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日期

2024-11-06

案號

ILDV-113-簡上-35-20241106-1

字號

簡上

法院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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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35號 上 訴 人 曾俊瑋 被 上訴人 王佩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上訴人對於 民國113年4月8日本院羅東簡易庭112年度羅簡字第429號第一審 判決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9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第二審(含追加之訴部分)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 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但書及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上開規定復為簡易訴訟第二審程序所準用,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並有明定。查上訴人於原審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新臺幣(下同)27萬5,214元,及自民國113年3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經原審判決上訴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上訴人就其敗訴之車輛維修費用9萬6,569元、5日租車費用1萬8,000元、車輛價值貶損7萬4,000元不服提起上訴,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則未據上訴(該部分非本件審理範圍,不予贅述)。嗣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追加請求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車輛維修費用,包含福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福祐公司)於原審出具之估價單誤將上訴人於國外購買之前保險桿估損為國產前保險桿之維修費用差額、原廠大燈燻黑工資7,000元、汽車美容鍍膜等項目4萬元,及6日租車費用2萬1,600元(本院卷第19頁、第41-42頁),而於113年8月16日準備期日變更聲明請求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7萬9,620元,及自113年8月3日民事答辯狀繕本送達被上訴人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本院卷第71-72頁),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上訴人主張:  ㈠被上訴人於110年9月26日18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肇事機車),行經宜蘭縣○○鎮○○路000號,遇有上訴人駕駛訴外人曾徐麗琴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於該處停等紅燈,被上訴人騎乘系爭肇事機車欲從系爭車輛與他車間穿越經過,因過失不慎擦及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下稱系爭車禍)。又曾徐麗琴因系爭車輛毀損受有維修費用16萬0,714元之損害,並因5日維修期間租車而受有1萬8,000元之租車費用損害,及受有車輛總價10%即7萬4,000元之損害,而曾徐麗琴已將因被上訴人上述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讓與上訴人,爰依民法侵權行為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於原審請求被上訴人給付27萬5,214元,及自113年3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㈡原審判決認上訴人所提如附表一所示昕立精密有限公司(下 稱昕立公司)、如附表二所示艾倫企業社出具之估價單,其維修項目與系爭車輛之原廠即福祐公司估價維修項目重複,實有誤會,因上訴人於系爭車輛上加裝改裝品,非原廠部件,福祐公司無法予以估損,故由改裝之昕立公司、艾倫企業社就受損之改裝品估價。  ㈢另上訴人於原審提起本件民事訴訟時,遺漏原廠大燈燻黑工 資7,000元,故追加請求此部分車輛維修費用;又福祐公司於原審之估價,誤將上訴人於國外購買之前保險桿估損為國產前保險桿,應自國外進口料件,正確維修金額應為5萬0,650元;再上訴人支出汽車美容鍍膜等項目共4萬元,同為系爭車輛之受損項目。  ㈣而車輛維修期間,無法使用車輛,自有另行搭乘或租用車輛 代步之必要,此部分支出當屬受損害之一種,上訴人雖因資金不足,尚未就全部車損進行維修,惟後續需至3家不同改裝廠維修共3日,及汽車美容修復鍍膜3日,合計6日之維修期間無法使用系爭車輛,而有預為請求之必要,上訴人亦得追加請求此部分6日,每日3,600元,合計2萬1,600元之租車費用。  ㈤且系爭車輛縱經修復,與市場上同款未曾發生事故車輛相較 ,交易價值必受損害,系爭車輛確實有交易價值之減損,被上訴人於原審亦未爭執上訴人所提出交易價值減損之比例圖資料及折損金額,上訴人應得向被上訴人請求系爭車輛價值減損7萬4,000元等語。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主張系爭車輛之改裝品應納入車損金 額計算,惟未提出實際維修之明細與發票,上訴人所提與維修廠商之對話紀錄,亦無估價單及發票可資確認;又原審已認定上訴人主張之租車費用及車輛價值減損均無理由,上訴人應就此部分負舉證責任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為上訴人一部勝訴判決,即命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車 輛維修費用6萬4,145元本息,並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訴。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並未提起上訴,已告確定。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後開第2項之訴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1萬1,069元,及自113年3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於本院追加聲明: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7萬9,620元,及自113年8月3日民事答辯狀繕本送達被上訴人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則聲明:上訴人之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查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前揭時、地有上揭過失行為,致系爭車禍之發生及系爭車輛毀損,業據提出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公正派出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系爭車禍現場照片、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等件(原審卷第13-25頁)為據,經核與原審依職權向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調取之道路交通事故資料相符(原審卷第35-54頁),且被上訴人就系爭車禍之發生及有過失等情並不爭執(原審卷第87頁)。又上訴人主張系爭車輛為曾徐麗琴所有供上訴人使用,而曾徐麗琴業將其因系爭車禍對被上訴人所取得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讓與上訴人等情,亦提出系爭車輛行照影本、債權讓與證明書為據(原審卷第111-113頁),是被上訴人既因上述過失行為導致系爭車禍之發生,揆諸前開規定,上訴人自得就系爭車輛所受之損害請求賠償。  ㈡上訴人得請求賠償之金額若干?  ⒈車輛維修費用部分:  ⑴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而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次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向加害人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⑵上訴人主張系爭車輛如附表一、二所示之改裝品因系爭車禍而受損,而須支出修復費用共計6萬8,800元【計算式:43,800元+25,000元=68,800元】等語,固據提出估價單2紙(原審卷第29頁、本院卷第57頁)為證,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自應由上訴人舉證證明系爭車輛之改裝品因系爭車禍受損且為必要修復費用。然觀上訴人於本院圈選如附表一、二所示之改裝品(本院卷第21頁),經對照系爭車輛之車損照片(原審卷第45-54頁),系爭車輛僅有右側車門明顯可見之輕微擦痕(原審卷第46頁下方照片),其餘上訴人於照片中所指之系爭車輛右側風刀1枚、輪胎、輪框,均無明顯可見或相當面積之傷痕,亦無從認定與系爭車禍相關,至上訴人雖於系爭車禍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中陳稱車損為右側車門、右前保險桿、側裙、右側風刀、右前下定風翼擦傷等語(原審卷第42頁),惟此僅為上訴人單方主張,上訴人並未提出其他直接、間接證據加以證明,例如行車紀錄器或其他影像紀錄、被上訴人系爭肇事機車上有相對應之痕跡等,亦未見上訴人說明有何修繕全部換新之必要,尚難遽認上開部分之損害與系爭車禍相關,且為必要修繕費用,自不得據以對被上訴人請求損害賠償。  ⑶上訴人雖主張於原審遺漏原廠大燈燻黑工資7,000元,故追加 請求此部分車輛維修費用等語(本院卷第19頁),惟僅提出系爭車禍發生前之系爭車輛照片及與「林傑傑」之對話紀錄(本院卷第22-28頁),且系爭車輛於系爭車禍發生後大燈仍正常照明,有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原審卷第47頁、第49頁下方照片)在卷可稽,自無從認定為系爭車輛之必要修復費用;上訴人固又主張福祐公司於原審之估價,誤將上訴人於國外購買之前保險桿估損為國產前保險桿,應自國外進口料件,正確維修金額應為5萬0,650元等語(本院卷第42頁),惟觀其於本院提出之福祐公司112年9月23日估價單,與原審提出之福祐公司估價單內容、金額均相同(本院卷第55頁、原審卷第27頁),而其餘提出之福祐公司估價單,為該公司於系爭車禍發生前之109年間所估價(本院卷第51-53頁),無從認定有何上訴人主張估價錯誤之情事,是上訴人此部分請求,難認可採;上訴人雖另主張支出汽車美容鍍膜等項目共4萬元,同為系爭車輛之受損項目等語,並提出統一發票1張(本院卷第42頁、第67頁)為憑,惟未證明該部分之支出與系爭車禍相關,且係屬修復系爭車輛所必要之費用,自亦無從請求被上訴人賠償。  ⒉租車費用部分:  ⑴按損害賠償請求權,以受有實際損害為成立要件,倘無損害 ,自不發生損害賠償請求權(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461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216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所受損害,即現存財產因損害事實之發生而被減少,屬於積極的損害。所謂所失利益,即新財產之取得,因損害事實之發生而受妨害,屬於消極的損害(最高法院48年度台上字第1934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該所失利益,固不以現實有此具體利益為限,但該可得預期之利益,亦非指僅有取得利益之希望或可能為已足,尚須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具有客觀之確定性,債權人所失利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始得成立。  ⑵上訴人固主張系爭車輛於原廠之維修工期預計為5日,且後續 需至3家不同改裝廠維修共3日,及汽車美容修復鍍膜3日,合計共11日之維修期間無法使用系爭車輛而需租用車輛代步,其費用共為3萬9,600元等語(本院卷第41頁)。惟系爭車輛如附表一、二所示之改裝品及汽車美容鍍膜等維修項目,既無從認定與系爭車禍相關,且為必要修繕費用,此經本院認定如前,則上訴人於本院追加請求此段期間共6日無法使用系爭車輛之租車費用,自不應准許。至上訴人於原審主張系爭車輛於原廠之維修工期預計為5日,於此段期間需租用車輛代步,固據提出福祐公司之估價單記載「初估工作天5天」及艾維士租車網頁記載Ford Focus ST-Line車輛租金為每日3,600元(原審卷第27頁、第103頁)為憑,惟上訴人於原審及本院均自承該部分尚未實際進行維修(原審卷第88頁、本院卷第41頁),即未因此而支出相關費用,難認有財產上之積極損害。另上訴人就其未來實際將系爭車輛修繕之時是否確實有用車之計畫、需求等情,迄今仍未提出任何說明及舉證,經被上訴人爭執此部分請求之必要性,上訴人復未舉證證明其有何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故亦難認上訴人有所失利益之損害,是上訴人此部分之請求,即無從准許。  ⒊車輛價值貶損部分:  ⑴按損害賠償之目的在於填補所生之損害,其應回復者,並非 「原有狀態」,而係損害事故發生前之「應有狀態」,自應將事故發生後之變動狀況悉數考慮在內。故於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請求修補或賠償修復費用,以填補技術性貶值之損失而回復物之物理性原狀外,就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交易價值,亦得請求賠償,以填補交易性貶值之損失而回復物之價值性原狀(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857號判決意旨參照)。是物之毀損在技術上雖經修復,但交易相對人往往因對於其是否仍存在瑕疵或使用期限因而減少,存有疑慮,導致交易價格降低,此即所謂交易上貶值,被害人若能證明此貶損之存在,參照前揭判決意旨,應認其貶損之價額亦為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  ⑵上訴人主張系爭車輛於本件車禍後雖經修復,仍減損交易價 值即以系爭車輛總價10%計算之7萬4,000元等語,並以鑑價師車價雜誌及車體結構受損折價比例圖(原審卷第99-100頁、本院卷第47-49頁)為憑,惟觀該雜誌所載內容僅通泛記載車體各結構受損所造成之折價比例,並非實際就系爭車輛受損部分為交易價值減損之鑑定,是上開雜誌內容完全無從證實系爭車輛因系爭車禍所受之實際車輛價值減損,遑論系爭車輛係遭系爭肇事機車鑽車縫而造成車體擦傷,並非經撞擊造成主要結構(如大樑、門柱、底盤、車頂)受損或發生其他重大損壞之情事,是依卷內事證,無從認定上訴人主張系爭車輛因系爭車禍受有交易價值貶損7萬4,000元之損害為可採。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 付6萬4,145元及自113年3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人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又上訴人於本院追加請求被上訴人給付7萬9,620元,及自113年8月3日民事答辯狀繕本送達被上訴人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亦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追加之訴均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 第436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民事庭審判長法 官 伍偉華                法 官 謝佩玲                法 官 夏媁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書記官 林琬儒       附表一:昕立精密有限公司出具之估價單 編號 品名 金額(新臺幣) 1 前下巴CNC款(霧黑) 15,000元 2 側裙底板CNC款(霧黑) 16,800元 3 前保桿風刀(亮黑)4PCS 12,000元 總計   43,800元 附表二:艾倫企業社出具之估價單 編號 品名 金額(新臺幣) 1 RAYS 18×81/2J40 5/108 63.4MK 中心蓋×1 25,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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