停止執行
日期
2024-11-29
案號
ILDV-113-聲-43-20241129-1
字號
聲
法院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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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43號 聲 請 人 陳畇錚 相 對 人 王珀良 王健德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 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1、2項定有明文。又按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1項規定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明示以不停止執行為原則。同條第2項所以例外規定得停止執行,係因回復原狀等訴訟,如果勝訴確定,債務人或第三人之物已遭執行無法回復,為避免債務人或第三人發生難以回復之損害,必於認有必要時,始得裁定停止執行。如無停止執行必要,僅因債務人或第三人憑一己之意思,即可達到停止執行之目的,不僅與該條所定原則上不停止執行之立法意旨有違,且無法防止債務人或第三人濫行訴訟以拖延執行,致害及債權人權益。故受訴法院准債務人或第三人提供擔保停止執行,須於裁定中表明有如何停止執行之必要性,始得謂當。而有無停止執行必要,更應審究提起回復原狀或異議之訴等訴訟之債務人或第三人之權利是否可能因繼續執行而受損害以為斷。倘債務人或第三人所提訴訟為不合法、當事人不適格、顯無理由,或繼續執行仍無害債權人或第三人之權利者,均難認有停止執行之必要(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787號裁定意旨參照)。而強制執行法第15條規定之第三人異議之訴,所謂第三人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係指對於執行標的物有所有權、典權、留置權、質權存在情形之一者而言(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906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陳畇錚已對相對人王珀良、王健德提 起第三異議之訴,經本院以113年度訴字第546號案件(下稱系爭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受理在案,而本件本院110年度司執字第15545號求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強制執行事件)查封之執行標的即坐落宜蘭縣○○鄉○○○段0000○0000地號土地上之暫編746建號即門牌號碼宜蘭縣○○鄉○○路0段000巷0號之第3層建物(下稱系爭建物),一旦拍賣勢難回復原狀。為此,願供擔保,聲請裁定停止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其係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之債務人游畯蛣之 配偶,因游畯蛣經商不善逕向相對人王珀良、王健德調借現金,聲請人願出面與相對人王珀良、王健德洽談和解,且已對相對人王珀良、王健德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由本院113年度訴字第546號案件審理中,爰聲請供擔保停止系爭強制執行事件等情,固據本院調取本院113年度訴字第546號民事卷宗審閱無訛。惟查,聲請人對於執行標的物即系爭建物顯無所有權、典權、留置權、質權或事實上處分權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存在,或有何權利可能因系爭強制執行事件繼續執行而遭受難以回復之損害,則聲請人自無可能因系爭強制執行事件繼續執行而受損害之餘地,要難僅因聲請人業已向本院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並陳明願供擔保等情,即認本件有停止執行之必要,揆諸上開法條規定及裁定意旨,自難認有停止執行之必要。從而,本件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為無理由,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民事庭 法 官 張淑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靜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