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日期
2025-03-05
案號
ILDV-113-簡上-62-20250305-1
字號
簡上
法院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62號 上 訴 人 黃佳如 訴訟代理人 陳啓鴻 被上訴人 潘金梵 訴訟代理人 呂宗翰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 年8月29日本院宜蘭簡易庭113年度宜簡字第237號第一審判決提 起一部上訴,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14年2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及除確定部分外訴 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二、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新臺幣肆萬捌仟陸 佰玖拾元,及自民國113年5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上訴人其餘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四、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及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百分 之二十七,餘由上訴人負擔;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被上訴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事由,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之基 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規定,於簡易訴訟第二審程序準用之。查上訴人於原審聲明為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237,900元。經原審判決一部勝訴,命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6,290元,而上訴人對於原審駁回其請求161,610元部分提起上訴,並同時追加聲明為: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12,296元(見本院卷第16、72頁)。核上訴人所為之追加係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且均係基於同一車禍事故所生之損害,揆諸上開法律規定,自應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於民國113年1月26日下午1時55 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用曳引車,行經宜蘭縣壯圍鄉191線6K迴轉道時,因駕駛不慎而撞及上訴人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車體受損,而生系爭車輛修復費用162,900元、工作代步車即身心障礙專用車之費用15,000元、精神慰撫金60,000元之損害,合計237,900元,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賠償等語。於本院補充陳述:系爭車輛修復費用中,部分為工資,並非均為零件費用,又伊持有身心障礙手冊,確有用車之需求,被上訴人應給付代步車費用等語。又於本院追加起訴:上訴人因系爭交通事故致不能依期限參加定期檢驗遭處罰鍰900元,又需繳納系爭車輛113年牌照稅5,216元、燃料稅6,180元,合計12,296元,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再賠償12,296元等語。 二、被上訴人則以:系爭車輛為91年出廠,修復費用零件部分應 予折舊,且無修復價值,烤漆及工資金額則屬過高。又代步車輛部分上訴人並未舉證。於本院補充:罰鍰則係因上訴人未辦理停駛所致,至於牌照稅與燃料稅無論有無發生本件事故均須繳納,均與本件事故無關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為被上訴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之判決,命被上訴人應 給付上訴人16,290元,並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訴。上訴人就原審判決除精神慰撫金外之敗訴部分不服,提起上訴,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就下列第二項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61,610元。另上訴人於本院追加請求聲明: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12,296元。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㈠、上訴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現場及車損照片、道路交通 事故現場圖及榮華企業社估價單(下稱系爭估價單)為證(見原審卷第19至35頁、13至15頁),且經原審調取本件事故之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及車損照片可參(見原審卷第53至103頁),復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72頁),自堪認定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本文分別定有明文。上訴人既因被上訴人上開過失侵權行為而受有損害,自得請求被上訴人負損害賠償責任。茲就上訴人得請求賠償之項目及金額,分述如下: ⒈系爭車輛修復費用: ⑴按自認之撤銷,除別有規定外,以自認人能證明與事實不符 或經他造同意者,始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3項定有明文。經查,原審於113年8月15日言詞辯論時,曾就系爭估價單所列修復費用是否均為零件費用乙節詢問上訴人之意見,經上訴人表示全部均係零件費用等語(見原審卷第124頁),足見上訴人就上節已於原審自認。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後,主張系爭估價單第2頁所列修復費用為工資,乃撤銷其於原審就此部分所為自認。查系爭估價單第2頁所列修復費用確為系爭車輛車體之拆裝、焊接、校正等事項之工資及烤漆費用,此有系爭估價單可憑(見原審卷第15頁),且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73頁),是上訴人於原審所為自認,確與事實不符,上訴人予以撤銷,核屬有據,先予敘明。 ⑵次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一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經查,系爭車輛因本件事故受損,經估計所需修復費用共計162,900元,其中工資及烤漆費用54,100元、零件費用108,800元等情,有系爭估價單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3至15頁)。而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採用定率遞減法者,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月計」。系爭車輛於91年10月間出廠(見原審卷第39頁),迄系爭事故發生時即113年1月26日止,實際使用年數已逾5年耐用年數,依前揭說明,以成本10分之1計算零件費用為合度,則零件費用108,800元扣除折舊後之餘額為10,880元,加計工資、烤漆費用,即系爭車輛必要之修復費用合計為64,980元(計算式:54,100+10,880=64,980)。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64,980元,核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⒉租用代步身心障礙專用車之費用: 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15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上訴人主張支出代步身心障礙專用車費用15,000元等節,為被上訴人所否認。而上訴人就此部分固提出買賣車輛相關單據證明其有用車需求(見本院卷第47至57頁),但未據提出其確有支出租用身心障礙專用車之證據,是上訴人就上開有利於己之事實並未舉證以實其說,自難徒憑上訴人上開所述而遽信為真,則上訴人此部分請求,要屬無據。 ⒊罰鍰: 上訴人主張系爭車輛因本件事故受損,致其無法參加定期檢 驗,而遭處罰鍰900元等情,固提出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繳款收據為據(見本院卷第19至21頁)。然上訴人如因系爭事故無法將系爭車輛如期送定期檢驗,自得至監理機關將系爭車輛辦理停駛、繳銷或報廢,即得免於受罰。然上訴人並未為此,是上揭罰鍰係可歸責於上訴人所致。故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賠償罰鍰900元,尚難認有據。 ⒋牌照稅及燃料稅: 上訴人主張因本件事故無法使用系爭車輛仍須繳納113年牌 照稅及燃料稅共計11,396元等情,固據提出相關通知書及繳款書為憑(見本院卷第17至19頁)。然查,使用牌照稅、燃料稅均屬政府機關依法向車主課徵之稅捐,不論車輛有無使用,於核課或課徵期間,上訴人均應繳納,尚不因他人之侵權行為而自始免此支出,是上開牌照稅及燃料稅與本件事故之發生顯無相當因果關係,上訴人此部分之請求,自屬無據。 ⒌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被上訴人經上訴人請求賠償上開損害金額而未為給付,上訴人自得依上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加付遲延利息。本件起訴狀繕本於113年5月25日送達被上訴人,有送達證書可憑(見原審卷第47頁),揆諸前揭說明,上訴人自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自該狀送達翌日即113年5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 付64,980元及自113年5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僅判命被上訴人應給付16,290元,而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訴,尚有未洽,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計算式:64,980-16,290=48,690)。至原審就上開不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經核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上訴人於本院追加請求12,296元,亦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民事庭 審判長法 官 伍偉華 法 官 許婉芳 法 官 謝佩玲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黃家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