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交通)
日期
2024-11-13
案號
ILDV-113-簡抗-4-20241113-1
字號
簡抗
法院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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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簡抗字第4號 抗 告 人 賴憲騰 相 對 人 捷凱物流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梁昭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抗告人對於本院羅東 簡易庭民國113年1月30日所為之112年度羅簡字第287號裁定提起 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原審認本件相對人非刑事被告,不得依刑事 附帶民事訴訟程序對相對人求償,於民國112年12月15日裁定命抗告人繳納裁判費以補正起訴程式之欠缺(下稱補正裁定),嗣於113年1月30日以抗告人逾期未補正為由,裁定駁回抗告人對相對人之訴(下稱系爭裁定)。然依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規定,附帶民事訴訟之被告,除刑事被告外,固兼及於依民法負損害賠償責任之人,本件相對人與刑事被告翁金堃間為僱傭關係,相對人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規定應負僱用人侵權責任,自屬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之請求對象,抗告人毋庸繳納裁判費,系爭裁定逕以抗告人逾期未補正裁判費而駁回抗告人對相對人之訴,自有違誤等語,並聲明:原裁定廢棄。 二、按犯罪被害人或其家屬依民事訴訟程序向犯罪行為人或依法 應負賠償責任人起訴請求損害賠償或提起上訴時,暫免繳納訴訟費用,於聲請強制執行時,並暫免繳納執行費,犯罪被害人權益保障法(下稱被害人權益法)第25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抗告人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主張翁金堃為相對人 僱用之駕駛,翁金堃於111年9月8日晚間10時許,駕駛營業大貨車行經宜蘭縣蘇澳鎮蘇濱路2段與思村路口時,因貿然迴轉,致抗告人之子賴永承騎乘之重型機車閃避不及而發生碰撞,賴永承送醫急救後仍因創傷性休克死亡,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88條規定,請求相對人與翁金堃連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上開案件經本院刑事庭移送本院民事庭,原審於112年12月15日以補正裁定命抗告人於補正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補正裁定於112年12月18日送達抗告人,然抗告人未依補正裁定繳納裁判費,原審遂於113年1月30日以系爭裁定駁回抗告人對相對人之訴,有本院刑事庭112年8月28日宜院深刑良112重附民11字第012096號函、本院112年7月7日112年度重附民字第11號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送達證書及補正裁定、系爭裁定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7、9、21至27、211至212、253至254頁)。是原審因抗告人未依補正裁定繳納對相對人請求損害賠償之裁判費,以系爭裁定駁回抗告人對相對人之訴,然依112年2月8日公布及自112年7月1日施行之被害人權益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罪被害人家屬依民事訴訟程序向依法應負賠償責任人起訴請求損害賠償時,暫免繳納訴訟費用,本件抗告人為被害人權益法第3條第1項第2、3款規定之犯罪被害人家屬,其所提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雖於112年5月4日繫屬本院,惟於被害人權益法施行後之112年7月7日始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本院民事庭,嗣原審於112年12月15日為補正裁定時,被害人權益法第25條第1項已屬現行有效規定,自應予以適用。從而,屬被害人家屬之抗告人主張相對人為依民法應負賠償責人之人,起訴請求損害賠償,依被害人權益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暫免繳納訴訟費用。原審未查上情,逕以補正裁定命抗告人補繳裁判費,並以系爭裁定駁回抗告人對相對人之訴,即有未合。抗告意旨雖未指摘上情,惟系爭裁定此部分既有違誤,仍應予廢棄,是抗告聲明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系爭裁定廢棄,發回原審另為適法之處理。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民事庭審判長法 官 伍偉華 法 官 黃淑芳 法 官 高羽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書記官 邱信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