停止執行
日期
2024-12-12
案號
ILDV-113-聲-47-20241212-1
字號
聲
法院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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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47號 聲 請 人 陳畇錚 相 對 人 王珀良 王健德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陳畇錚已對相對人王珀良、王健德提 起第三異議之訴,經本院以113年度訴字第546號案件(下稱系爭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受理在案,而本院110年度司執字第15545號求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強制執行事件)查封之執行標的即坐落宜蘭縣○○鄉○○○段0000○0000地號土地上之暫編746建號即門牌號碼宜蘭縣○○鄉○○路0段000巷0號之第3層建物(下稱系爭建物),一旦拍賣勢難回復原狀。為此,願供擔保,聲請裁定停止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等語。 二、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 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明示以不停止執行為原則,以例外規定得停止執行,係因回復原狀等訴訟,如果勝訴確定,債務人或第三人之物已遭執行無法回復,為避免債務人或第三人發生難以回復之損害,必於認有必要時,始得裁定停止執行。如無停止執行必要,僅因債務人或第三人憑一己之意思,即可達到停止執行之目的,不僅與該條所定原則上不停止執行之立法意旨有違,且無法防止債務人或第三人濫行訴訟以拖延執行,致害及債權人權益。故受訴法院准債務人或第三人提供擔保停止執行,須於裁定中表明有如何停止執行之必要性,始得謂當。而有無停止執行必要,更應審究提起回復原狀或異議之訴等訴訟之債務人或第三人之權利是否可能因繼續執行而受損害以為斷。倘債務人或第三人所提訴訟為不合法、當事人不適格、顯無理由,或繼續執行仍無害債權人或第三人之權利者,均難認有停止執行之必要(最高法院101年度臺抗字第787號民事裁判要旨參照)。 三、經查: ㈠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目前仍在進行中,尚未終結, 且系爭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亦經本院以113年度訴字第546號審理中等情,有上開執行及民事卷宗可查。 ㈡聲請人前以相同理由聲請停止執行,經本院認並無停止強制 執行之必要,以113年度聲字第43號裁定駁回聲請人停止執行之聲請,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卷宗可憑。又聲請人本件聲請停止執行所持之理由,與本院113年度聲字第43號之理由相同,可見自113年度聲字第43號裁定駁回聲請人停止執行之聲請後,再無其他足以供法院審酌是否應准予停止執行之事由,則聲請人於113年度聲字第43號裁定駁回其停止執行之聲請後,既無其他事由以供本件停止執行必要性之審酌,應可認聲請人持相同理由所為之重複聲請,無停止執行之必要。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民事庭 法 官 張淑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陳靜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