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日期

2025-02-12

案號

ILDV-113-簡上-55-20250212-1

字號

簡上

法院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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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55號 上 訴 人 張家達 被 上訴人 游明淵 訴訟代理人 林世超律師 歐瓊心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 國113年3月29日本院宜蘭簡易庭113年度宜簡字第8號第一審判決 提起上訴,本院於114年1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經朋友介紹認識被上訴人,被上訴 人於民國112年3月19日以聊天為由,邀上訴人至宜蘭縣○○鄉○○路0號聊天,上訴人抵達該地點後,被上訴人以上訴人積欠其借款為由,要脅上訴人簽發其本人及母親即林美貞為共同發票人之本票、借據各1紙,上訴人因心生畏怖而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及借據,被上訴人始釋放上訴人返家,上訴人返家後旋即報警,爰以起訴狀為撤銷系爭本票之意思表示,上訴人因遭脅迫而簽立系爭本票之法律行為視為自始無效,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等語。於本院補充陳述:上訴人因線上百家樂賭博賭輸約新臺幣(下同)二、三百萬元,業已支付130萬元,被上訴人仍向上訴人討債,並脅迫上訴人簽發系爭本票,上訴人因心生畏怖而簽發系爭本票。系爭本票既係上訴人為清償賭債而簽發,被上訴人取得系爭本票,係違反禁止規定,為脫法行為,應屬無效,不能因之而取得票據上權利等語。 二、被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自有漁船,從事漁業捕撈及販賣魚 貨為業,故身邊時有鉅額現金,被上訴人係因訴外人黃家輝之介紹而認識上訴人,系爭本票係上訴人向被上訴人借款300萬元而簽發。被上訴人與上訴人於112年3月19日相約至礁溪火車站前台南牛肉湯店,當場交付現金與系爭本票,當天在場者另有黃家輝及訴外人即被上訴人之子游哲豪,上訴人到場後即將已經簽發完成之系爭本票交付被上訴人,被上訴人亦將現金300萬元交付上訴人,全程氣氛平和,毫無任何脅迫情事等語,資為抗辯。於本院補充陳述:否認簽發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為賭博。上訴人所提其與黃家輝、游哲豪對話擷圖,無從證明與被上訴人有何關聯,更無從證明系爭本票乃遭被上訴人脅迫所簽發等語。 三、原審審理結果,判決上訴人全部敗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   訴,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確認被上訴人持有上訴人所簽 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債權不存在。被上訴人對上訴人本件之上訴,則聲明:上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除引用原審判決事實及理由欄四所載外,並補 充: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上訴人主張系爭本本票之原因關係為賭債,為被上訴人所否認,自應由上訴人就上開主張負舉證責任。上訴人固提出line擷圖及匯款資料為證。惟查,上訴人所提出之line擷圖(見本院卷第27至51頁)對話對象為「黃小輝」與「小豪咖啡」,其中有於112年2月間「黃小輝」傳送「卡利會員玩家登入」網址與上訴人、傳送游哲豪漁會存摺與上訴人、上訴人傳送數筆匯款10萬元交易成功資料與「黃小輝」、112年3月間上訴人傳送數筆匯款10萬元交易成功資料與「小豪咖啡」;另匯款資料(見本院卷第57至65頁)則為112年2月20至21日合計10筆10萬元之轉出資料。然以上訊息,或能證明上訴人有根據「黃小輝」所提供之網址在線上賭博之事實,然上訴人聯絡對象為「黃小輝」與「小豪咖啡」,縱如上訴人所稱即為黃家輝與游哲豪(此部分未據上訴人舉證),亦均非被上訴人,無證據證明與被上訴人有關,亦不能證明賭博之行為係發生於上訴人與被上訴人之間,更無法證明與系爭本票之簽發係因兩造間之賭債而簽發。上訴人主張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為兩造間之賭債,尚難信為真實。其主張自不可採。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請求確認系爭本票對上訴人之票據債權不 存在,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 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民事庭 審判長法官 伍偉華            法   官 夏媁萍            法   官 謝佩玲 附表: 發票人 發票日 票面金額 (新臺幣) 票據號碼 張家達 民國112年3月19日 300萬元 CH No.395031 (註:共同發票人林美貞部分,業經原審判決確認本票債權不存 在確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逕向最高法院提 起上訴,但須經本院之許可。 提起上訴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時表明上 訴理由;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 補提理由書狀。並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 ;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 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所定 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書記官 黃家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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