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迴避

日期

2024-12-25

案號

ILDV-113-聲-45-20241225-1

字號

法院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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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45號 聲 請 人 吳卉銘 吳昌泉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朱正宗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113年 度簡上字第43號),聲請法官迴避,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吳卉銘(下稱吳卉銘,與吳昌泉合稱 聲請人)於本院112年度訴字第332號請求拆屋還地事件(下稱另案事件),對另案事件未到庭之被告聲請一造辯論判決,然承審法官伍偉華竟違反法律規定,僅命另案事件之被告移除廢棄物並返還土地予吳卉銘,就另案事件之被告違法占用之違章廚房及廢棄鐵皮屋,則未准予拆還並返還土地予吳卉銘。吳卉銘對承審法官之上開違失向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提出告訴,經該署檢察官查無犯罪事實而結案,基於上述情況,如由承審法官審理本院113年度簡上字第43號聲請人與相對人朱正宗間之損害賠償事件(下稱系爭事件),將有執行職務偏頗之虞,爰聲請承審法官迴避等語。 二、按「遇有下列各款情形,當事人得聲請法官迴避:二、法官 有前條所定以外之情形,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者。」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所謂法官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係指法官對於訴訟標的有特別利害關係,或與當事人之一造有密切之交誼或嫌怨,或基於其他情形客觀上足疑其為不公平之審判者而言。若僅憑當事人之主觀臆測,或認法官就當事人聲明之證據不為調查,或法官指揮訴訟欠當,則不得謂其有偏頗之虞(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第836號裁定意旨參照)。又上開迴避之原因,依同法第34條第1項、第2項及第284條規定,聲請迴避之當事人應於聲請之日起3日內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為釋明。 三、經查,本件吳卉銘因不服承審法官所為另案事件之判決結果 ,向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提出告訴,經該署檢察官查無承審法官瀆職之犯罪事實而簽結,有該署113年8月1日宜檢智和113他875字第1139016385號函在卷可佐。聲請人因上情認承審法官於審理系爭事件有偏頗之虞,屬聲請人之主觀臆測,且聲請人復未提出承審法官對於系爭事件之訴訟標的有何特別利害關係,或與當事人有何密切之交誼或嫌怨,或有何在客觀上足疑其為不公平審判之情事,其聲請法官迴避,於法自有不合,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民事庭審判長法 官 謝佩玲                法 官 張文愷                法 官 高羽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邱信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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