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房屋所有權

日期

2025-02-05

案號

ILDV-113-簡上-44-20250205-1

字號

簡上

法院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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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44號 上 訴 人 蘇育霆 視 同 被 上 訴 人 劉政唐 劉明盛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兼被上訴人 劉吉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房屋所有權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宜蘭簡易庭民國113年3月29日所為113年度宜簡字第3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他造對於 共同訴訟人中一人之行為,其效力及於全體,為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2款所明定。本件被上訴人劉吉荏、視同被上訴人劉政唐、劉明盛 (下逕稱姓名,合稱被上訴人)於原審對上訴人訴請「確認門牌號碼宜蘭縣○○市○○○路000巷00號(下稱系爭房屋)為被上訴人所共有。」上訴人不服原判決,雖僅列劉吉荏為被上訴人,提起上訴,惟依上開說明,其提起上訴效力應及於劉政唐、劉明盛,爰將劉政唐、劉明盛列為視同被上訴人,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及上訴審答辯意旨略以:系爭房屋未辦 理保存登記,原為上訴人與訴外人即被上訴人之被繼承人劉德瀨共有,應有部分各2分之1。因系爭房屋原坐落於上訴人所有之宜蘭縣○○市○○○段000地號土地(下稱540地號土地)及劉德瀨所有之同段541地號土地(下稱541地號土地),上訴人與劉德瀨為使土地及房屋歸屬同一人而協議分割,協議就系爭房屋坐落於540地號土地部分歸上訴人所有、就系爭房屋坐落於541地號土地部分歸劉德瀨所有,於民國110年11月間系爭房屋協議分割後,上訴人將所分得之系爭房屋部分拆除,且系爭房屋之共用牆面因上開拆除行為需修繕加固,上訴人因此賠償新臺幣(下同)12,000元修繕費用,此筆修繕費用並非上訴人所述係維護共有系爭房屋的費用,而劉德瀨則將所分得之系爭房屋部分進行修建,使之均坐落於541地號土地上,故現存之系爭房屋之實際為劉德瀨所有,劉德瀨死亡後,則由被上訴人公同共有,上訴人如未與劉德瀨協議分割系爭房屋,何能將坐落540地號土地上之系爭房屋部分拆除,更主張坐落541地號土地上之系爭房屋部分為越界至540地號土地而對劉德瀨提出拆屋還地訴訟等語。爰請求確認坐落541地號土地上之系爭房屋為被上訴人所公同共有等語。 二、上訴人上訴意旨略以:系爭房屋原為上訴人與劉德瀨所共有 ,坐落於上訴人所有之540地號土地與劉德瀨所有之541地號土地中間,一部分為土造,一部分為磚造,上訴人所有540地號土地上之土造部分因倒塌不堪使用,與劉德瀨討論後由上訴人拆除,以利上訴人出售540地號土地,上訴人與劉德瀨並無協議分割系爭房屋。上訴人嗣因出售540地號土地,於整地時發現共有之系爭房屋越界至540地號土地,上訴人要求拆除並已支付12,000元供修補系爭房屋之用,劉德瀨卻要更多的修補費用,上訴人在無專業法律知識下,只好訴請劉德瀨拆除共有系爭房屋以歸還土地,請求廢棄原判決,以維護上訴人共有系爭房屋之權益等語。 三、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即確認系爭房屋為被上訴人所 公同共有。上訴人對原判決全部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為:原判決廢棄,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則聲明:上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㈠「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上訴人主張系爭房屋為未辦理保存登記之建物,原為上訴人與劉德瀨所共有,嗣經上訴人與劉德瀨協議分割,上訴人所分得系爭房屋部分業經上訴人拆除,劉德瀨分得系爭房屋部分自為劉德瀨單獨所有,死亡後即由被上訴人所公同共有,為上訴人所否認,是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人為何人,顯已處於不安之狀態,並致被上訴人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不安之狀態得以本件確認判決予以除去,揆諸前開說明,被上訴人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應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㈡被上訴人主張系爭房屋原為上訴人與劉德瀨所共有,且坐落 於上訴人所有之540地號土地及劉德瀨所有之541地號土地上,嗣上訴人與劉德瀨協議分割系爭房屋,上訴人所分得系爭房屋部分業經上訴人拆除,亦就劉德瀨分得之系爭房屋部分主張越界而訴請劉德瀨拆除,而現存之系爭房屋係完整坐落於541地號土地上等情,上訴人則不爭執系爭房屋原為其與劉德瀨所共有,且原坐落於其所有之540地號土地及劉德瀨所有之541地號土地上,而其540地號土地上之系爭房屋部分業經其拆除,且有對劉德瀨提起拆屋還地訴訟之事實,然否認其與劉德瀨間有協議分割系爭房屋等情(見二審卷第82頁)。查,依兩造前開所述,並參以被上訴人所提之地段圖、宜蘭縣政府地方稅務局房屋稅籍證明書、上訴人拆除系爭房屋照片、現存系爭房屋照片(見原審卷第15至21頁),可認系爭房屋原為上訴人與劉德瀨所共有,且原坐落於上訴人所有之540地號土地及劉德瀨所有之541地號土地上,嗣上訴人拆除坐落於540地號土地上之系爭房屋部分,並主張坐落於541地號土地上之系爭房屋部分越界至540地號土地而訴請劉德瀨拆除,而現存之系爭房屋確係坐落541地號土地無訛。上訴人雖辯稱其與劉德瀨間並無協議分割系爭房屋,其仍為系爭房屋之共有人,其係因540地號土地上之系爭房屋部分已傾倒而拆除,至訴請劉德瀨拆除越界至540地號土地之系爭房屋部分係因不諳法律等語,然本院審諸上訴人寄送予劉德瀨之郵局存證信函,內容略以:本人於110年12月15日委請宜蘭縣宜蘭地政事務所複丈,竟發現台端所有之土地上興建房屋越界占用本人所有之土地!台端所為顯係無權占用等語(見原審卷第23頁),又參諸上訴人以劉德瀨為被告提起拆屋還地訴訟之起訴狀,內容略以:原告(即上訴人)所有540地號土地與被告(即劉德瀨)所有541地號土地相鄰,不料被告未得原告之同意,亦無任何合法權源,越界無權占用原告所有540地號土地,搭建地上物之用等語(見原審卷第25至29頁),再觀諸上訴人與劉德瀨之和解契約書,內容略以:乙方(即劉德瀨)願於111年3月3日前將坐落於540地號土地之地上物拆除,將土地返還甲方(即上訴人),拆除後甲方得撤銷就土地越界對乙方提出民事告訴一事,且日後不得以其他理由對乙方提出異議就土地越界一事等語(見原審卷第51頁),故上訴人於另案訴訟中所為之陳述,已承認坐落於541地號土地之系爭房屋為劉德瀨所有,進而要求劉德瀨拆除系爭房屋越界至540地號土地部分,嗣更與劉德瀨達成和解,由劉德瀨同意拆除系爭房屋越界部分並返還占用之540地號土地,上訴人就此事則不再有訴訟上之請求等情,前開上訴人於另案所為不利於己之陳述,核屬上訴人於訴訟外之自認,而上訴人既未能主張並舉證其內容有何不實,用以撤銷該自認,自得供本院認定事實之用。綜上,系爭房屋原雖為上訴人與劉德瀨所共有,且原坐落於上訴人所有之540地號土地及劉德瀨所有之541地號土地上,然上訴人既自行拆除坐落於540地號土地上之系爭房屋部分,復主張劉德瀨所有且坐落於541地號土地上之系爭房屋部分已越界而訴請拆除,堪認上訴人於前揭拆除行為及為另案訴訟上主張之前,確實已與劉德瀨達成分割協議,協議坐落於540地號土地上之系爭房屋部分歸上訴人所有,坐落於541地號土地上之系爭房屋部分則歸劉德瀨所有甚明,故被上訴人主張現存坐落於541地號土地之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人為劉德瀨,劉德瀨死亡後自屬被上訴人公同共有等情,應屬為真。 五、綜上所述,原審判決確認系爭房屋為被上訴人所公同共有, 並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 據,經審酌後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 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民事庭審判長法 官 伍偉華                法 官 張文愷                法 官 高羽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書記官 林欣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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