停止執行
日期
2024-11-25
案號
ILDV-113-簡聲抗-4-20241125-1
字號
簡聲抗
法院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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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簡聲抗字第4號 抗 告 人 楊喻伶 相 對 人 蔡瑋玉 上列當事人間停止執行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3年7月15日本院 羅東簡易庭113年度羅再簡聲字第3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固規定,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 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然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之目的,旨避免前揭訴訟裁判確定前強制執行程序先已終結,有無裁定停止之必要,自應就據以停止之前揭訴訟在法律上是否顯無理由、執行程序已否終結,暨如不停止執行,將來是否難於回復執行前狀態等情形加以斟酌(最高法院69年度台抗字第577 號裁判意旨參照)。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與相對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前經 本院於民國112年9月21日以112年度羅簡字第245號判決(下稱系爭判決),相對人並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3年度司執字第44099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抗告人遂對系爭判決提起再審之訴,並同時就系爭執行事件聲請停止執行。詎本院竟以上開再審之訴業經裁定駁回,難認有停止執行之必要駁回抗告人之聲請,惟抗告人已就上開駁回再審之訴之裁定提起抗告,且系爭執行事件一旦執行,勢難恢復原狀,為此就駁回聲請停止執行之裁定ㄧ併提起抗告等語。 三、經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雖受理系爭執行事件,惟執行標的 已終結,並於113年7月10日檢送執行名義正本予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且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於113年7月17日收受,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10月24日北院英113司執正44099字第1134243266號函在卷可稽,本院審酌系爭執行程序既已終結,已無停止執行之實益,認抗告人聲請停止執行不應准許,原裁定駁回抗告人停止執行聲請之裁定,與上開理由雖有不同,但結果並無二致。抗告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應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民事庭 審判長法 官 伍偉華 法 官 黃淑芳 法 官 蔡仁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高雪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