代位分割遺產
日期
2024-11-20
案號
ILDV-113-簡-5-20241120-1
字號
簡
法院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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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5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 訴訟代理人 廖克修、賴昭文 被 告 陳封義 陳文杰 陳清武 陳紅蟳 陳秀媛 被 代 位人 陳封明 籍設宜蘭縣○○市○○路000號0樓○○○○○○○○ ○)(現應送達處所不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代位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10 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與被代位人丁○○間公同共有如附表一所示被繼承人陳金福之 遺產,應按如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別共有。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6分之1,餘由被告按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 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請求分割遺產之訴,訴訟標的對於全體繼承人須合一確定 ,且屬固有必要共同訴訟,應由主張分割之繼承人起訴,並以其餘繼承人全體為共同被告,當事人適格始無欠缺。而債權人本於民法第242條規定,代位債務人提起訴訟,乃屬法定訴訟擔當,即債權人擔當債務人對請求對象即被告起訴行使實體法上之權利(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360號、106年度台抗字第292號裁定意旨參照)。準此,債權人代位債務人提起分割遺產之訴,無再以被代位人即債務人為共同被告之餘地。本件原告以債權人之地位,代位債務人即被代位人丁○○提起本件分割遺產訴訟,列丁○○以外之繼承人為被告,已屬當事人適格,先予敘明。 二、次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 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法定代理人原為尚瑞強,於本院審理期間法定代理人變更為甲○○,並經其提出書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297至299頁),經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再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 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請求:㈠被告戊○○、乙○○、庚○○、己○○、丙○○(下合稱戊○○等5人)與丁○○應將訴外人即被繼承人陳金福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公同共有遺產(下稱系爭遺產)應准予分割,分割方法按繼承比例(註明待補)為分別共有。嗣於民國113年8月1日具狀變更聲明為:丁○○與戊○○等5人就被繼承人陳金福遺之系爭遺產准予分割,分割方法按應按附表二「應繼分比例」欄所示比例為分別共有(見本院卷第321頁),經核,原告補充應繼分之比例,屬更正法律上及事實上陳述,並未變更或追加訴訟標的,依上說明,應予准許。 四、被告戊○○、乙○○、庚○○、己○○、丙○○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 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原告為丁○○之債權人,丁○○尚積欠其新臺幣(下 同)565,351元及利息未清償,其已取得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司促字第25158號支付命令暨確定證明書(下稱系爭執行名義)。又丁○○與戊○○等5人共同繼承被繼承人即陳金福如附表一所示之系爭遺產,迄今尚無法達成分割系爭遺產之協議,而丁○○本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然其怠於行使分割系爭遺產之權利,原告為保全對丁○○之債權,爰依民法第242條、第1164條及第830條第2項準用民法第824條第2項之規定,代位丁○○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戊○○等5人則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 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查原告主張丁○○尚積欠如系爭執行名義所示之債務未清償, 且丁○○名下尚有與戊○○等5人共同繼承自陳金福而公同共有之系爭遺產,而陳金福之全體繼承人即丁○○與戊○○等5人均未依法聲明拋棄繼承,並已辦妥公同共有之繼承登記等情,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系爭執行名義、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宜蘭縣蘇澳鎮永樂段189、199、496、501、502、503、509、511、204地號土地及同段66建號建物之土地暨建物登記之第一、二類謄本暨異動明細、陳金福之繼承系統表、除戶戶籍謄本、全體繼承人之戶籍謄本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7至47頁、第137至279頁),並有宜蘭縣羅東地政事務所113年6月13日羅地登字第1130005882號函所附112年羅登字第78810號之繼承登記文件(見本院卷第55至110頁)、財政部北區國稅局113年6月21日北區國稅羅東營字第1132475160號函所附陳金福之遺產稅免稅證明書(見本院卷第129至131頁)、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見本院卷第281頁)、宜蘭縣政府財政稅務局113年7月31日宜財稅羅字第1130227127號函、113年8月20日宜財稅羅字第1130227730號函所附門牌號碼宜蘭縣○○鎮○○路000巷00號之房屋稅籍證明書(本院卷第325至327頁、第361至363頁)在卷足憑,而戊○○等5人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陳述意見或提出書狀爭執,是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視同自認,自堪信原告之上開主張為真實。 ㈡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 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但專屬於債務人本身者,不在此限。」;「前條債權人之權利,非於債務人負遲延責任時,不得行使。但專為保存債務人權利之行為,不在此限。」,民法第242條、第243條分別定有明文。「此項代位權行使之範圍,就同法第二百四十三條但書規定旨趣推之,並不以保存行為為限,凡以權利之保存或實行為目的之一切審判上或審判外之行為,諸如假扣押、假處分、聲請強制執行、實行擔保權、催告、提起訴訟等,債權人皆得代位行使。」(最高法院69年度台抗字第240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查陳金福所遺如附表一所示系爭遺產應由丁○○與戊○○等5人共同繼承而公同共有,惟其等就附表一所示之系爭遺產無法達成分割遺產之協議,且系爭遺產客觀上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丁○○本得主張分割系爭遺產以換價清償其積欠原告如系爭執行名義所示之債務,又丁○○名下除與戊○○等5人公同共有之系爭遺產外,名下僅有車輛3台,然均已老舊而無殘值,別無其他得以償還系爭執行名義所示債務之財產,此亦有本院調取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可佐(見限制閱覽卷),是其迄未就系爭遺產辦理遺產分割,堪認其有怠於行使分割系爭遺產之權利,從而,原告為保全債權及日後強制執行之必要,主張代位丁○○訴請分割系爭遺產,應屬有據。 ㈢再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 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分別定有明文。遺產之公同共有係以遺產之分割為其終局目的,而以公同共有關係為暫時的存在。在公同共有遺產分割自由之原則下,民法第1164條規定,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該條所稱之「得隨時請求分割」,依同法第829條及第830條第1項規定觀之,自應解為包含請求終止公同共有關係在內,俾繼承人之公同共有關係歸於消滅而成為分別共有,始不致與同法第829條所定之旨趣相左,庶不失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之立法本旨(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609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又「公同共有物之分割,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準用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民法第830條第2項、第824條第1至4項亦分別定有明文。而共有人因共有物分割方法不能協議即提起請求分割共有物之訴,應由法院依民法第824條命為適當之分配,不受任何共有人主張之拘束(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2569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則法院選擇遺產分割之方法,應具體斟酌公平原則、各繼承人之利害關係、遺產之性質及價格、利用價值、經濟效用、使用現狀及各繼承人之意願等相關因素,以為妥適之判決。 ㈣經查,陳金福於99年12月2日死亡,而於112年6月21日辦理繼 承登記時,斯時其配偶即訴外人陳徐桂花於110年1月3日繼承後死亡,其四女即訴外人陳秀麗於100年1月17日繼承後死亡(未婚無子嗣),另三女即訴外人蔡慧珍則於66年8月16日被收養,是依民法第1138條及第1141條之規定,應由其尚存子女繼承,故其法定繼承人為戊○○等5人與丁○○,其等之應繼分即如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欄。又陳金福所遺如附表一所示系爭遺產為丁○○與戊○○等5人公同共有,而客觀上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已如前述,則由丁○○與戊○○等5人依如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欄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經核此分割方案對全體繼承人利益均屬相當,且各繼承人間若分割為分別共有關係,其等可就所分得應有部分自由處分、設定負擔,對各繼承人均屬有利之事,是本院審酌上情,認原告主張由丁○○與戊○○等5人就如附表一所示系爭遺產,按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欄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應屬適當、公平之分割方法,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42條、第1164條、第823條第1項 、第824條第1項、第2項等規定,代位請求分割丁○○與戊○○等5人公同共有陳金福所遺如附表一所示系爭遺產,為有理由,並應按如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欄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另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 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裁判分割遺產之形成訴訟,係因原告為實現對於丁○○之債權所生,原告請求代位分割系爭遺產雖有理由,惟關於訴訟費用,應由被告按其如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負擔,至丁○○部分則應由原告負擔,始屬公平,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簡易庭 法 官 黃淑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書記官 廖文瑜 附表一:陳金福所遺系爭遺產 編號 分割標的 面積 113年公告現值 (新臺幣) 權利範圍 1 宜蘭縣○○鎮○○段000地號土地 386.7㎡ 7,100元/㎡ 1/4(公同共有) 2 宜蘭縣○○鎮○○段000地號土地 45.74㎡ 7,100元/㎡ 1/1(公同共有) 3 宜蘭縣○○鎮○○段000地號土地 96.96㎡ 7,100元/㎡ 1/1(公同共有) 4 宜蘭縣○○鎮○○段000地號土地 1,618.39㎡ 320元/㎡ 1/4(公同共有) 5 宜蘭縣○○鎮○○段000地號土地 37.86㎡ 320元/㎡ 1/4(公同共有) 6 宜蘭縣○○鎮○○段000地號土地 160.48㎡ 320元/㎡ 1/4(公同共有) 7 宜蘭縣○○鎮○○段000地號土地 24.59㎡ 924元/㎡ 1/4(公同共有) 8 宜蘭縣○○鎮○○段000地號土地 160.16㎡ 990元/㎡ 1/4(公同共有) 9 宜蘭縣○○鎮○○段000地號土地 1,688.33㎡ 394元/㎡ 1/4(公同共有) 10 宜蘭縣○○鎮○○段00○號建物 93,000元 1/1(公同共有) 附表二:被代位人丁○○與戊○○等5人之應繼分比例 編號 姓名 應繼分比例 1 丁○○(被代位人) 1/6 2 戊○○(被告) 1/6 3 乙○○(被告) 1/6 4 庚○○(被告) 1/6 5 己○○(被告) 1/6 6 丙○○(被告) 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