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承攬報酬

日期

2024-11-20

案號

ILDV-113-簡上-37-20241120-1

字號

簡上

法院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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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37號 上 訴 人 康芳銘 訴訟代理人 康飛白 被上訴人 康保瑜 訴訟代理人 鄭人豪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承攬報酬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4月 12日本院宜蘭簡易庭112年度宜簡字第26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兩造於民國108年12月中旬以口頭約定, 由上訴人協助被上訴人進行宜蘭縣○○鎮○○○段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基地)及十三行街屋周邊文史調查研究工作(下稱系爭調查研究工作),即被上訴人向文化部申請辦理「私有老建築保存再生計畫-揚起記憶的風帆十三行街屋修復計畫」(下稱系爭計畫)補助案,並將系爭調查研究工作交由上訴人執行。上訴人旋於同年12月24日,進入坐落系爭基地其上門牌號碼宜蘭縣○○鎮○○街000號房屋即整修前之被上訴人康家老宅建築物進行現況紀錄、測繪及拍攝照片等工作,復於109年1月14日赴宜蘭地政事務所申領系爭基地之古地籍圖,並撰寫文史調查研究報告,及陪同被上訴人出席於109年6月5日在宜蘭縣政府文化局召開之系爭計畫建物文史調查及規劃設計預算書圖審查會議(下稱第1次審查會議)。嗣兩造於109年9月25日簽訂「文史調查研究工作委託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明文約定被上訴人以工程總價新臺幣(下同)45萬元,委託上訴人協助進行系爭調查研究工作之執行,工作內容包含如附表所列項目及參與系爭計畫有關「調查研究」之審查會議。上訴人乃依約就如附件所列項目進行研究、撰寫文史調查研究報告,並先後出席文化部於109年6月5日召開之前開第1次審查會議,及於109年10月23日召開之系爭計畫修正後建物文史調查及發包預算書圖聯合審查會議(下稱第2次審查會議)。上訴人於第2次審查會議結束後,即依該次會議之審查意見,通知被上訴人與其妹應申請系爭基地之土地登記謄本,或將其2人之身分證件等資料交由上訴人代為申請,俾利上訴人計算建物現況之建蔽率。詎被上訴人嗣後未再與上訴人聯繫,經上訴人於109年11月24日發函請被上訴人提供前開資料,被上訴人仍置之不理。嗣探知被上訴人於第2次審查會議後,另找他人撰寫調查研究報告,且未經上訴人同意,擅自援用上訴人撰寫之調查研究報告內容,並於增補文化部後續會議審查意見之相關資料後,於111年2月18日向文化部提出調查研究報告,並申請取得補助款。嗣被上訴人於111年5月5日通知上訴人,稱:系爭計畫於111年4月30日動工,文化部僅補助總經費5成,將俟房屋修復完成,再與上訴人商量完成之調查研究報告引用上訴人資料之細節等語,並於翌日通知上訴人核銷費用後,即未再與上訴人聯繫。惟查,第2次審查會議不通過之原因,係因系爭計畫工程之規劃設計與預算書圖不符規定,與上訴人依約交付撰寫之調查研究報告無涉。而上訴人於第1次審查會議後,已依該次會議意見增補研究報告之內容,被上訴人並於109年9月16日,即第2次審查會議前,向文化部提出上訴人撰寫之調查研究報告,嗣被上訴人於111年2月18日再向文化部提出修正後之調查研究報告,並申請取得補助款,顯已受領上訴人依約給付之調查研究報告,自應給付報酬,爰依民法第505條及系爭契約第3條約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扣除附表編號2所示上訴人未施作項目後之承攬報酬416,503元等語。另於本院補充陳述:   ㈠、上訴人於原審所主張者為先位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承攬報 酬。原審認定上訴人未完成工作,係曲解兩造締約真意 。上訴人僅承諾完成調查研究工作並偕同參與審查會議 ,無意、亦無可能將全部計畫審核通過定為工作完成之 內容。被上訴人向文化部申請辦理系爭計畫補助案可分 為工程規劃設計、建物歷史調查研究報告二部分,上訴 人僅負責「建物歷史調查研究報告書」部分,被上訴人 就工程規劃設計部分已委任訴外人林子偉負責,林子偉 亦有參與審查會議。準此,上訴人工作內容僅及於參與 審查會議,而不包括全部計畫審核通過。又第2次審查 會議不通過之理由,均屬工程規劃設計相關事務,上訴 人非建築師,自無可能就該部分負契約責任。兩造於系 爭契約第2條約定之工作內容,不包括系爭計畫審核無 誤。第3條約定酬金給付方式,僅係上訴人考量上訴人 受領補助款前應無現款,乃基於善意,願以政府撥付補 助款為給付承攬報酬之期日,非謂上訴人擔保審查會議 必定通過。被上訴人既已受領補助款,且係援引上訴人 所提供之工作成果為基礎,自應依約給付承攬報酬。   ㈡、上訴人上訴追加備位主張被上訴人應賠償上訴人履行利 益之損害416,503元:縱認上訴人未完成工作,然依系 爭契約之約定,上訴人進行調查研究工作,需被上訴人 提供相關資料並配合其調查研究作業,亦需被上訴人通 知會議時間、地點及交換相關資訊。上訴人為回應審查 會議結果,發送訊息要求被上訴人提供相關資料以利上 訴人計算建物現況合法面積及釐清附屬建物之增建時間 及型態;要求被上訴人提供全戶戶籍謄本、聯繫原住戶 家族成員訪談事宜及聯絡方式,以利上訴人安排訪談及 研究;要求上訴人清理主建物後方之附生植物及雜物後 通知上訴人,以利進行附屬空間設施測繪及調查研究工 作等,被上訴人均拒不回覆,以致上訴人無從取得所需 資料並進入調查標的空間以進行審查會議要求之後續工 作,則上訴人調查工作未完成,或未依約協助被上訴人 通過審查會議,係因被上訴人未履行協力義務,而可歸 責於被上訴人,依民法第225條第1項、第267條之規定 ,被上訴人仍應給付相應報酬,又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 準用第226條第1項之規定,被上訴人應賠償系爭契約履 行利益之損害416,503元。   ㈢、上訴人上訴追加再備位主張,被上訴人無法律上原因, 受有使用上訴人工作成果所得之利益416,503元,應返 還上訴人:被上訴人未經上訴人同意,另尋求訴外人蔡 明志繼續執行後續之調查研究工作,其工作成果76頁中 ,自第7頁第8行起至第27頁,全部或部分引用上訴人之 調查研究報告。被上訴人引用上訴人之調查研究報告內 容,持向文化部申請,從而受領補助款,係無法律上原 因而受利益,且該利益本應歸屬於上訴人,被上訴人自 應返還其利益416,503元。   ㈣、上訴人之調查研究報告屬學術範圍之創作,上訴人享有 著作權。被上訴人未經同意挪用上訴人著作,係擅自以 重製之方法侵害上訴人之著作財產權,已構成著作權侵 害,為著作權法第91條第1項所定之犯罪行為。 二、被上訴人於原審答辯:被上訴人於108年12月16日與文化部 簽訂「文化部辦理私有老建築保存再生計畫補助作業建物整修類-補助契約書」(下稱母約),文化部乃依約要求被上訴人提出文史調查研究報告,供審查委員會審核,且須經主管機關及審查委員審查通過後,始核定補助款。被上訴人遂將系爭文史調查研究工作委請上訴人進行,而兩造間簽訂之系爭契約前言即表明系爭契約為母約所延伸之工作內容,且系爭契約第3條亦約定,依母約第二期經費支出相關文件且經政府機構審核無誤撥付第二期款予被上訴人後,被上訴人始給付相對應報酬。可見系爭契約之目的,在取得主管機關認可,才有機會進行後續之審查預算書及修復之建築圖,最終取得補助款。依兩造締約之真意,上訴人進行之系爭文史調查研究工作,須取得主管機關認可並核予補助,始可謂工作完成。然上訴人進行之系爭文史調查研究工作,經第1、2次審查會議,均未能通過,且主管機關於第2次審查會議中,已明確指出系爭調查研究工作未完成之處,並要求重新提出調查研究,但上訴人對該次會議要求修正、改正之事項均無積極作為,而主管機關最終於111年3月4日審核通過之調查研究報告,乃被上訴人另行委請訴外人蔡明志教授所完成,除極少部分史料援用上訴人製作之調查研究報告外,其餘部分均為重新撰擬,與上訴人無關,上訴人不得以他人完成之工作成果向被上訴人請求報酬,本件上訴人進行之系爭調查研究工作既未經主管機關審查通過,工作並未完成,自不得向被上訴人請求報酬等語。另於本院補充陳述: ㈠、上訴人於上訴後,始主張於原審未曾提出之債務不履行、不 當得利及侵害著作權之攻擊方法,不合於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之規定,應不得提出上開新攻擊防禦方法。 ㈡、系爭契約並未約定被上訴人就何具體事項負有協力義務。主 管機關第2次審查會議記錄,均未提及系爭調查研究工作應再辦理建蔽率計算,亦未表示需就原住戶家族成員進行訪談,也未要求需求附屬空間設施進行測繪,顯然上訴人上開要求與系爭調查研究工作完成無關。又文化部認上訴人所提出之調查研究報告具體缺漏為:「建物原貌、原建材及工法」、「建物法令分析應由專業建築師執行」、「應增加結構安全檢測及補強設計」、「再生利用規劃及公益性之說明」、「修復紀錄規劃內容」。上訴人調取土地與房屋權狀、戶籍謄本、訪談家族成員或就附屬空間進行測繪之目的,均非針對系爭街屋原有工序、工法、還原建築原貌,也與完成文化部前揭所指工作缺漏無關。上訴人欠缺完成系爭調查研究工作之能力,對於主管機關所指調查研究報告之缺漏,無任何完成之作為,所提出之要求與調查研究工作之完成無關,導致系爭計畫停擺。被上訴人僅能另行委請建築專業人士重啟計畫,以便完成系爭調查研究工作獲取主管機關認可並核定補助。 ㈢、承攬以定作人違反協力義務作為請求損害賠償之依據時,必 須以承攬人解除承攬契約為前提。於承攬有效存續時,其權利義務關係及能否請求報酬,應依承攬契約之約定,難謂承攬人受有履行利益之損害。上訴人並未解除系爭契約,系爭契約仍有效存續,縱認被上訴人違反協力義務,仍應依系爭契約履行,上訴人未受有任何履行利益之損害。縱認上訴人受有履行利益之損害,依民法第514條之規定,其請求權應適用1年之消滅時效期間。上訴人主張於109年10月24日及109年11月24日催告被上訴人履行協力義務,則上訴人至遲於109年11月24日即得向被上訴人請求履行利益之損害,然上訴人竟於113年5月29日之上訴理由狀中始主張請求履行利益之損害賠償,顯已逾1年之消滅時效。 ㈣、系爭契約仍合法有效,依系爭契約第4條後段約定之反面解釋 ,上訴人已同意被上訴人得將其調查研究報告使用於系爭計畫,被上訴人為有權使用,並無不當得利或侵害上訴人之著作權。 三、原審審理結果,判決上訴人全部敗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 訴,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416,50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依年息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對上訴人本件之上訴,則聲明:上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當事人不得提出新攻擊防禦方法,但如不許其提出顯失公 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並依同法第436條之1規定於簡易事件第二審程序中準用之。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追加備位及再備位之新攻擊防禦方法,本院考量紛爭一次解決,期能透過本件訴訟程序解決兩造就系爭契約履行所引發之爭議,並避免紛爭再燃而開啟另一訴訟程序,使兩造額外負擔勞力、時間及費用等程序利益,應認如不許上訴人提出屬顯失公平,則依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㈡、兩造不爭執之事項,除引用原審判決事實及理由欄三所載外 ,另補充:系爭契約定性為承攬契約。 ㈢、關於上訴人之先位主張,除引用原審判決事實及理由欄四所 載外,並補充:系爭契約第2條約定,上訴人之工作內容為『依附件乙方所列「十三街屋修復文史調查研究計畫經費概算」之工作項目』(見原審卷第20至21頁),即如附表所示之工作項目,其中包含現況調查及原有工法、工序調查研究、現況測繪及圖說製作、價值及再利用適宜性評估、修復原則與方法之研擬法令檢討等(參見附表第4、5、6、8)。而依第2次審查會議結論意見,載有「建物樣貌歷次變化資料,應完整分析,才能釐清原貌、原材料及工法。……建築法令分析,應由專業建築師執行。應增加結構安全檢測及補強設計」等內容(見原審卷第34頁),均係針對上開項目所為之指正,且屬上訴人如附表所示之上開工作項目。上訴人主張此部分非上訴人所負責等語,與兩造就系爭契約約定之內容不合,難以憑採。 ㈣、關於上訴人之備位主張:   按民法第507條第1項規定:工作需定作人之行為始能完成者 ,而定作人不為其行為時,承攬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定作人為之。同條第2項規定:定作人不於前項期限內為其行為者,承攬人得解除契約,並得請求賠償因契約解除而生之損害。由此規定可知,在承攬契約中,定作人之協力義務未履行時,承攬人應定相當期限催告定作人履行,定作人仍不履行時,始得解除契約,並請求賠償因此所生損害。末按承攬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因其原因發生後,1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51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民法第144條第1項亦有規定。查,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違反系爭契約之協力義務,為被上訴人所否認。然縱認屬實,而認上訴人對被上訴人有民法第507條第2項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或上訴人所稱履行利益之損害,惟上訴人既已最遲於109年11月24日催告被上訴人履行其協力義務未果,應認該損害賠償之原因已於斯時發生,況被上訴人另將調查研究工作交由他人辦理,於111年3月間,由他人完成之調查研究報告經文化部審核通過,則上訴人遲至112年4月27日始向本院具狀起訴,此有上訴人起訴狀上本院收文章為憑(見原審卷第7頁),顯然其損害賠償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被上訴人既已為時效抗辯,上訴人復未為時效中斷或時效不完成之主張,自應認被上訴人之時效抗辯為有理由。 ㈤、關於上訴人之再備位主張:    1.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主張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對於不當得利請求權之成立,應負舉證責任,即應證明他方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其受有損害。如受利益人係因給付而得利時,所謂無法律上之原因,係指給付欠缺給付之目的。故主張該項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應舉證證明該給付欠缺給付之目的(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198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被上訴人所使用之上訴人調查研究報告之部分資料,係基於其與上訴人間之承攬契約關係,且該承攬契約迄仍未經兩造解除或終止,苟上訴人因被上訴人之給付而得利,亦無欠缺給付之目的之情形,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應不可採。  2.次查,如上訴人係主張非給付型之不當得利,然被上訴人自 文化部受領補助款,係基於其與文化部間之契約關係,與上訴人之部分著作為被上訴人最後提交予文化部之調查研究報告所引用,並無利益之移動,亦無利益與損害間之因果關係,上訴人之主張,顯未合於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之要件,難認可採。至苟上訴人有意主張有關其著作權遭侵害之民事請求(未列為本件爭點),則依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組織法第3條第1款、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9條第1項規定,此部分應屬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專屬管轄,本院無管轄權,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上開主張,均無理由。原審就上訴人之請 求,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民事庭 審判長法 官 伍偉華               法 官 許婉芳               法 官 謝佩玲 附表:十三行街屋修復文史調查研究計畫經費概算 編號 項目 單位 數量 單價 複價 備註 1 史料蒐集與相關研究報告整理 月 3.2 20,000 64,000 2 使用者生活史、耆老訪談及使用空間調查研究 月 1.5 20,000 30,000 含口述訪談、考證等 3 十三行歷史街區現況調查及圖資套疊研究 月 3.2 20,000 64,000 4 現況調查及原有工法、工序調查研究 月 2.5 30,000 75,000 5 現況測繪及圖說製作 月 1.5 30,000 45,000 6 價值及再利用適宜性評估、修復原則與方法之研擬 月 2.5 12,000 30,000 7 歷史圖資購買費用 式 1 30,000 30,000 航照基本圖及電子檔 8 資料整理與分析、法令檢討 月 1 12,000 12,000 9 報告書編輯及撰寫 式 1 30,000 30,000 10 報告書印製 種 3 4,000 12,000 期中、期末及成果報告書編印 11 交通及膳雜費 月 2 2,500 5,000 調查人員之保險、車資及誤餐等 12 雜支 月 2 3,000 6,000 含文具、郵電傳真、電腦耗材、紙張等 小計 403,000 行政管理費 式 1 20,150 47,000 約5% 總計 450,000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書記官 黃家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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