遷讓房屋

日期

2024-11-20

案號

ILDV-113-簡上-41-20241120-1

字號

簡上

法院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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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41號 上 訴 人 羅俊翔 訴訟代理人 黃豪志律師 被 上訴人 羅錫堅 訴訟代理人 閻道至律師 尤文粲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4月22日 本院羅東簡易庭112年度羅簡字第5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 院於民國113年11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門牌號碼宜蘭縣○○鎮○○巷00號房屋(下 稱系爭房屋)為被上訴人羅錫堅所為或有事實上處分權,被上訴人前於民國107年間將系爭房屋無償借予上訴人羅俊翔,惟因上訴人違反約定之使用方法,被上訴人遂終止兩造間之使用借貸契約,其後上訴人已無占有系爭房屋之合法權源,惟上訴人迄今拒不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予被上訴人,已屬無權占有使用系爭房屋;退步言之,縱認系爭房屋並非為被上訴人所有,而係被上訴人之父即上訴人之祖父羅順宜所有,因上訴人結婚後,上訴人之配偶與上訴人之父親個性、生活習慣不合,屢次發生口角衝突,經由上訴人之母親請託下,羅順宜基於疼愛、觀護晚輩之心,而同意將系爭房屋予上訴人占有使用,此係基於親緣血脈之情感動機,僅為好意施惠行為,而無契約上之拘束力。準此,系爭房屋應為羅順宜之遺產,而屬羅順宜之全體繼承人所公同共有,上訴人對系爭房屋亦無占有權源,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第821條、第828條第2項、第179條等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先位聲明:㈠上訴人應將系爭房屋騰空遷讓並返還予被上訴人。㈡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新臺幣(下同)7萬元,及自民事變更追加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上訴人應自民事變更追加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1萬元予被上訴人;備位聲明:上訴人應將系爭房屋騰空遷讓並返還予被上訴人及全體共有人。 二、上訴人則以:上訴人現占有使用系爭房屋,系爭房屋為羅順 宜所有,嗣羅順宜死亡後系爭房屋為遺產而為公同共有之財產關係,惟羅順宜於生前已同意將系爭房屋給予上訴人使用居住,雙方成立使用借貸契約,且系爭房屋所坐落之國有土地租金係由上訴人給付,上訴人對於系爭房屋係有權占有,因此自羅順宜死亡後,上訴人與羅順宜間成立之使用借貸契約應由全體繼承人所繼承,被上訴人單獨向上訴人請求終止使用借貸契約,其請求並不合法,因此被上訴人不得向上訴人請求騰空遷讓並返還系爭房屋予全體共有人,被上訴人之請求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判決駁回被上訴人先位聲明請求,准許被上訴人備位聲 明請求上訴人將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被上訴人及全體共有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其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則聲明:上訴駁回(被上訴人就敗訴部分未上訴業已確定,不在本件第二審審理範圍)。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所有物之訴,被告對原告就 其物有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原告於被告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被告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如不能證明,則應認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1552號判決意旨參照)。被上訴人主張系爭房屋為羅順宜出資興建,羅順宜為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於羅順宜死亡後,系爭房屋由包含被上訴人在內之全體繼承人所公同共有,而系爭房屋目前由上訴人占有使用中等情,為上訴人所不爭執,此部分之事實,應堪認定。本件上訴人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則依前開說明,上訴人即應就占有系爭房屋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  ㈡上訴人與羅順宜間是否成立使用借貸契約:   ⒈稱使用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以物交付他方,而約定他方 於無償使用後返還其物之契約;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即為成立,民法第464條、第15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上訴人若與羅順宜間成立使用借貸契約,必以2人間就使用借貸關係有明示或默示合意為前提。又當事人間之約定欠缺法律行為上之效果意思,而係基於人際交往之情誼或本於善意為基礎者,因當事人間欠缺意思表示存在,而無意思表示之合致,即不得認為成立契約,雙方間應僅為無契約上拘束力之「好意施惠」關係。判斷其區別之基準,除分別其為有償或無償行為之不同外,並應斟酌交易習慣及當事人利益,基於誠信原則,從施惠人之觀點予以綜合考量後認定之(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848號民事判決參照)。   ⒉據證人羅淑芬於本院前審審理時證稱:羅順宜係伊的父親 ,上訴人於107年開始使用系爭房屋,係因羅順宜有同意其使用,上訴人開始使用系爭房屋前,系爭房屋是空屋,羅順宜於多年前在系爭房屋裡面跟伊說其有同意上訴人使用系爭房屋這件事,羅順宜說覺得上訴人很有孝心,甚至說要將系爭房屋留給上訴人,羅順宜跟伊說的時候沒有其他人在場等語(見112年度羅簡字第56號卷第485頁至第488頁),證人羅志偉於本院具結證述:當時上訴人結婚,在泰國工作,羅順宜希望上訴人能回來,回來前有討論要住哪裡,伊去問羅順宜可否讓上訴人借住,羅順宜說可以讓上訴人住,上訴人回國之後沒住那邊,因為當時房子還不堪使用,後來上訴人有打電話跟羅順宜確認可否借住,但屋頂會漏水、裡面沒冷氣,住起來不舒服,所以羅俊翔回國期間找伊一起去油漆、整理房屋,伊知道上訴人負責油漆、地板整理的費用,冷氣是羅順宜裝設的,後來上訴人從泰國離職,但又回去泰國的原公司工作,故在第2次去泰國工作期間,上訴人的太太就搬進系爭房屋居住,後來上訴人的孩子大了,羅順宜說房子也整理好、該回國了,上訴人就回國並住在系爭房屋,上訴人回國之前,都是上訴人的太太居住在系爭房屋,從那時開始系爭房屋都是上訴人跟其家人使用,羅順宜或其他人都沒有搬進去居住過,羅順宜過世前沒有跟伊提到他的所有遺產要如何分配,羅順宜共有8個孫子,107年間羅順宜的孫子中只有上訴人要結婚,伊的祖母沒有無跟伊說系爭房屋要借給上訴人住,但有次羅順宜噎到急診回來,在香和路房子房間裡面,羅順宜有提到擔心大伯因系爭房屋對上訴人提告,祖母有說系爭房屋要給上訴人住,後來上訴人提告後,祖母又有說這孩子(即被上訴人)怎麼這樣,伊還有幾次去找過祖母,祖母都有提到此事,但次數伊不記得了等語(見本院簡上卷第63頁至第64頁),證人陳金池於本院具結後證稱:伊是107年或108年去系爭房屋工作的,是阿義叔(台語音譯)找伊去裝設冷氣,羅順宜說孫子要結婚回去與他同住,所以要在房間內新設冷氣,裝設冷氣費用係由羅順宜支付,單據上時間2018年12月17日應該就是裝設冷氣時間,羅順宜沒有說明是哪個孫子,只說要結婚的那個,伊沒有問很清楚,是羅順宜親口跟伊說孫子要結婚,要入住該屋等語(見本院簡上卷第60頁),綜合上開證人證言,固可認定羅順宜確有表示要讓上訴人返回系爭房屋居住,然羅順宜上開所為,既未明示系爭房屋「出借」予上訴人,亦無從推知上訴人主張之使用借貸關係之存續時間、效力範圍等,應認為羅順宜係基於與上訴人之親情同意上訴人居住在系爭房屋,尚無從認羅順宜已意識將因此與上訴人發生一定私法上法律關係,且有締結使用借貸契約之意思表示。再者,系爭房屋約於107年間即讓上訴人居住,從證人羅志偉之證述內容可知羅順宜身前已知悉被上訴人似不願意上訴人居住在系爭房屋內,羅順宜若確有「提供系爭房屋供上訴人使用至使用目的完成為止」之意思,大可在此期間內與上訴人簽訂書面契約,或在家族聚會時向親屬、同住家人或自己之繼承人表示上開意思,又或在遺囑、臨終時交待此事,然依卷內事證羅順宜均不曾有過上開行為。參酌羅順宜係上訴人之祖父,衡諸一般常情祖父將自己之房屋提供孫兒居住多係基於親緣血脈之情感動機而為,自一般家人間相處之情形觀之,一方基於親情同意他方使用房屋,自交易習慣及當事人利益觀之,倘未能認為出借一方及借用之他方均具有成立使用借貸契約法律關係之法效意思存在時,應認羅順宜提供系爭房屋供上訴人居住,僅係無契約上拘束力之單純好意施惠行為,即上訴人與羅順宜間不存在使用借貸契約。而使用借貸契約既自始即不存在,自不生是否合法終止問題,附此敘明。  ㈢至上訴人另辯稱:上訴人既得羅順宜同意使用居住系爭房屋 ,並進而給付多年之系爭房屋之使用租金予第三人國有財產局,自屬有權占有,而被上訴人於明知系爭房屋存有使用借貸或租賃之法律關係下,仍為本件主張,即有違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63號判決有關民法第148條第2項原則之適用問題云云。按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民法第148條第2項定有明文。此項誠實信用原則,乃法律倫理價值之最高表現,具有補充、驗證實證法之機能,更為法解釋之基準,旨在實踐法律關係上之公平妥當,應斟酌各該事件情形衡量當事人利益,具體實現正義。該項原則不僅於權利人直接實現權利內容的行為有其適用,即於整個法領域,無論公法、私法及訴訟法,對於一切權利亦均有適用之餘地,故該條項所稱之「行使權利」者,應涵攝訴訟行為在內(最高法院101年度台簡上字第2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系爭房屋原為羅順宜所有,羅順宜死亡後,由羅順宜之繼承人公同共有,而上訴人占有系爭房屋並無正當權源,已如前述,則被上訴人本於所有權之關係,請求上訴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自係權利之正當行使,難認被上訴人行使權利有何違反誠實信用原則可言。  ㈣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又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但回復共有物之請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第821條規定,於公同共有準用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第821條、第828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而共有人對共有物之特定部分占用收益,須徵得其他共有人同意,非謂共有人得對共有物之全部或任何一部有自由使用收益之權利,如共有人不顧他共有人之利益,未得其他共有人之同意,而就共有物之全部或特定部分為使用收益,即屬侵害他共有人之權利,他共有人即得本於所有權之作用而為請求(最高法院62年台上字第1803號、78年度台上字第335號、87年度台上字第235號判決意旨參照)。上訴人未能就占有系爭房屋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舉證證明之,而羅順宜死亡後,系爭房屋應由羅順宜之繼承人所公同共有,上訴人持續占有、使用系爭房屋等情,既為上訴人所不爭,則其所為即屬侵害系爭房屋共有人之權利,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第821條、第828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上訴人將系爭房屋騰空返還予被上訴人及其他共有人,核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第821條、 第828條第2項規定,請求上訴人將系爭房屋騰空返還予被上訴人及其他共有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就此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 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民事庭 審判長法 官 伍偉華                 法 官 蔡仁昭                 法 官 張淑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書記官 陳靜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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