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複製電子卷證

日期

2024-12-19

案號

ILDV-113-聲-44-20241219-1

字號

法院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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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44號 聲 請 人 林順昌 上列聲請人聲請複製本院103年度重訴字第62號履行協議事件電 子卷證,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本院103年度重訴字第62號案件當 事人之訴訟代理人,依法聲請複製本院103年度重訴字第62號履行協議事件及該案二審案卷之電子卷證等語。 二、按「當事人得向法院書記官聲請閱覽、抄錄或攝影卷內文書 ,或預納費用聲請付與繕本、影本或節本。」「第三人經當事人同意或釋明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而為前項之聲請者,應經法院裁定許可。」「當事人、訴訟代理人、參加人及其他經許可之第三人之閱卷規則,由司法院定之。」民事訴訟法第242條第1、2、5項定有明文。「依法得聲請閱卷之人,得聲請法院以電子儲存媒體離線交付方式複製電子卷證。」法院辦理民事及行政訴訟事件複製電子卷證費用徵收標準第4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依前揭規定,得聲請法院以電子儲存媒體離線交付方式複製電子卷證者,以依法得聲請閱卷之人為限,苟非依法得聲請閱卷之人,即不得聲請複製電子卷證。 三、查本件聲請人雖自稱為本院103年度重訴字第62號案件(下 稱系爭前案)當事人之訴訟代理人,惟本院經調取系爭前案判決,系爭前案之原告為林浩温,其訴訟代理人為洪銘徽律師,被告為慶達電氣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及楊堂宮,其等共同訴訟代理人為沈志成律師,除此之外系爭前案之兩造並無其他訴訟代理人,此有系爭前案判決在卷可憑,依此可見本件聲請人並非系爭前案之當事人,亦非於系爭前案中任當事人之訴訟代理人之人,而聲請人亦未於本件聲請狀中釋明其有經系爭前案兩造均同意,或聲請人對系爭前案有何法律上之利害關係,則本件聲請人並不符依法得聲請閱卷之資格,揆諸前開說明,其亦應不得聲請本院以電子儲存媒體離線交付方式複製電子卷證。至聲請人雖於提起本件聲請之同時檢附慶達電氣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之委任狀,惟查本院103年度重訴字第62號案件業已訴訟終結脫離繫屬,則慶達電氣工業股份有限公司自無於訴訟終結後再委任本件聲請人為訴訟代理人之理,且按「訴訟代理人應委任律師為之。但經審判長許可者,亦得委任非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68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聲請人並非律師,依前揭規定,系爭前案之被告慶達電氣工業股份有限公司苟欲委任本件聲請人為訴訟代理人,亦須經審判長之許可始得為之,而本件聲請人未曾受本院103年度重訴字第62號案件審判長之同意任系爭前案被告慶達電氣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之訴訟代理人,聲請人雖於提起本件聲請之同時檢附慶達電氣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之委任狀,仍難認其為本院103年度重訴字第62號案件被告慶達電氣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之合法訴訟代理人,聲請人以訴訟代理人之地位,以自己為聲請人於本件聲請複製電子卷證,於法無據,應予駁回。至系爭前案之被告慶達電氣工業股份有限公司苟欲聲請複製電子卷證,應以公司之名義再向本院提出聲請,附此指明。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張文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劉婉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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