停止執行
日期
2024-10-25
案號
ILDV-113-聲-38-20241025-1
字號
聲
法院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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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8號 聲 請 人 李水成 相 對 人 李春蘭 上列當事人間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事件,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以新臺幣1,386,000元為相對人供擔保後,本院112年度司 執字第5405號拍賣抵押物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對聲請人超 過新臺幣13,396,373元部分,於本院113年訴字第530號分配表異 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和解、調解或撤回起訴而終結前,應暫予 停止。 其餘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件相對人李春蘭以聲請人尚積欠其債務, 而提起拍賣抵押物之聲請,現由本院112年度司執字第5405號拍賣抵押物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惟聲請人對於系爭執行事件分配表之債權金額有異議,聲請人並業已向本院提起113年度訴字第530號分配表異議之訴(下稱系爭訴訟),倘上開強制執行程序續行執行,將致聲請人之財產遭受無法回復之損害。為此,願供擔保,請准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等語。 二、按「對信託財產不得強制執行。但基於信託前存在於該財產 之權利、因處理信託事務所生之權利或其他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違反前項規定者,委託人、受益人或受託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第3項之規定,於前項情形,準用之。」,信託法第12條定有明文。又「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定有明文。再按,「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442號民事裁判要旨參照)。 三、經查,本件相對人前持本院111年度司拍字第85號拍賣抵押 物裁定(下稱系爭裁定)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對原為聲請人所有(現信託予訴外人林郁婷)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強制執行,並經本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而系爭不動產經拍定及相對人應買後,系爭執行事件於民國113年10月21日作成執行金額計算書,尚未交付價金予相對人,是系爭執行事件尚未終結,又聲請人以相對人聲請之執行債權額尚有疑義,債權額應減為1,339萬6,373元,已向本院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並由本院113年度訴字第530號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審理中(下稱系爭訴訟),業經本院調取系爭執行事件、系爭訴訟卷宗,核閱無訛,為免系爭不動產變價之價金分配後,日後恐有難以回復執行前狀態之虞,應認有停止執行程序之必要,堪信聲請人聲請於系爭訴訟終結確定前,停止系爭執行事件超過1,339萬6,373元部分之強制執行程序,核屬有據,應予准許。至1,339萬6,373元之強制執行部分,聲請人既未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或債務人異議之訴,應無停止執行之必要,其此部分聲請,尚非正當,自不應准許。 四、次查,相對人聲請執行債權金額為5,195萬元,暨執行費用27萬8,544元,而本件相對人於系爭執行事件中因系爭不動產拍定價款所得受償之總金額則為1,801萬6,362元【計算式:甲、乙標受償857萬6,000元+丙標受償453萬2,793元(含執行費用27萬8,544元+425萬4,249元)+丁標受償490萬7,569元=1,801萬6,362元】。又本件聲請人所提分配表異議之訴,其訴之聲明係請求系爭執行事件對相對人所分配之1,639萬6,373元債權額,應減為1,339萬6,373元。本院斟酌相對人因停止強制執行程序所可能招致之損害,應為延後執行期間因遲延受償之利息損失,參諸民法第203條之規定,認以年息5%計算其相當於利息之損失為適當,而系爭訴訟之訴訟標的價額逾150萬元,為得上訴第三審之案件,參考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第2條規定,民事第一、二、三審通常程序審判案件之辦案期限分別為2年、2年6月、1年6月,加計系爭訴訟事件裁判送達、上訴、移審、分案等程序上所費時間,預估聲請人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獲准停止執行因而致相對人延宕受償之期間為6年。則估算相對人因停止執行可能所受利息損失約為138萬5,997元【計算式:(1,801萬6,362元-1,339萬6,373元)×5%×6=138萬5,99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以及相對人因延後受償所負資金利用不便等因素,本院認聲請人供擔保金額應以138萬6,000元為適當,爰以此酌定為停止執行之擔保金額。 五、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民事庭法 官 黃淑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書記官 廖文瑜 附表:系爭不動產 編號 項目 標別 1 宜蘭縣○○鄉○○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全部) 甲標 2 宜蘭縣○○鄉○○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全部) 乙標 3 宜蘭縣○○鄉○○段00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全部) 丙標 4 宜蘭縣○○鄉○○段000○號建物及暫編469建號(權利範圍:全部) 5 宜蘭縣○○鄉○○段00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全部) 丁標 6 宜蘭縣○○鄉○○段000○號建物及暫編470建號(權利範圍:全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