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日期
2025-03-26
案號
ILDV-113-簡上-64-20250326-1
字號
簡上
法院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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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64號 上 訴 人 戴瑋伯 訴訟代理人 黃雅羚律師 被上訴人 林子瑄 訴訟代理人 劉子陽 林彥廷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13年8月1日本院宜蘭簡易庭113年度宜簡字第11號第一審判決提 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 行之聲請,暨訴訟費用(確定部分除外)之裁判均廢棄。 二、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新臺幣613元,及 自民國112年11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上訴人其餘上訴駁回。 四、第一(確定部分除外)、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五、本判決第二項於上訴人以新臺幣200元為被上訴人供擔保後 ,得假執行;但被上訴人如以新臺幣613元為上訴人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上訴人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第二審判決書內應記載之事實,得引用第一審判決。當事 人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者,應併記載之。判決書內應記載之理由,如第二審關於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意見及法律上之意見與第一審判決相同者,得引用之;如有不同者,應另行記載。關於當事人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意見,應併記載之,民事訴訟法第454條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之上訴,依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規定亦準用之。本件除後述外,爰依上開規定引用第一審判決之事實及理由。 二、第按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權 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規定,於簡易訴訟第二審程序準用之。查上訴人於原審聲明為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4,507,958元。經原審判決一部勝訴,命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637,283元,上訴人對於原審駁回其請求之2,355,639元部分提起上訴。嗣於民國114年1月17日減縮聲明為: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廢棄。㈡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2,352,139元,及其中1,431,502元自112年11月16日起、其中922,387元自113年5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第60頁)。核上訴人所為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且均係基於同一車禍事故所生之損害,揆諸上開法律規定,自應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 (一)被上訴人於111年3月4日上午6時42分許,駕駛車號0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沿宜蘭縣頭城鎮頭濱路1段由南往北方向行駛,途經該路與宜四線之岔路口欲左轉時,本應注意駕車至前開岔路口時,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竟疏未注意,適有上訴人騎乘車號000-0000號大型重型機車,沿宜蘭縣頭城鎮頭濱路1段由北往南方向直行行駛至上開岔路口,因閃避不及而與被上訴人駕駛之車輛發生碰撞(下稱系爭事故),致上訴人人車倒地,受有前胸壁挫傷、左腳腳踝骨折合併脫臼、雙側膝部鈍挫傷合併撕裂傷、多處擦挫傷、多處鈍挫傷、雙側第12根肋骨多發性閉鎖性骨折、右手腕遠端橈骨開放性粉碎性骨折、右側脛骨及腓骨骨折、右手腕遠端橈骨開放性粉粹姓骨折、左手腕遠端橈骨骨折、右下肢脛骨骨幹骨折、左下肢腳踝粉碎性骨折、右側第六、七肋骨骨折、右側屈拇長肌肌腱斷裂等傷害。為此請求被上訴人給付醫療費用509,245元、醫材用品費用17,762元、交通費用49,770元、看護費用795,000元、不能工作損失2,019,330元、勞動能力減損3,791,805元、精神慰撫金200萬元,再依過失責任比例50%計算損害,並扣除已受領之強制險83,498元,共計請求4,507,958元。 (二)於本院補充陳述:上訴人提出之攤販流水帳冊可反映上訴 人收入、支出與消費之變動,應可做為不能工作損失及勞動勞力減損之每月薪資計算基礎,反觀基本工資僅是反映員工在正常工作時間內最低可領到的薪水,與上訴人為攤販共同合夥人之一的收入難以等量齊觀;原審誤將「車禍後之每月營業收入」與「車禍前每月營業毛利」進行比較,實則攤販的每月平均營業收入在上訴人發生車禍後並無較車禍前多,且勞動能力減損之期間應為14年46天。另上訴人上訴人所受傷勢及後遺症,對身心造成莫大的痛苦,右拇指已失去功能,原審認定之精神慰撫金顯然過低等語。 二、被上訴人則以: (一)上訴人不能工作之損失應以當年度基本工資做為計算之基 礎,另精神慰撫金應予酌減,並應審酌兩造過失比例各半,及扣除已受領之強制險83,498元等語,資為抗辯。 (二)於本院補充陳述:上訴人提出之流水帳冊無任何發票或收 據留存聯做為佐證,部分日期亦無進貨成本之記載,營業成本中也未見貨車油資、過路費等,其能否完整呈現攤販營業實際全部成本,容有疑問等語。 三、原審就上訴人之請求為上訴人部分勝訴、部分敗訴之判決, 上訴人就原審駁回不能工作損失1,451,025元、勞動能力減損2,056,753元、精神慰撫金120萬元部分不服,提起上訴(上訴人就原審其餘敗訴部分以及被上訴人就原審其敗訴部分,均未聲明不服,已告確定),上訴聲明為:如變更後聲明所示。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有50%之過失, 因而致上訴人受有傷害,並有醫療費用509,245元、醫材用品費用17,762元、交通費用49,770元之損失;上訴人所需看護日數為318日、不能工作日數為659日;上訴人因系爭事故受傷所致勞動能力減損比例為24%、日數為14年46日等情,業據其提出國立陽明交通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三軍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11份、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醫療費用收據27紙、重仁復健器材有限公司統一發票及蝦皮購物網站電子發票各1份、醫療用品單據8紙、救護車車資1紙、計程車車資估價2紙、交通部公路總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覆議意見書1份為證(見原審卷一第28至80、96至102頁),且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見原審卷一第201頁、卷二第25頁、本院卷第56至57頁),堪信為真實。 五、本件被上訴人既因過失行為導致系爭事故發生,造成上訴人 受有傷害,上訴人得就其所受損害請求賠償,且經原審認定被上訴人應賠償上訴人1,637,283元。本件所應審酌者為上訴人於二審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不能工作損失1,451,025元、勞動能力減損2,056,753元及精神慰撫金120萬元部分,有無理由,茲論述如下: (一)上訴人雖主張不能營業損失及勞動能力減損之每月收入應 以91,927元為計算標準,並提出110年4月至111年2月間由上訴人配偶自行製作之每日隨記家庭收支紀錄為證(見原審卷一第240至397頁,下稱系爭流水帳冊),復陳稱系爭流水帳冊內容,雖略微簡便,但涵蓋攤販採購及營收金額,可反映上訴人一家之收入、支出、消費變動,且被上訴人對系爭流水帳冊之形式真正亦不爭執,當可透過帳冊計算出上訴人每月平均收入等語。經查,觀系爭流水帳冊之內容,每頁上半部為三餐開銷、日常用品支出之記載,下半部為攤販進貨成本(海鮮、冰塊)及每日販售金額,然各項海鮮原料均未有任何發票或收據佐證,則單憑上訴人配偶之手寫記帳,是否與實際收支情形相符,尚無從考證,況該內容是否有上訴人配偶記錯、誤載、漏載等情,亦非無可能,被上訴人既爭執系爭流水帳冊之實質真正,上訴人復未能提出進貨單據、明細等相關證據,實不宜逕以上訴人單方面之手寫帳冊認定為上訴人之每月收入。 (二)上訴人雖謂被上訴人不爭執系爭流水帳冊之形式真正,且 同意以系爭流水帳冊做為每日營業基礎,應可認為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主張之每月收入為自認,上訴人無庸再為舉證等語(見本院卷第75、90頁)。然觀以被上訴人之真意,應僅係認同系爭流水帳冊非上訴人偽造之證據,並同意該帳冊確實為上訴人配偶為紀錄每日營業、生活開銷而手寫之筆記,而非不爭執帳冊內容之實質上真正,上訴人自不得以被上訴人不爭執形式上真正,即謂被上訴人同意以系爭流水帳冊做為認定上訴人營業收入之基礎。再者,被上訴人針對本院113年6月5日宜院深民寅113年度宜簡字第11號函,雖以113年6月21日民事陳報狀函覆其同意以攤商流水帳做為每日營業基礎,再由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依職權判斷上訴人經營攤商預期可得之利潤等語(見原審卷第7至8、25頁)。惟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係就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的情形,賦予法院得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則被上訴人既非逕謂「同意以上訴人提出之系爭流水帳冊做為上訴人平均每月之收入,計算不能工作損失及勞動力減損」,核其函覆之意旨應係同意法院在上訴人無法證明每月平均收入數額時,得將系爭流水帳冊做為審酌基礎,並以此職權認定上訴人每月之合理收入,實與自認係指當事人對於他造所主張不利於己之事實,在訴訟上承認其為真實之行為有所不同,故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對於此部分業已自認云云,應非可採。是以,系爭流水帳冊既不適宜做為認定上訴人每月薪資之參考,上訴人亦未提出其他可得客觀認定薪資之依據,自應以上訴人不能工作之當年度即111年、112年度之基本工資即每月25,250元、26,400元做為計算損失之標準,原審以前開標準計算上訴人不能工作損失為568,305元,並無違誤,此部分之上訴自屬無據。 (三)至於勞動能力減損方面,就減損期間部分,上訴人主張為 14年46日,較原審認定之14年41日多5日,經被上訴人表示不為爭執(見本院卷第57頁),依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1項,此部分之事實堪信為真正。就減損比例部分,原審認定為24%,為兩造所不爭執者。另就勞動能力減損之計算標準即每月平均薪資,應以基本工資為計算標準一情,業據本院認定如前,故原告每年因勞動能力減損所受之損害為76,032元(計算式:26,400元×12月×24%)。則上訴人自112年12月23日(計算不能工作損失迄日之翌日)起至127年2月2日(65歲退休日)止,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額為新臺幣828,392元【計算方式為:76,032×10.00000000+(76,032×0.0000000)×(11.00000000-00.00000000)=828,391.000000000。其中10.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14年霍夫曼累計係數,11.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15年霍夫曼累計係數,0.0000000為未滿一年部分折算年數之比例(0/12+46/365=0.0000000)。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原審判命被上訴人應賠償勞動能力減少之損失為827,779元,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請求被上訴人應再給付613元部分,為有理由,逾此範圍之請求,應予駁回。 (四)而就精神慰撫金部分,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 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核定相當之數額。上訴人雖主張其因系爭事故受有嚴重之後遺症,需接受長期復健,全身上下無法修復的疤痕導致其有睡眠及心理障礙,肉體及精神均蒙受極大的痛苦,原審判決慰撫金80萬元過低等語。然自上訴人於原審提出之多份診斷證明書可知悉,其於111年3月4日發生系爭事故後,至111年12月5日仍經醫囑建議尚須休養六個月(見原審卷一第69頁),更至112年8月18日仍須接受韌帶重建手術、鋼板移除手術(見原審卷一第32頁),疤痕亦經醫師認定無法以手術方式治療及修復(見原審卷一第98頁),勞動能力因傷減損24%(見原審卷一第96頁)等情,其所受傷害之嚴重程度及精神煎熬,業於原審審理中呈現並經原審認定在卷。故經審酌兩造於原審所述之身分地位及財產狀況、被上訴人之不法侵害情形、上訴人精神上所受痛苦程度等節,認精神慰撫金以80萬元為適當,是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再給付慰撫金120萬元,為無理由。 六、綜上所述,除原審已判命被上訴人給付1,637,283元本息外 ,上訴人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再給付61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11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於法無據,應予駁回。原審就上開應准許之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該部分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至上訴人之請求不應准許之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經核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此部分上訴。 七、上訴人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與民事訴訟法第39 0條第2項之規定並無不合,茲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職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被告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至上訴人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審判長法 官 伍偉華 法 官 張淑華 法 官 許婉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林柏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