履行契約
日期
2024-11-01
案號
ILDV-113-簡上-51-20241101-1
字號
簡上
法院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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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51號 上 訴 人 徐國棟 訴訟代理人 游敏傑律師 被 上訴人 官慶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5月 6日本院113年度羅簡字第162號第一審簡易判決提起上訴,聲請 就假執行部分,先為辯論及裁判,本院於113年11月1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主文第一項,如上訴人以新臺幣拾陸萬零伍佰伍拾元為被 上訴人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其餘假執行之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原審判決命上訴人將宜蘭縣○○鄉○○0段000地號 土地如附圖編號A所示部分土地(下稱附圖編號A土地)上之植栽地面刨除,並將土地回復種植水稻之農業使用,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現經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18713號執行事件執行中,上訴人就原審判決已依法提起上訴,並聲請供擔保請求免為假執行,依法請求就假執行部分,先予辯論判決等語。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㈢原判決主文第1、3項所命給付,請准上訴人為被上訴人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已於另案提起移轉登記訴訟,現為本 院113年度訴字第291號審理中,故上訴人請求供擔保免為假執行,實無必要等語。並聲明:上訴駁回。 三、按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 的物提存而免為假執行;第二審法院應依聲請,就關於假執行之上訴,先為辯論及裁判。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第45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前開規定準用於簡易程序之上訴程序,亦為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所明定。是上訴人在原審縱未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免為假執行,仍得在提起上訴時,促請第二審法院為此宣告,並得聲請第二審法院就此先為辯論及裁判。 四、經查: ㈠本件被上訴人起訴請求上訴人履行契約事件,經原審判決命 上訴人將附圖編號A土地上之植栽地面刨除,並回復種植水稻之農業使用,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被上訴人得假執行;而上訴人在原審審理時並未聲請「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聲請免為假執行」,致原審裁判時未併予諭知上訴人得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之宣告,有原審判決在卷可稽(見本院二審卷第7至13頁)。是原審依職權宣告被上訴人得假執行,於法並無不合,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請求將原審判決關於假執行之判決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㈡被上訴人在原審判決後,持該判決向本院民事執行處對上訴 人聲請假執行之強制執行程序,並經本院執行處以民國113年9月25日宜院深113司執溫字第18713號執行命令定於113年11月4日下午2時30分執行拆除等情,有上訴人提出之上開執行命令附卷供參(見本院二審卷第49、51頁),足認執行事件目前程序尚未終結。又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而為上訴人原審敗訴之判決,原審雖依職權宣告假執行,然上訴人上訴後既陳明願供相當之擔保聲請免為假執行,應已足資平衡雙方之利益,核與職權宣告假執行之立法意旨並未違背。況如駁回上訴人供擔保免為假執行之聲請,因本案訴訟尚未確定,倘上訴人受不當假執行之損害,將不可回復,是上訴人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之聲請,應有理由,被上訴人之抗辯,並非可採。本院考量附圖編號A土地之面積及公告土地現值,以此計算其價額為新臺幣(下同)160,550元(面積64.22平方公尺×公告土地現值每平方公尺2,500元=160,550元),即為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將附圖編號A土地回復農業使用之利益,認擔保金額應以160,550元為適當,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之。又本判決非本案之終局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87條之規定,毋庸為訴訟費用之裁判,併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本件上訴人請求供擔保免為假執行部分之上訴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其餘關於假執行之上訴部分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1項、第455條、第463條、第392 條第2項規定,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民事庭審判長法 官 伍偉華 法 官 黃淑芳 法 官 高羽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邱信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