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日期
2025-02-19
案號
ILDV-113-簡-9-20250219-1
字號
簡
法院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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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9號 原 告 陳麗珠 指定送達:臺中市○○區○○○○00號信箱 被 告 李致唯 上列當事人間因詐欺等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 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113年度附民字第286號)移送前 來,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55,000元,及自民國113年12月27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55,000元為原告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 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第262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時訴之聲明為:被告李致唯、郭之凡應賠償原告新臺幣(下同)80萬4,70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與郭之凡達成訴訟上和解,並於民國114年1月21日當庭撤回郭之凡之訴(見本院卷第119頁、第123頁),同日並變更聲明為:被告李致唯應給付原告35萬5,000元,及自113年12月10日言詞辯論筆錄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等情(見本院卷第120頁、第123頁),經核,就本金及利息起算日變更部分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另撤回對郭之凡起訴部分,亦與前揭規定相符,均應予准許。 二、次按,「關於財產權之訴訟,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 50萬元以下者,適用本章所定之簡易程序。」,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通常訴訟事件因訴之變更或一部撤回,致其訴之全部屬於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或第2項之範圍者,承辦法官應以裁定改用簡易程序,並將該通常訴訟事件報結後改分為簡易事件,由原法官或受命法官依簡易程序繼續審理。」,同一地方法院適用簡易程序審理事件事務分配辦法第4條第1項亦有明文。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經原告減縮為35萬5,000元,而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範圍,爰依職權裁定改行簡易程序審判,並由原承辦法官依簡易程序獨任繼續審理(見本院卷第92頁),併此敘明。 三、復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 當事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李致唯表示放棄到庭言詞辯論(見本院卷第107頁),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李致唯明知金融機構帳戶為個人信用之表徵 ,具有一身專屬性質,在金融機構開立帳戶並無特殊條件限制,任何人均可至不同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多數帳戶使用,且依其社會經驗,應有相當之智識程度,可預見將自己申請開立之銀行帳戶提供予不相識之人使用,有遭犯罪集團利用作為詐欺取財轉帳匯款等犯罪工具,藉以取得贓款及掩飾犯行,逃避檢警人員追緝之可能,竟基於縱生此結果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112年4月底某日時許,將其所申辦之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家豪」之人,並由「家豪」將該帳戶資料交予郭之凡,而容任郭之凡所屬之詐欺集團(尚無證據證明被告明知或可得而知詐騙集團為3人以上)使用系爭帳戶遂行犯罪。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系爭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以附表所示詐騙方式詐欺原告,致原告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匯款時間,匯款35萬5,000元至系爭帳戶後,旋遭該詐欺集團成員提領殆盡,致使原告並因此受有財產上損害,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85條、第179條之法律關係,請求法院擇一為有利判決等語,並聲明:如程序事項變更後聲明所示。 二、被告李致唯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 明或陳述。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被告李致唯於上揭時、地提供系爭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予本 案詐欺集團,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系爭帳戶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如附表所示之詐欺方式,使原告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系爭帳戶,致其受有總計35萬5,000元之財產上損失,而被告李致唯因提供系爭帳戶供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原告,涉犯幫助詐欺罪及幫助洗錢罪,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訴字第389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10萬元在案等節,此有刑事判決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7至36頁),並經本院調取上開刑事案件卷證核閱無訛,且被告李致唯對於原告上開主張,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㈡按「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 。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又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與刑事上之共同正犯,其構成要件並不完全相同,共同侵權行為人間不以有意思聯絡為必要,若行為關連共同,亦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又民法第185條第2項所謂視為共同行為人之幫助人,係指以積極的或消極的行為,對實施侵權行為人予以助力,促成其侵權行為之實施者而言。」(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493號民事裁定意旨可參)。而「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民法第273條第1項亦有明定。 ㈢經查,本件被告李致唯以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犯意, 將其所申設系爭帳戶之提款卡、密碼提供予本案詐騙集團成員使用,容任該人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持之作為詐騙原告及掩飾犯行之犯罪工具,並由該人所屬詐欺集團持以詐騙原告,致原告因陷於錯誤而匯款35萬5,000元至系爭帳戶內,而受有財產上損害等情,業如前述,堪認本件被告李致唯提供該詐騙集團系爭帳戶,係造成原告受到財產上損害之加害行為之一,其與該詐欺集團成員對原告所為詐欺行為間,有客觀上之行為關聯共同存在,而與原告受詐欺所受損害之間亦有相當因果關係,故被告李致唯與詐欺集團成員之行為對原告而言即構成共同侵權行為。又被告李致唯前揭行為亦經本院認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幫助洗錢罪等,業如前述,核屬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即刑法)致生損害於原告,依上說明,被告李致唯自應就原告所受損害與該詐騙集團成員共同負侵權行為之連帶損害賠償責任。 ㈣再按,「因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為清償、代物清償、提存、 抵銷或混同而債務消滅者,他債務人亦同免其責任」;「債權人向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免除債務,而無消滅全部債務之意思表示者,除該債務人應分擔之部分外,他債務人仍不免其責任。」;「連帶債務人相互間,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平均分擔義務。」,民法第274條、第276條第1項、第280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債權人向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免除債務,而無消滅全部債務之意思表示者,除該債務人應分擔之部分外,他債務人仍不免其責任,民法第276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旨在避免當事人間循環求償,簡化其法律關係,故於債權人向連帶債務人中一人表示免除該債務人之全部債務時,固有上開規定之適用;惟於債權人與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和解,同意該債務人為部分給付時,如和解金額低於該債務人「應分擔額」(民法第280條),為避免其他債務人為清償後,向和解債務人求償之金額高於和解金額,就其差額部分,應認其他債務人亦同免其責任;反之,如和解金額多於該和解債務人之「應分擔額」,因不生上述求償問題,該項和解自僅具相對效力,而無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適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759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準此,債權人與部分共同侵權行為人達成和解之金額,若超過該共同侵權行為人應分擔之數額,就已清償之和解金額內,其他連帶債務人始同免其責(民法第274條參照)。經查,本件被告李致唯就原告所受前開損害金額應與共同侵權行為人「郭之凡」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家豪」之人連帶負賠償責任,渠等3人內部分擔額,無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依民法第280條前段規定,應平均分擔1/3即各負擔11萬8,333元(計算式:355,000元×1/3=118,33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而原告雖與郭之凡以20萬元達成訴訟上和解,然依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附民字第2395號調解筆錄所載(見本院卷第115至116頁,下稱系爭調解筆錄),原告僅有同意拋棄本事件對於郭之凡之其餘請求權,並無免除被告李致唯或本案其他詐欺集團成員連帶賠償責任或消滅全部債務之意,且此和解金額高於郭之凡分擔額,是該項和解僅具相對效力,而無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適用。再參以系爭調解筆錄之內容,郭之凡係自114年3月31日起按月分期給付,郭之凡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尚未履行,此亦經原告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120頁),是原告仍未獲清償,亦不適用民法第274條規定,被告李致唯自仍應就全部債務負連帶賠償責任。從而,原告依民法184條第2項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損害35萬5,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㈤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定有明文。查原告對被告李致唯之侵權行為債權,屬金錢債權,且係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是原告併請求自113年12月10日言詞辯論筆錄送達之翌日即113年12月27日(見本院卷第105頁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付之法定遲延利息,亦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另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部分,因原告請求擇一為有利判決,原告之訴既經准許而無庸再行審究,併予敘明。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之金額未逾50萬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 9條第1項第5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依 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項規定,免繳納裁判費,而於本院審理期間,亦未滋生其他訴訟費用,並無訴訟費用負擔問題,故不另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簡易庭 法 官 黃千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製作。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書記官 張雨萱 附表: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 款 金 額 (新臺幣) 陳麗珠 由該詐欺集團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員,於112年4月14日上午9時26分前之某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聯絡陳麗珠並邀約加入投資群組,佯稱可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陳麗珠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華南帳戶。 112年5月15日中午12時37分許 35萬5,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