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迴避

日期

2025-03-17

案號

ILDV-113-聲-49-20250317-1

字號

法院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49號 聲 請 人 吳定豐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吳金慶等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 113年度訴更一字第1號),聲請法官迴避,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院113年度訴更一字第1號返還不當得利事 件(下稱系爭事件)原承審法官張軒豪因嫌隙舊怨,重複審理本院102年度簡上字第30號、104年度訴字第326號、106年度訴字422號,今再度審理系爭事件,張軒豪、伍偉華法官已違反不得重複審理之法律規定,涉及圖利明確。而張軒豪法官前已裁定系爭事件應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管轄,相對人吳金慶等人又在桃園地院提起不當得利訴訟,暴露本院給予相對人吳金慶等人若干壓力,其為恐東窗事發,不得不異地提告。再者,相對人吳金慶等人根本提不出證據,本院毫無查察,張軒豪、伍偉華法官皆不調查證據,只圖草率結案,張軒豪法官明確捨棄應為之準備庭,直接裁定移轉管轄,伍偉華法官亦捨棄準備庭,直接以辯論庭囫圇吞棗,就聲請人所提之反訴亦無端裁定命聲請人補正,及不當駁回反訴,顯護航相對人吳金慶等人。另聲請人、相對人吳金慶等人至桃園地方法院訴訟較為方便,何以本院要包攬訴訟,更未依法更換他股法官承辦。爰依法聲請承審法官迴避等語。 二、按「法官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自行迴避,不得執行職 務:七、法官曾參與該訴訟事件之前審裁判或仲裁者。」民事訴訟法第32條第7款雖定有明文。所謂法官參與前審裁判,係指法官就同一事件已參與下級審之裁判者,嗣後不得再參與上級審之裁判而言(最高法院109年度台聲字第710 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又按「遇有下列各款情形,當事人得聲請法官迴避:一、法官有前條所定之情形而不自行迴避者。二、法官有前條所定以外之情形,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者。」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法官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係指法官對於訴訟標的有特別利害關係,或與當事人之一造有密切之交誼或嫌怨,或基於其他情形客觀上足疑其為不公平之審判者而言。若僅憑當事人之主觀臆測,或認法官就當事人聲明之證據不為調查,或法官指揮訴訟欠當,則不得謂其有偏頗之虞(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第836號裁定意旨參照)。又上開迴避之原因,依民事訴訟法第34條第1項、第2項及第284條規定,聲請迴避之當事人應於聲請之日起3日內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為釋明。 三、經查:  ㈠聲請人與相對人吳金慶等人間之系爭事件,前為本院112年度 訴字第505號審理,由承辦法官張軒豪獨任審理,張軒豪法官以本院112年度訴字第505號裁定移送桃園地院,嗣相對人吳金慶等人提起抗告,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3年度抗字第225號裁定廢棄本院前開裁定,發回本院審理,現為本院113年度訴更一字第1號審理中,依據本院民事事件分案要點第4條第5項規定,系爭事件仍由原承辦股張軒豪法官獨任審理,現則由伍偉華法官獨任審理,並無程序違誤之處,先予敘明。  ㈡系爭事件並非行合議審判之訴訟事件,自無依民事訴訟法第2 70條第1項規定指定受命法官於言詞辯論期日前闡明訴訟關係或調查證據,踐行準備程序之必要,故聲請人主張伍偉華法官未召開準備程序及依法調查證據,而與程序有違等語,並非可採。至聲請人主張原承辦法官張軒豪重複審理相同事件,然張軒豪法官現已非系爭事件之承辦法官,況系爭事件為第一審管轄之事件,並無上級審與下級審之審級存在,張軒豪法官縱曾參與聲請人與相對人吳金慶等人間之本院其他相關裁判,亦不合於民事訴訟法第32條第7款法官應自行迴避之規定,併此說明。  ㈢聲請人僅以上情臆測伍偉華法官於審理系爭事件有偏頗之虞,未具體指明伍偉華法官對於系爭事件之訴訟標的有何特別利害關係,或與當事人有何密切之交誼或嫌怨,或有何在客觀上足疑其為不公平審判之情事,並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為釋明,其聲請法官迴避,於法自有不合,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民事庭審判長法 官 謝佩玲                法 官 張文愷                法 官 高羽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林欣宜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