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日期

2025-01-15

案號

ILDV-113-簡上-45-20250115-1

字號

簡上

法院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45號 上 訴 人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昕紘 訴訟代理人 黃品豪 被 上訴人 李文正 上列當事人間因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上訴人對於 民國113年3月29日本院宜蘭簡易庭113年度宜簡字第83號第一審 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 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被上訴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兩造聲明及陳述要旨  (一)上訴人於原審起訴及上訴要旨略以:    1、上訴人起訴聲明及主張,除補充如後述外,另引用原審判 決事實及理由欄「二」部分所載。  2、原審認為本件上訴人承保訴外人林紫淯所有車牌號碼000-0 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因車禍受損,修復總金額為新臺幣(下同)500,972元,應計算折舊,而推導出修復費用折舊後為125,283元,惟本件估修費用已超過二手車價約50萬餘元,修一台足堪報廢之車輛不如用50萬元價格買一台同車齡二手車,始為社會經驗之常態,故本件亦未實際修復,既然未修復,故毋須折舊,上訴人依保險契約賠付319,688元後取得保車殘體,拍賣受償112,000元,故上訴人在207,688元之範圍内得代位求償,且主要重點實為系爭車輛並未實際修復,不生以新零件換舊零件而應將新零件折舊之問題,原審誤將估價單零件折舊而認定修復費用為125,283元,未依事實判斷論述違反論理及經驗法則,顯有誤認。  3、因被上訴人撞及系爭車輛受有損害,上訴人即依保額賠付 訴外人林紫淯319,688元,原審認此金額係上訴人依其與林紫淯車體損失險之契約條款所賠付,並非林紫淯得向被上訴人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此點亦有違誤,蓋上訴人保戶車輛估修費用超過二手車價,按社會生活經驗即不可能去修復,則上訴人保戶本得向被上訴人請求二手車價,僅因上訴人保險代位後,受制於賠付金額上限,而致限縮求償範圍為207,688元,後上訴人即得以該筆金額為範圍依保險法第53條法定移轉取得訴外人林紫淯之請求權,此即保險代位,是上訴人一併取得系爭車輛殘體,將其賣出受償112,000元,故就319,688元減去112,000元可得207,688元之金額,並經原審判決被上訴人賠付125,283元,故上訴人本件上訴應請求之金額為剩餘未受有利判決之部分,即82,405元。  4、原審聲明: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07,688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被上訴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方面:    1、未於原審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  2、未於本院準備程序及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二、原審就上訴人之請求為上訴人部分勝訴、部分敗訴之判決, 上訴人就敗訴部分其中82,405元部分不服,提起上訴(被上訴人就原審其敗訴部分,未聲明不服,已告確定),另補陳民事(二審)聲請更正暨準備狀所載,並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82,40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上訴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則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上訴人主張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車險保單 、行車執照、駕駛執照、車損照片、車輛異動登記書、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二城派出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初步分析研判表、權威車訓413期資料、賠案支付明細表、估價單、汽車買賣契約書(均為影本,見原審卷第10至第34頁)等文件為證,並有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民國(下同)112年9月19日、9月21日警礁交字第1120018215、1120051719號函檢附之道路交通事故案件相關卷宗、初判表及光碟資料,核屬相符;而被上訴人於相當期間受合法通知,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答辯,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上訴人主張之事實,堪信上訴人之主張為真正。 (二)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 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固有明文。上開規定係保險代位之規範,使保險人於給付被保險人賠償金額後,得在其賠償額度內,代位取得原屬於被保險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其性質應屬法定債之移轉,從而,保險人所行使者,係被保險人因保險事故之發生所得向第三人主張之權利,準此,保險人得向第三人請求之金額,仍以被保險人原得向第三人請求之金額為限,並非謂保險人依保險契約所給付予被保險人之賠償金額,得一概向該第三人請求。又「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1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6條、第213條第1項、第3項、第2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則本件上訴人所得代位被保險人向被上訴人請求之金額及範圍,仍應依被保險人即訴外人林紫淯依上述民法規定,所得向被上訴人求之損害賠償數額來認定,並非上訴人如有給付予林紫淯車體保險金之何金額,被上訴人即應如數賠付予上訴人。 (三)按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 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㈠意旨參照),又按:「按被害人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如修理材料係以新品換舊品,則應折舊計算」(最高法院104年度臺上字第504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被害人如能證明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超過必要之修復費用時,就其差額,仍得請求賠償」,因此,物之受損人,原本即得就修復費用及所減少之價額,擇一主張並舉證,而不必受限於同款同齡之二手車價格,故上訴人主張以該二手車價格為賠償上限,容有誤會,況且上訴人所提之二手車資料,既然係上訴人基於切身利害關係,所自行選擇之資料(見原審卷第22、24頁),並未經專業鑑定,則其是否正確?所選擇之案例是否適當?是否確實有比較參考之價值?亦不無疑問。 (四)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依民法第196條規定,應向被 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滅少之價額,並非賠償修理其物所實際支出之修理費。故物被不法毀損後,僅須其物之價額減少,即須賠償其所減少之價額。至其物有無修理?及其修理費有無實際支出?在所不問。此為民法第213條第1項所謂之法律另有規定,自應適用該另有之規定辦理」(最高法院72年度臺上字第3792號民事判決),「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則物遭不法毀損,受害人得請求加害人賠償其物所減少之價額,或賠償修復費用,俾達回復原狀之目的。至物實際上有無修理,受害人有無支出修復費用,並非所問」(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2802號民事判決),因此物有損害即有賠償,不因損害賠償請求權人是否確實修理,而有所不同,自不應請求權人自願忍受損害而不修理,即因此免除賠償義務人之賠償責任,致嘉惠於賠償義務人。 (五)經查:系爭車輛因受有前揭損害,其修復費用為工資費用 18,018元、零件費用417,432元、鈑金費用65,522元,業據上訴人提出蘭揚汽車股份有限公司宜蘭服務廠估價單為據(見原審卷第28至第33頁),又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且其最後一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合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款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月計」,又查系爭車輛係於104年5月出廠(見原審卷第17頁),迄至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11年1月止,已逾耐用年限5年,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41,743元(計算式:417,432元×1/10=41,743元,元以下4捨5入),再加計無折舊問題之工資費用18,018元、鈑金費用65,522元,故系爭車輛必要之修復費用合計為125,283元(計算式為:41,743元+18,018元+65,522=125,283元)。又上訴人得代位行使林紫淯對被上訴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業如前述,故上訴人於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25,283元之範圍內,為有理由,逾此部分即無理由。 (六)又上訴人本件代位行使林紫淯對被上訴人之損害賠償請求 權,如能證明系爭車輛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超過必要之修復費用時,就其差額,仍得請求賠償,惟上訴人並未主張並舉證證明此部分之數額,而上訴人所謂之「事故時二手車價」(見原審卷第8頁),亦非當然等於系爭車輛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故上訴人既未能證明系爭車輛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確實超過必要之修復費用,則其僅能就上開必要之修復費用代位求償。 (七)上訴人雖主張系爭車輛已達「全損報廢程度」(見原審卷 第8頁),惟並未舉證以實其說,自難因林紫淯主觀上自行選擇報廢(見原審卷第17頁),即斷定其客觀上已無任何修復之可能,況由上訴人自己提出之前述估計單,記載修復費用之工資、零件、鈑金等費用,適足以證明系爭車輛係得以維修方式回復原狀,而非必然全損致客觀上必須報廢,是上訴人先自行認定系爭車輛全損,再以自定之同款同齡二手車價作為系爭車輛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均無依據,故非可採。 (八)又按:「損害賠償,祇應填補被害人實際損害,保險人代 位被保險人請求損害賠償時,法院應調查被保險人實際所受之損失,如其實際損害額超過或等於保險人已給付之保險金額,保險人得就其給付保險金額之範圍,代位被保險人請求賠償;如其實際損害額小於保險人給付之保險金額,保險人所得代位請求賠償者,應以該損害額為限,此為保險法上利得禁止原則之強行規定」(最高法院106年度臺上字第439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故系爭車輛之實際損害額,即使小於上訴人所給付之保險金額,則上訴人所得代位請求賠償者,仍應以該損害額即前述修復必要費用為限,而系爭事故所致系爭車輛實際損害既為125,283元,已如前述,則本件上訴人自僅得代位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25,283元自明。另上訴人拍賣系爭車輛車體殘餘物所得之價金112,000元,係上訴人自由處分其財產之結果,並非與系爭車輛之毀損基於同一原因事實所生之利益,故該部分拍賣所得價金爰不予扣除,併此敘明。 參、綜上所述,上訴人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之法律關係,請 求被上訴人再給付82,405元,及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此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肆、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為之其他主張、陳述並所提之證   據,經審酌後,認均與本件之結論無影響,爰不再逐一論述 ,併此敘明。 伍、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 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民事庭審判長法 官 伍偉華                法 官 謝佩玲                法 官 夏媁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 邱淑秋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