案件,檢察官108年12月19日訊問時,陳稱:「(問:你收受告訴人35萬後,有無實際投資與告訴人約定事項?)答︰有收35萬,後來就被抓,沒辦法投資。(問:你於103年6月5日出監、104年1月31日入監、104年3月9日出監、直到108年2月13日入監,這中間期間,你有無實際去投資?)答︰沒有。(問:投資標的是否真的存在?)答︰有,投資標的是在嘉義的賭場。(問:之後為何未將投資款項還給告訴人?)答:錢就被沒收。我叫我老婆領340萬後,我給我老婆280萬還貸款,後來我(被)通緝,跑路就花光了。(問:你有無請你配偶廖麗霞,須將返還款項給告訴人?)答︰她沒有義務要幫我還,我也沒有跟我老婆講過我跟告訴人投資的事情。(問:能否還告訴人35萬?)答︰我有意願出去後慢慢還。我現在在監獄沒辦法還」等語(見108年度偵字第6575號偵查卷宗第21頁),顯見上訴人曾於訴訟外之偵查中,於檢察官訊問時自認曾收受被上訴人所交付之該35萬元投資款,並對投資標的指述歷歷,更允諾返還,足見被上訴人之上開陳述為真實,依上述說明,上訴人既於本案翻異其詞,否認有收受該35萬元,自應由上訴人負舉證責任,惟上訴人並未舉證證明此部分訴訟外之自認與事實不符,亦未舉證證明其並未收受被上訴人所交付之該35萬元,依民法第199條第1項「債權人基於債之關係,得向債務人請求給付」之規定,則上訴人自應給付被上訴人此部分訴訟外自認之債務及法定利息。 肆、綜上所述,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35萬元,及自支付命令 送達翌日即112年3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於法並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伍、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為之其他主張、陳述並所提之證   據,經審酌後,認均與本件之結論無影響,爰不再逐一論述 ,併此敘明。 陸、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 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民事庭審判長法 官 伍偉華                法 官 蔡仁昭                法 官 夏媁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 邱淑秋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