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日期

2025-03-07

案號

ILDV-113-簡上-65-20250307-1

字號

簡上

法院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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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簡上字第65號 上 訴 人 楊立宇 被 上訴人 黃利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 年7月22日本院羅東簡易庭113年度羅簡字第153號第一審判決提 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提起上訴同時聲請訴訟救助,係以無資力支出訴訟 費用為其原因事實,故在法院就其聲請是否准許為裁定以前,當事人如有資力繳納裁判費,即無必要聲請訴訟救助。其所以未預繳裁判費,乃期待法院准予訴訟救助。因此,當事人聲請訴訟救助,在未經法院裁定駁回其聲請以前,殊難以當事人未預納裁判費為由,認當事人之上訴為不合法,予以駁回。若於法院駁回其訴訟救助之裁定經合法送達後,已逾相當期間,仍未繳納裁判費,始得依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9條規定,認其明知上訴要件有欠缺,得不定期間命其補繳裁判費而逕駁回其上訴(最高法院81年度台抗字第217號裁定意旨參照)。又按上訴不合法者,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上訴不合法之情形,已經原第一審法院定期間命其補正而未補正者,得不行前項但書之程序,民事訴訟法第444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二、上訴人不服本院第一審判決,於法定期間內提起上訴到院。 惟上訴人對於第一審判決應為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未予表明,且未依法繳納上訴裁判費,經原審法院於民國113年9月5日裁定命上訴人應於收受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同年9月20日送達於上訴人,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本院簡上卷第41頁)。嗣上訴人聲請訴訟救助,足見其明知未繳納裁判費,本院無再命其補正必要,應由上訴人於訴訟救助之聲請經駁回後,自行補正。然上訴人訴訟救助之聲請,業經本院於113年12月13日以113年度救字第15號裁定駁回,上訴人並於113年12月30日收受該裁定,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按(見本院救字卷第21頁),而上訴人迄114年3月3日仍未繳納第二審裁判費,亦有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附卷可稽(見本院簡上卷第63頁),揆諸前開說明,本件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民事庭審判長法 官 伍偉華                法 官 張文愷                法 官 高羽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  林欣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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