撤銷管收
日期
2024-11-05
案號
ILDV-113-聲-41-20241105-1
字號
聲
法院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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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41號 聲 請 人 邱顯欽 相 對 人 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宜蘭分署 法定代理人 陳幸敏 上列相對人因對聲請人聲請管收事件,經聲請人聲請撤銷管收,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行政執行處應即以書面通知管收所釋 放被管收人:㈠義務已全部履行或執行完畢者。㈡行政處分或裁定經撤銷或變更確定致不得繼續執行者。㈢管收期限屆滿者。㈣義務人就義務之履行已提供確實之擔保者,行政執行法第22條定有明文。亦即,於符合行政執行法第22條4款情形其中之一時,行政執行處即應釋放管收人,且此屬行政執行處之權限。又行政執行處或義務人不服法院關於拘提、管收之裁定者,得於10日內提起抗告;其程序準用民事訴訟法有關抗告程序之規定,行政執行法第17條第10項亦定有明文。申言之,管收人對管收裁定不服,應循民事訴訟法抗告程序救濟,若向法院聲請撤銷管收,於法尚屬無據。 二、聲請意旨略以:大法官解釋案編588號,人身自由乃人民行 使其憲法上各項自由權利所不可或缺之前提,憲法第8條第1項規定所稱「法定程序」,係指凡限制人民身體自由之處置,不問其是否屬於刑事被告之身分,除須有法律之依據外,尚須分別踐行必要之司法程序或其他正當法律程序,始得為之,此項程序屬憲法保留之範疇,縱係立法機關亦不得制定法律而遽予剝奪,惟刑事被告與非刑事被告之人身自由限制,畢竟有其本質上之差異,是其必須踐行之司法程序或其他正當法律程序,自非均須同一不可,管收係於一定期間內拘束人民身體自由於一定之處所,亦屬憲法第8條第1項所規定之「拘禁」,其於決定管收之前,自應踐行必要之程序、即由中立、公正第三者之法院審問,並使法定義務人到場為程序之參與,除藉之以明管收是否合乎法定要件暨有無管收之必要外,並使法定義務人得有防禦之機會,提出有利之相關抗辯以供法院調查,期以實現憲法對人身自由之保障,行政執行法關於管收之裁定,依同法第17條第3項,法院對於管收之聲請應於5日內為之,亦即可於管收聲請後,不予即時審問,其於人權之保障顯有未週,該「5日內」裁定之規定難謂周全,應由有關機關檢討修正。又行政執行法第17條第2項:「義務人逾前項限期仍不履行,亦不提供擔保者,行政執行處得聲請該管法院裁定拘提管收之」、第19條第1項:「法院為拘提管收之裁定後,應將拘票及管收票交由行政執行處派執行員執行拘提並將被管收人逕送管收所」之規定,其於行政執行處合併為拘提且管收之聲請。憲法第8條第1項所稱「非經司法或警察機關依法定程序,不得逮捕、拘禁」之「警察機關」,並非僅指組織法上之形式「警察」之意,凡法律規定,以維持社會秩序或增進公共利益為目的,賦予其機關或人員得使用干預、取締之手段者均屬之,是以行政執行法第19條第1項關於拘提、管收交由行政執行處派執行員執行之規定,核與憲法前開規定之意旨尚無違背,上開行政執行法有違憲法意旨之各該規定,均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至遲於屆滿6個月時失其效力。拘提管收條例由上開大法官解釋令已失其效力,難道法官不知道其解釋令嗎?刑法之被告與非刑法之被告有其本質之差異,更何況其管收條款顯逾越法令違憲之疑慮,爰依法聲請撤銷管收命令等語。 三、經查,相對人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宜蘭分署前向本院聲請管收 聲請人邱顯欽,經本院於113年8月28日以113年度聲管字第2號裁定管收聲請人,自管收之日起算,不得逾3個月等情,有本院113年度聲管字第2號裁定在卷可稽。則聲請人若對本件管收不服,依前揭規定說明,應循民事訴訟法抗告程序救濟,於經撤銷或變更確定時,向行政執行處陳述意見,由行政執行處逕行釋放被管收人。又聲請人雖前於113年9月6日向本院提起抗告聲明不服,惟未據繳納抗告費,經本院裁定命聲請人補繳而逾期未繳,嗣本院於113年10月21日裁定駁回其抗告,有上開裁定附卷可稽。再者,聲請人上開聲請意旨所示事由,認管收違反法令等語,或屬應依行政執行法第17條第10項規定準用民事訴訟法抗告程序救濟提起再抗告之事由,或應依行政執行法第22條規定向行政執行處陳述意見並申請釋放之事項。是以揆諸上開說明,聲請人聲請本院撤銷管收,乃於法無據。從而,本件聲請撤銷管收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民事庭 法 官 張淑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按他造當 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書記官 陳靜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