停止執行
日期
2024-12-06
案號
ILDV-113-簡聲抗-3-20241206-1
字號
簡聲抗
法院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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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簡聲抗字第3號 抗 告 人 楊喻伶 相 對 人 蔡瑋玉 上列當事人間因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3年7月4 日本院羅東簡易庭113年度羅再簡聲字第2號裁定(下稱原裁定)提 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固規定,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 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然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之目的,旨避免前揭訴訟裁判確定前強制執行程序先已終結,有無裁定停止之必要,自應就據以停止之前揭訴訟在法律上是否顯無理由、執行程序已否終結,暨如不停止執行,將來是否難於回復執行前狀態等情形加以斟酌(最高法院69年度臺抗字第577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與相對人間因請求返還借款事件 ,前經本院於民國(下同)112年9月21日以112年度羅簡字第245號判決(下稱︰「系爭判決」),相對人執系爭判決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聲請強制執行,經臺北地院以113年度司執字第44099號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後,囑託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以113年度司執助字第2854號執行扣押存款(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在案,抗告人遂對系爭判決提起再審之訴,並同時就系爭執行事件聲請停止執行。詎原裁定竟以上開再審之訴業經裁定駁回,難認有停止執行之必要,駁回抗告人之聲請,惟抗告人已就上開駁回再審之訴之裁定提起抗告,且系爭執行事件一旦執行,勢難恢復原狀,為此就駁回聲請停止執行之原裁定ㄧ併提起抗告等語。 三、經查︰ (一)新北地院113年12月2日新北院楓113司執助菊2854字第113 4180643號函略以:該院113年度司執助字第2854號債權人蔡瑋玉與債務人楊喻伶間返還借款強制執行事件,係臺北地院以113年4月1日北院英113司執正44099字第1134039742號函囑託新北地院執行,經新北地院扣押債務人於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永和秀朗郵局之存款新臺幣6,877元(含手續費250元),並於113年5月21日以新北院楓113司執助菊字第2854號函將上開款項支付轉給予債權人,故業已執行終結等語,有上開函在卷可稽。 (二)爰審酌系爭執行程序,於新北地院以113年6月26日新北院 楓民函113板聲75字第21551號函(見本院113年度羅再簡聲字第2號民事卷第7頁)將本案移送本院前之113年5月21日,即已執行終結,故已無停止執行之實益,從而,抗告人本件聲請停止執行,不應准許,原裁定駁回抗告人停止執行聲請之裁定,與上開理由雖有不同,但結果並無二致。抗告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應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準用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民事庭審判長法 官 伍偉華 法 官 張文愷 法 官 高羽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再為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書記官 邱淑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