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交通)

日期

2025-03-19

案號

ILDV-113-簡上-46-20250319-1

字號

簡上

法院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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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46號 上 訴 人 劉占祥 被上訴人 石雅馨 石秀琴 上 二 人 訴訟代理人 葉慶人律師 複代理人 林祐增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5月28日 本院宜蘭簡易庭113年度宜簡字第5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 院於114年2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石雅馨逾新臺幣101萬8,418元 、被上訴人石秀琴逾新臺幣53萬9,971元本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宣告,暨訴訟費用(確定部分除外)之裁判廢棄。 二、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 三、上訴人其餘上訴駁回。 四、第一(確定部分除外)、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10分 之7,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111年9月22日某時,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宜蘭縣壯圍鄉永美路3段由東往西方向行駛,嗣於同日7時59分許,行經宜蘭縣壯圍鄉美功路2段與永美路3段路口時,未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貿然闖越紅燈行駛,適被上訴人石雅馨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搭載被上訴人石秀琴(與石雅馨以下分稱其名,合則稱被上訴人),沿宜蘭縣礁溪鄉美功路2段由南往北方向行駛(綠燈)至此,雙方因而發生碰撞(下稱系爭事故),導致石雅馨受有右側第3及5、6、7、8、9肋骨骨折併少量血胸、疑似胸椎第七節椎體壓迫性骨折、右肩遠端鎖骨骨折之傷害,石秀琴受有右側硬腦膜下出血之傷害。而石雅馨因系爭事故支出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20萬9,593元、增加生活上需要2萬1,250元,並受有工作損失31萬3,350元及精神慰撫金150萬元之損害;石秀琴則有支出醫療費用3萬9,985元、系爭機車修理費1萬5,700元、看護費用1萬2,000元、增加生活上需要2萬元,並受有工作損失5萬0,500元及精神慰撫金150萬元之損害。扣除石雅馨、石秀琴已受領強制險7萬6,775元、6萬6,679元後,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法律關係,求為判決:上訴人應給付石雅馨196萬7,418元、石秀琴157萬1,506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上訴人則辯以:對於刑事判決認定之事實不爭執,就石雅馨 請求之醫療費用19萬0,843元(陽大附醫132,920元、簡再興診所掛號費200元、移除肋骨骨釘骨板手術57,723元)、增加生活上所需必要費用1,000元(人工皮)、工作損失31萬3,350元均不爭執;就石秀琴請求醫療費用3萬5,515元(陽大附醫)、看護費用1萬2,000元、工作損失5萬0,500元均不爭執,其餘爭執之。另系爭機車維修費,應扣除車輛之折舊金額,精神慰撫金應予酌減,先前已給付石雅馨慰問金1萬元,且石雅馨、石秀琴已分別受領強制險7萬6,775元、6萬6,679元應予扣除等語。 三、原審判命上訴人應給付石雅馨111萬8,418元、石秀琴73萬9, 971元,及均自112年7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為准免假執行宣告,另駁回被上訴人其餘請求。上訴人對於原審判命其給付石雅馨逾61萬8,418元、石秀琴逾23萬9,971元本息部分,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審判命上訴人給付石雅馨逾61萬8,418元、石秀琴逾23萬9,971元本息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駁回被上訴人第一審之訴。被上訴人則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而上訴人就其餘原審判決對其不利部分(即原審判准上訴人應給付石雅馨61萬8,418元、石秀琴23萬9,971元本息部分),及被上訴人就原審判決其敗訴部分,均未據聲明不服,該等部分非本院審理範圍,不再贅述。 四、上訴人上訴意旨主張原審核給石雅馨、石秀琴精神慰撫金各 70萬元實有過高,而應酌減為各20萬元始為合理等語,被上訴人則辯稱原審核給之精神慰撫金並未過高等語。茲就上訴人主張有無理由敘述如下: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且按人格權遭遇侵害,受有精神上之痛苦,而請求慰藉金之賠償,其核給之標準,須斟酌雙方之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其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要旨、85年度台上字第460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  ㈡經查,石雅馨因系爭事故所致上述傷害,自事故後有於111年 9月28日住院接受肋骨骨折開放性復位及鎖定式鈦金屬骨板固定手術,術後轉入加護病房,同年月29日轉出一般病房,並於同年10月5日出院;於同年11月18日住院接受右肩遠端鎖骨骨折復位併鋼板鋼針內固定手術,同年月20日出院;於112年4月19日接受右肩遠端鎖骨鋼板鋼釘移除手術,同年月20日辦理出院;於同年5月30日住院接受左肩關節鏡下肩峰成形手術,同年6月2日出院;於同年10月30日住院接受肋骨鋼釘鋼板移除手術、同年11月2日出院。目前疼痛症狀仍存而無法工作,應持續骨科及胸腔外科門診追蹤等情,此有國立陽明交通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可參(見本院卷第49頁至第55頁);而石秀琴因系爭事故所致上述傷害,於事故後入住醫院診療,同年10月3日出院;並有於同年10月6日接受顱骨切開右側硬腦膜下積血清除手術,同年月17日出院,目前頭痛症狀固定,應持續門診追蹤治療,此亦有國立陽明交通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可佐(見本院卷第57頁)。是石雅馨因上述傷勢複雜,歷次多次手術難見痊癒,仍存疼痛症狀而難以工作,所受傷害堪屬重大。而石秀琴腦部受傷並經開顱手術清除積血,迄今持續有頭痛症狀,均可認因系爭事故受有精神上痛苦,是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各自賠償精神慰撫金,自屬有據。  ㈢審酌被上訴人2人各自上述傷勢、治療情形、目前症狀以及石 雅馨現年63歲,發生事故前僅暑假月份或假日從事攤販零售業,每月收入約3、4萬元,事故後僅靠勞退金度日而無收入,家庭狀況為育有2子,均已成年,名下有不動產及投資等財產;石秀琴現年70歲,發生事故前僅暑假月份或假日從事攤販零售業,每月收入約3、4萬元,目前無收入,名下有不動產及投資等財產;上訴人現年62歲、學歷為大學畢業、已婚、從事公職、月薪約5萬元、名下無不動產等一切情狀,業據兩造陳明在卷,並有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所得資料可憑,故認石雅馨請求精神慰撫金以60萬元為適當、石秀琴請求精神慰撫金以50萬元為適當,其餘請求則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 石雅馨101萬8,418元、石秀琴53萬9,971元,及均自112年7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判決上訴人敗訴,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命其給付石雅馨超逾61萬8,418元之40萬元、石秀琴超逾23萬9,971元之30萬元本息部分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此部分上訴應予駁回。又原審就超逾上開應准許部分,判決被上訴人給付石雅馨逾101萬8,418元、石秀琴逾53萬9,971元本息部分,自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予以廢棄,並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 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人之上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第85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民事庭審判長法 官 伍偉華                法 官 黃千瑀                法 官 蔡仁昭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高雪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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