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日期
2025-01-22
案號
ILDV-113-簡上-7-20250122-1
字號
簡上
法院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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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7號 上 訴 人 蘇珮綺 訴訟代理人 程昱菁律師 被 上訴人 高振祥 訴訟代理人 高大凱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 2年11月30日本院宜蘭簡易庭112年度宜簡字第186號第一審判決 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兩造聲明及陳述要旨 一、上訴人起訴聲明及主張,除補充如後述外,另引用原審判決 事實及理由欄「一」部分所載: (一)伊與訴外人江伊婷談判過程中,江伊婷自陳内容已明顯可 證被上訴人於兩造婚姻期間積極追求江伊婷,甚至明確表示與伊離婚後會好好對待江伊婷,即是被上訴人出軌江伊婷、亦是被上訴人與江伊婷有逾越異性間往來分際之行為之確切證據,而原審判決卻認上訴人所提出之對話譯文中未見被上訴人坦認於何時為何等侵害配偶權之舉。且由伊與江伊婷之對話譯文,可知江伊婷不只一次在被上訴人家中過夜,雖原審卷之原證三自白書於第一次過夜並未記載確切時間、只記載第二次過夜為6月4日深夜12點多。且關於被上訴人邀江伊婷至家中過夜乙事,被上訴人不僅隱瞞伊、甚至要求江伊婷隱瞞其父母,若非有不倫之關係,何必多所隱瞞,而不敢介紹予本身父母、或配偶知悉,反而要極力隱瞞,並躲在三樓過夜,故原審判決認此等行為尚非逾越異性間往來之分際,則屬無稽。 (二)伊主張被上訴人與江伊婷有逾越異性間往來分際之行為, 並不單指江伊婷有於被上訴人之住處3樓過夜乙事,而是指被上訴人追求並與江伊婷交往之行為,至於江伊婷有於被上訴人之住處3樓過夜乙事,則是被上訴人追求並與江伊婷交往之其一事證,故原審判決僅以江伊婷有於被上訴人之住處3樓過夜乙事、未逾越異性間往來之分際而駁回上訴人之訴,亦屬率斷。 (三)另江伊婷曾有截圖其foodpanda之付款資料,告知其於foo dpanda平台付款所使用之信用卡係綁定被上訴人之信用卡,此即為被上訴人追求江伊停期間,為江伊婷付款、並可自由於foodpanda平台消費之佐證,其上所載之「下次付款日7月22,2021」,即落在兩造婚姻期間。 (四)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於原審聲 明:⑴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5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利息;⑵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方面: (一)上訴人所提陳述書及錄音譯文及光碟,完全無法證明被上 訴人有達到侵害配偶權之程度,本件上訴理由,乃致於聲請調查證據,上訴人之證明方法,其實是用臆測方式,上開錄音譯文中與上訴人對話之人,身分為誰暫且不論,但該對話之人,很明顯通篇陳述是沒有與被上訴人交往。 (二)於原審聲明:請求駁回被上訴人之訴。 貳、原審對上訴人之請求為全部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 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前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500,000元;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被上訴人答辯聲明:請求駁回上訴。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 及賠償義務人時起,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有侵權行為時起,逾10年者亦同,民法第197條定有明文。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上訴人懷孕期間與「吳小霏」交往,上訴人得知此事,一度氣極致子宮收縮而需安胎調養等語(見原審卷第13頁),查上訴人有三子,即使以第三子000年0月00日出生(見原審卷第19頁)計算,即使上訴人此部分所述為真,上訴人至遲於105年8月14日前,即已知悉此事,然遲至112年3月31日始提起本件訴訟,有起訴狀首頁收狀日期戳章為憑(見原審卷第13頁),堪認己逾2年時效期間,故被上訴人此部分時效抗辯(見原審卷第53頁)為有理由,從而上訴人此部分請求為無理由。 二、按「被上訴人間之通訊、出遊及傳送相片之行為,並未逾越 婚姻關係之正常社交範圍,難認有侵害上訴人之配偶權或基於配偶之身分法益」(最高法院113年度臺上字第1046號民事裁定駁回上訴之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2年度上字第39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與「江伊婷」交往而侵害其配偶權等 語,惟被上訴人否認之(見原審卷第55頁),且上訴人之訴訟代理人就被上訴人並未與「江伊婷」發生性行為之事實,並不爭執(見原審卷第156頁、本案卷第110頁),故被上訴人確未與「江伊婷」發生性關係。 (二)上訴人所提原證3、原證6-1署名為「江伊婷」之書面影本 (見原審卷第35、119、121頁),其並未記載年份,上訴人無法證明其內容所稱事實發生之時間並未罹於消滅時效。況其內容係記載:「江伊婷」在被上訴人家當時,係與被上訴人之子一起等事實,並未記載被上訴人有何侵害配偶權之情事,且縱使記載不讓被上訴人父母知道等情,其可能原因多端,或為避免誤會,或因其他原因,尚難因此斷定被上訴人必然有何侵害配偶權之情事。 (三)上訴人所提原證5-1檔案及其譯文即原證5-2(見原審卷第 73至117頁),無法證實該對話內容與所稱事實,是否業已罹於請求權消滅時效,且上訴人陳稱在該對話中,「江伊婷」表示:「因為小楊跟我分手後…」,上訴人詢問:「你跟小楊為什麼會來我家?」(見原審卷第126頁、本案卷第110頁),足認「江伊婷」應係與另一男性共同前往上訴人家,尚難認被上訴人必然有何侵害配偶權之情事。而於該對話中,上訴人對話之對象,則已明確否認與被上訴人有何關係或在一起(見原審卷第105頁),故該檔案與譯文,尚難證明被上訴人有何侵權行為。 (四)上訴人主張原證5-1及原證5-2可以證明:被上訴人承認與 「江伊婷」交往、承諾願意幫「江伊婷」養女兒、願意購 車供「江伊婷」使用、承諾自己有的也會讓「江伊婷」有一份、承諾離婚後會好好對待「江伊婷」(見原審卷第127頁、本案卷第49頁),縱使屬實,然僅單純為上述表示,甚或共同出遊,依上述說明,均未逾越婚姻關係之正常社交範圍,而即使承諾離婚後再好好對待等語,有時反而可能係尊重現有婚姻之表現,且所稱「交往」,亦未必逾越婚姻關係之正常社交範圍,故均難認必然有何侵害上訴人之配偶權或基於配偶之身分法益。 (五)上訴人另主張被上訴人為「江伊婷」綁定付款信用卡,並 聲請調查此部分證據(見本案卷第63、89、90頁),然為他人綁定付款之信用卡,於一般摯友間亦不無可能有此承諾,故尚未逾越婚姻關係之正常社交範圍,難認有何侵害上訴人之配偶權或基於配偶之身分法益,故上訴人此部分主張縱或屬實,亦無礙本判決之認定,故此部分聲請調查證據並無必要(民事訴訟法第286條但書規定參照)。 三、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與「吳小霏」交往部分,業 已罹於消滅時效,而主張被上訴人與「江伊婷」交往部分,並未證明被上訴人有何逾越婚姻關係之正常社交範圍,致侵害上訴人配偶權之情事,以實其說,故本件上訴人之主張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肆、結論:上訴人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500, 000元,暨上開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均為無理由,應予以駁回。原審就上開不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伍、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 經審酌後,均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陸、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 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審判長法 官 伍偉華 法 官 許婉芳 法 官 夏媁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邱淑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